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20號
KSDM,106,交簡,1420,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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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經查獲之情形,竟仍率爾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一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沈義川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義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鳳農市場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義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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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