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467號
債 權 人 王傅申
債 務 人 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岱辰(原名:袁芳輝)
債 務 人 袁岱辰(原名:袁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
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6 年4 月27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按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
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
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
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
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袁岱辰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
袁岱辰於系爭票號AI0000000 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4 月7 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
係106 年4 月27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
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
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袁岱辰,顯已喪失追索權,從
而,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袁岱辰聲請給付票款
,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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