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永金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3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15 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員警 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2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永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 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審交簡字第2556號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 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