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金田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 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新樂街口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金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4次酒駕(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