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39號
KSDM,106,交簡,143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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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志明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欲 起步行駛,本應注意先行確認周遭人車動向,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不得爭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有無 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適有蔡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順街左轉大鵬路後往北行駛而行經該 處,即遭沈志明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致蔡義雄人車倒地, 受有右髖部挫傷併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 公分、右手及右 肘擦傷等傷害。沈志明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小港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前揭事實,有被告沈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可資證明,核 與告訴人蔡義雄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起駛前 ,除應顯示方向燈外,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 遵守規定,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 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屬過失 ,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處理之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已符合 自首,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有節省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亦見被告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未確實確認有無其他車輛行經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包括骨折之傷勢,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坦承前開犯罪經過,且無前科,素行良好, 事故發生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 )50餘萬元,告訴人方面請求216 萬元,因雙方金額差距過 大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並審 酌被告自稱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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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