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被告 姓名年籍欄」,更正為如本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 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3個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行第12個字至第14個字,均更正為「陳勇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2個字至 第4個字,更正為「苓雅區」,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暨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 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 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 前科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顯見其猶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冒名應訊等情事所涉犯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陳冠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丞於民國106年4月22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 孝路上某燒烤店內飲用6瓶啤酒後,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2分許, 沿新興區五福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五福一路和平一路口 之際,因車輛大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 於同日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前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陳勇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守股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 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 ,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 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 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勇全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3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一路和平一路口附近,為警攔檢後,向警方出示貼有其照片 之陳冠丞駕照,冒用陳冠丞之名義應詢,經警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予逮捕,並於同日解送 本署,經本署內勤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後,由本署宿股檢察 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雖為陳冠丞,惟法院審判之 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陳勇全。嗣因真正之陳冠丞 於106年5月10日在戶籍地收到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前來 本署陳情表示遭人冒名應訊,經調取內勤詢問之錄影光碟當 庭撥放供陳冠丞觀看後,確認受訊問人並非陳冠丞,陳冠丞 並表示影像中之人為其以前鄰居陳勇全、約58、59年次,又 經檢察官查詢條件相符之「陳勇全」年籍資料並調取戶政影 像資料供陳冠丞再次進行辨識確認,且陳勇全冒名應訊時所 提示之「陳冠丞」駕照所貼之照片,與全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庫所留存之影像完全相同,是以本件陳冠丞確係遭 陳勇全冒名無訛,爰請更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如被告年籍 欄所載。
三、本件被告陳勇全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因未遵其到案執行自104年 7月13日發布通緝迄今,此次又持偽造證件冒名應訊、惡性 重大,請對被告從重量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守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