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861號
TYDV,106,司票,2861,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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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賀趙美齡即久仁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萍姜素娥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聲請人並
   請求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
   請人亦未表明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
   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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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