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30號
KSDM,106,交簡,153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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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機車於一般道路 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陳立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 第3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104年6 月23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4月30 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林森路上WOW酒吧中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30)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五福二路口時,因違規使 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 午5時5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單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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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