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 通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許哲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7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和平路上某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 ,仍於翌(28)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平和路與港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許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