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00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啟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同日11時 51分」更正為「同日11時53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啟 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為證據外,其 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審易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52號
被 告 謝啟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 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5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4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6月6日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月6日11時38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87巷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 查,發覺其全身酒氣,於同日1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啟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 │ │。 │
├──┼───────────┼───────────┤
│ 2 │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證明被告酒後駕駛機車,│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 │各1份。 │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
│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 │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 │ │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