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47號
KSDM,106,交簡,1347,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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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因另案 執行拘役,於105 年10月24日始行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雖無酒駕前科,惟其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其 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21號
被 告 林世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6年4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某檳榔攤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旋於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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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