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哈環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349號),因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哈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哈環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凌晨3 時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大公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自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大公路口時,為警接獲該處發生酒後 滋事之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上開駕駛機車上路之過程 ,旋上前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我是從大勇路143 之1 號騎到隔壁統 一超商」等語,有該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 )。惟經本院於同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次警 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始終堅稱:「我沒有騎車 ,在那邊閒聊」、「我後來沒有騎,我是在那邊等他」、「 我來的時候都沒有騎」、「你來的時候我車子都停在那邊, 我都沒騎」、「我又沒路上行駛,你也有看我摩托車停在那 裡啊,要是路上行駛那就是我不對」、「我又不是路上行駛 還是怎樣,在全家前面而已」、「你來我是站到全家那邊, 我哪有說騎到那裡」、「我就沒有,我就站在騎樓等你們來 而已」、「(問:我跟妳說,妳在大勇路143 之1 ,對不, 啊妳騎到7-11嗎?)我早就停在那了啦. . 我在那等他,你 聽懂嗎?你就來了啊,是隔壁報案你才來的,你來的時候我 摩托車在騎樓」、「我沒有騎車」、「(問:影片要放給妳 看嗎?)要看什麼,你來的時候我車就在全家,你也有看到
,我有在路上行駛被你追嗎?(問:有,你從早餐店騎到7- 11。)沒啦!(問:妳從早餐店騎到7-11啊。)沒啦。」、 「(問:妳說妳沒騎齁?)沒騎啊,你來的時候我就在那了 ,我來時沒喝啦,我停在那20分爭執,人家才被吵到報案, 我們在那爭執20分鐘,你來的時候我機車也是停在那啊,怎 麼說我騎車?」、「我沒有在路上行駛喝酒,你看到的時候 我機車就都停在全家前面,不是我在路上行駛. . 檢舉你來 我機車就停在全家,又沒有在路邊騎,我沒有在路邊騎啊」 、「(問:妳說妳沒騎嘛,沒有駕駛嘛?)沒啦,我去了之 後就沒騎啦。」、「(問:沒有駕駛嘛?對不?)對啊,沒 有駕駛」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始終堅稱其並 未酒後騎車,更未供稱前揭警詢筆錄所載:「我是從大勇路 143 之1 號騎到隔壁統一超商」等語,故該警詢筆錄此部分 所載之被告供述,與錄影之內容明顯不符,依法自不得作為 證據。
㈡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本件既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公訴人所 提出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本 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應就被告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無法證明,自不得逕以上開罪 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酒後騎車犯行,係以被告自承從大 勇路143 之1 號騎到隔壁統一超商騎樓之警詢筆錄、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 酒後騎車,而係本來將機車停在大勇路143 之1 號早餐店前 ,因音量過大遭附近住戶抗議,始將機車牽往統一超商門口 之方向,嗣其與友人吳○○在統一超商前飲酒聊天並發生爭 執,警方始到場將其帶回警局實施酒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凌晨3 時56分,在大勇路與大公路之 統一超商前,因警接獲該處發生酒後滋事之通報而到場處理 ,並上前攔查後,將被告帶回警局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建 國四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各1 份、GOOGLE街景照片1 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 卷第1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在統一超商前飲 酒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等事實,惟就被告有無酒 後騎乘機車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自大勇路 143 之1 號騎到隔壁統一超商等語,並提出警詢筆錄1 份為 憑(見警卷第2 頁),然被告該部分之供述筆錄,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確認被告於警詢時從未自承有酒後自大 勇路143 之1 號騎乘機車前往統一超商等語,而有筆錄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事,故該部分之筆錄依法不 得作為證據,即形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酒後騎 車之行為,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經本院傳 喚證人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證人吳○○證稱:被告 