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弘金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 三路口,經警攔檢酒測,並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名稱:
1.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 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2 次因酒駕經查獲之情形,自 明知此危險性,竟仍率爾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