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三、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彭玉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吳欣玨受有「左手多處深層挫擦傷併皮膚 壞死、右臉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過失情節與危害非輕, 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 家境小康,及其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彭玉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珠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 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巷向後倒車至復興三路 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 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適吳欣玨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王嵐,沿復興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後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欣玨、王嵐人車倒地,吳欣 玨因此受有左手多處深層擦挫傷併皮膚壞死、右臉及右大腿 擦傷之傷害,王嵐則受有右小腿灼傷7×4公分之傷害(其告 訴已逾期,理由後述)。
二、案經吳欣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彭玉珠之供述。
2.告訴人吳欣玨之指訴。
3.證人王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 。
5.吳欣玨之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輕傷害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王嵐因此 受有右小腿灼傷7×4公分之傷害,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節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告訴意旨稱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涉有上揭 犯行,惟告訴人王嵐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 查,其告訴顯已逾6 個月,而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