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72號
KSDM,106,交簡,2572,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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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城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晚 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湯明珠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對林坤城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城(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明知此危險性,又 自承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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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