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39號
KSDM,106,交簡,1339,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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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駕駛車輛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柏翔於警 詢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雖無酒 駕前科,惟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 毫 克,竟仍駕駛小客貨車上路,被告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所自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林青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鋒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06年4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路與中華路口之 某工地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 撞前方由黃柏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 傷亡),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1時53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現場 相片2張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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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