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04號
KSDM,106,交簡,2504,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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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典民國106年7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平等 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 與國富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 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 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6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曾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28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 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酒測值偏高、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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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