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撤緩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郁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 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本次為初 犯,幸未肇事,坦承犯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
被 告 莊郁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郁文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3 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8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口,因未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12分許施以檢測,結果測得莊郁文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前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郁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