打電話給我,我過去時拿酒給她喝,大約喝1 瓶多,這當中 她大聲我也大聲,早餐店說我們很吵,我跟被告說去對面的 音樂廳,就叫被告把車放好再過來,被告沒有騎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更難以 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於7 分23秒處 ,影像最右側招牌下(計程車後方),一機車車頭燈亮起, 待員警騎乘機車右轉行駛至大勇路上時,該機車車頭燈於7 分26秒熄滅,且被告自承係其將車燈點亮又熄滅,因騎樓有 高低差,故其將車燈打開比較好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而被告亮燈及熄燈之位置均係在早餐店前,亮燈時 間僅維持約3 秒,且係原地亮燈並熄燈,亦即並無移動機車 之情事,復無法確認被告確有跨坐機車並騎乘之動作,自難 據此認定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至於5 分56秒處,雖有女 警聲音表示:「發動坐在車上就算了,剛剛他有騎了」、男 警回稱:「有啊,他有移動啊」、女警再表示:「對啊」等 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惟證人即在現場處理之員警曾靖娟證稱此段對話事隔已久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亦即無法確認其對 話中所謂「剛剛他有騎了」之「他」,究係指被告或吳○○ 而言,故不得以此作為員警曾靖娟有於值勤時親見被告騎乘 機車之依據。
㈣又證人即警員曾靖娟及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結果: ⒈證人曾靖娟證稱:我們站在中正路與大勇路口,看到吳○○ 和被告在爭吵,結束後,吳○○及被告的機車大燈都亮了, 吳○○就逆向跨越到對向車道,我去攔停盤查,我有看到被 告的車燈亮,但我轉彎過去就背對著被告了,所以沒有看到 被告的車子在移動,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坐在機車上或站在 機車旁,我不清楚警員涂○○攔查被告的經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68至70頁),因證人曾靖娟係負責攔查吳○○而背對被 告,僅看見被告之機車亮起車頭燈,而未看見被告有跨坐在 機車上或騎乘機車之動作,自難以證人曾靖娟之證詞證明被 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⒉證人涂○○證稱:被告她們一直在附近繞,我見到她們很可 疑,我們就在那裡看,當被告機車發動時,就上前盤查,被 告已經啟動機車了,開始騎走,一開始被告騎很慢,我把被
告攔下,她坐在機車上從早餐店前面開始騎車到騎樓外面, 騎到統一超商前,看到我們過來就趕緊下車,將車牽到騎樓 裡面去,我當時離被告大約400 多公尺,騎到約距離300 多 公尺就確定被告在騎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固 然明確證稱被告有自早餐店騎車前往統一超商前面等事實, 惟查:
①證人涂○○證稱其看見被告與吳○○時,其2 人一直在附近 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與共同值勤之證人曾靖娟證 稱:我們先看到吳○○與被告在爭吵,就先看她們是什麼情 況,爭吵結束後,吳○○與被告的機車大燈都亮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亦即並未證述被告有在附近繞行之情形不 符,故證人涂○○是否確有親見被告與吳○○騎車在附近繞 行一節,已非無疑。
②證人涂○○即係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兼記錄人,而該份筆 錄記載:「我是從大勇路143 之1 號騎到隔壁統一超商」等 語,有該份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3 頁), 然此部分之記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確認 被告未曾為上開供述,已如前述,足見該內容乃證人涂○○ 依其主觀上之認知所為之記載,而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符, 則證人涂○○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有親見被告自早餐店 騎車前往統一超商,並堅稱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為前揭供述, 其所記載之筆錄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顯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故其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顯 屬有疑。又證人涂○○證稱其於大約距離被告300 公尺處, 即確定被告在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300 公尺之 距離非近,且當時正值凌晨4 時許,天色昏暗、早餐店前之 燈光照明不佳,有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則證人涂○○能否於該等距離、視線下確定被告有騎乘 機車之行為,是否容有錯認誤判之可能,均非無疑。況且證 人涂○○值勤時雖有配戴密錄器,然因沒電而未能攝得被告 確有騎車之相關影像,業據證人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即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 人涂○○之前揭證述為真正,自不得僅憑證人涂○○前開具 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飲用酒類 逾越法定標準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 而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