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93號
KSDM,106,交簡,1793,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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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文昌 路口時,不慎與吳秀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周 嘉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市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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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