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燕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戴秀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正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戴秀燕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燕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3 月2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兒吳玗芯,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 黃燈直行,適有許正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該路與林德街交岔路口上之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等待 綠燈沿林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戴秀燕見狀閃避不及,其 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許正岱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後座乘客吳玗芯受有雙膝、右臉頰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 傷害(戴秀燕就此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正岱則 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戴秀燕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正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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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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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戴秀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許正岱│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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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許正岱於上述時、地,起駛時之│
│ │ │燈號為綠燈,且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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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童勝裕於偵訊之證詞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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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
│ │查報告表( 一) 、( 二)-1 、道路交通│禍後,向警方自首之事實。 │
│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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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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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被告之路線係由林德街左轉至和平 一路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惟此行車路線 業經被告所否認,核與證人童勝裕於偵訊之證述情節不符, 堪見被告辯稱: 伊當時剛受傷,聽完到場處理員警口述路名 後,覺得當時情形應該就是這樣子,而未再確認員警記載內 容,便逕自簽名,致現場圖繪製之路線有誤等語,應屬非虛
,核先敘明。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起駛時林德街上之燈號 為綠燈,可推論被告可能係因搶黃燈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或因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本案被告於騎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其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 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