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豪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 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時 15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4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41巷口時,因未開大 燈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4時51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 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