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孝於民國106年5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 場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南榮路與善美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 同日23時23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除前 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100年間另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 告猶未記取教訓,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 案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及其自陳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