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12號
KSDM,106,交簡,241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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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7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祥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 為「吳祥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 行應補充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於道 路,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變為綠燈之際,即由北往南駛往建 工路433 巷」補充為「變為綠燈之際,即由大順二路口之待 轉區右轉至建工路,自萊爾富超商前起步,欲由北往南穿越 建工路至對向之建工路433 巷」;證據部分應補充事故地點 之Google街景圖像翻拍照片3 張、被告標示碰撞位置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8 至10頁、警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的 號誌是綠燈,尚未起步就被撞了,我是在慢車道,是告訴人 撞我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其於大順路南北向之 號誌燈轉變為綠燈時,即自大順二路之待轉區右轉至建工路 上之萊爾富超商前,嗣再橫越建工路,而未依車道方向行駛 ,有被告標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 而告訴人賴誌村於警詢時證稱:重機車XXS-693 突然自建工 大順萊爾富超商衝出(北往南衝出),他撞擊到我車前輪, 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 頁),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 自可採信。亦即被告未依照車道行駛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見狀後緊急煞車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仍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 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54號
被 告 吳祥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祥津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二路 交岔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旁之大順二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至萊爾富超商對面之建工路433 巷,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大順二路 甫轉變為綠燈之際,即由北往南駛往建工路433 巷,適有沿 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由賴誌村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通過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至建工二 路之萊爾富超商前賴誌村因見吳祥津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而 留下7.8 公尺之煞車痕,接著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留下約9. 8 公尺之刮地痕,吳祥津之機車雖亦倒地,但人未倒地僅受 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誌村則 當場昏厥,緊急送醫,發現受有外傷性第三四、六七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傷害。吳祥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誌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祥津於警、偵之供│坦承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
│ │述 │人賴誌村之機車發生碰撞 │
│ │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 │ │,惟辯稱: 當時自己的燈號│
│ │ │是綠燈等語。 │
├──┼───────────┼────────────┤
│ 二 │告訴人賴誌村於警、偵中│上揭時、地騎車綠燈直行而│
│ │之指述 │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 │ │倒地受傷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間騎車至前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 │一)、(二)1各1紙、談│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 │,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
│ │表1紙、現場及車損等照 │ │
│ │片共9張 │ │
├──┼───────────┼────────────┤
│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 │1紙 │ │




├──┼───────────┼────────────┤
│ 五 │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之交│佐證被告過失之事實 │
│ │通員警吳盈裕之證述、勘│ │
│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 │
└──┴───────────┴────────────┘
二、經查,案發現場為四岔路口,大順二路為八線道道路,中間 設有安全島,由北往南之方向有外、內快車道、機慢車優先 道、慢車道,建工路則為六線道道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設有 內、快車道及慢車道,大順二路、建工路均屬相當寬闊之路 口,且為高雄市人車往來相當頻繁之路口,若告訴人非綠燈 直行而係闖紅燈,豈有可能安然通過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 而順利直達至建工路上?加以又無任何證據可認告訴人係闖 紅燈,以上開交岔路口之寬度、交通頻繁之狀態、雙方之行 向、車禍發生位置、一般駕駛常情等,本件應係告訴人於通 過交岔路口之期間而發生燈號轉換之情形所致較符事理。而 被告縱然綠燈直行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參以大順二路、建工 路交岔路口甚寬,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屬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及被告於警詢自承: 「正要發動油門前進時,對方駕駛 重機車YES-022 闖紅燈自建工路直行(東向西)撞上我,我 當時的號誌是綠燈,尚未起步所以車速為0KM/H ,他撞上我 重機車前輪,我重機車倒地,但人沒倒,造成我右小腿挫傷 ,我當時自行就醫。」可見被告是剛轉變為綠燈後甫起步, 所以雖遭告訴人之機車撞上,然僅車輛倒下但人未倒,衡情 其車速應無可能過快而不及反應之情形,且該路口亦無視野 上之障礙,故被告對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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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