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中泰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開大燈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吳中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8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2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次已係二犯,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其行為 當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