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非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相 對 人 張袁瑮雲(原名:張袁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7 月2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德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星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第三人德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科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負債2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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