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21號
KSDM,106,交簡,222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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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7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9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32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 一路320 巷與仁愛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未滿 12歲之兒童劉○衡(93年生,年籍詳卷),沿仁愛一街由北 往南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遂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 劉○衡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劉○衡受有右前額挫擦傷、右肘部挫擦傷、右膝部挫 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 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劉○衡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9 至10 頁、第18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4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 11頁,審交易卷第7 至8 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認定 如上,然依其日常交通往返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 理,且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乙○○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乙○○、劉○衡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 、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7 頁),則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未遵守道路 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



人2 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 人受傷程度非 輕、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審交易卷第4 頁)、經 濟狀況不佳、目前無業、靠兒子撫養(見審交易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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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