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瑩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瑩輝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之「阿榮海產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 母鴨完畢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昌盛路與篤敬路 口時,因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 晚上10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瑩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 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 處拘役5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