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智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方智生開始騎車之時間應更正為「 106 年4 月28日0 時45分許前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 路,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 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方智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生於民國106年4月27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華 街109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月28日1時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同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搖擺不穩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方智生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智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