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民生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二路與 大同一路229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大同一路229 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柳欽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駛於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超速行駛,因閃煞不及而與陳榮皇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柳 欽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多處外傷共27公分及異物經手 術取出併肌肉、神經受損經手術修補等傷害。
二、案經柳欽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且被告 陳榮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人 即告訴人柳欽貿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原本民生二路是綠燈,大同一路則是紅燈,我要右轉 前有在民生二路要轉大同一路中間的橋上停等,等到大同一
路變綠燈時才開始走,我在停等時有看到右前方之柳欽貿騎 機車停在樹下,他在民生路綠燈時不走,等到大同一路綠燈 我要走的時候就騎過來撞我的後車門,我沒有過失,且在現 場我看他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民生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二 路與大同一路229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大同一路229 巷 時,與沿民生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之證人 柳欽貿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柳欽貿人車倒地, 證人柳欽貿因此受有左上臂多處外傷共27公分及異物經手術 取出併肌肉、神經受損經手術修補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欲右轉駛入大 同一路229 巷之際,在上開路口與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之 證人柳欽貿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16頁、第47頁及其背面),並據證人柳欽貿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24 號卷,下稱偵卷, 第5 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復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 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7 、8 至16、20至2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至 2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現場未 見證人柳欽貿受有傷害云云,惟質之證人柳欽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因本案車禍產生的,且我機 車前龍頭撞到被告車子右後車門旁邊,我的手臂則撞到被告 車子右後車窗那塊小的三角玻璃且整個被我撞破,我手臂因 此割傷,整個人倒在馬路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及 其背面、第47頁背面),此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汽車右 後車門之三角型小車窗有破裂、上開機車側倒於地等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而證人柳欽貿經診斷所受上述傷 害之部位、型態,亦與其上開所證稱車輛撞擊情形、撞擊被 告車窗玻璃之身體部位相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證 人柳欽貿於車禍後有倒地等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背面 ),並酌以證人柳欽貿騎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使被告車 輛右後車門玻璃破裂,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微,證人柳欽貿尚 人車倒地,必會因此受有相當傷害一情,足認證人柳欽貿證 稱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等語確屬有據。又證人柳欽貿於 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上述傷
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 頁),益 徵證人柳欽貿所受上述傷害,應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被告 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柳欽貿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上開機車由民生二路慢車 道東向西直行到大同一路229 巷,與從民生二路快車道東向 西欲右轉大同一路229 巷之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當時我是直行綠燈,被告車輛從路口左邊竄出,我發現 時欲煞車時已來不及,便撞上去了等詞(見警卷第5 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當時騎車沿著民生路直行到上開路口, 被告車輛從民生路快車道右轉大同路,我看到被告車輛就馬 上煞車,但還是撞上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我騎機車沿民生二路東向西直行,當時民生 二路的號誌是綠燈,我直行到大同一路229 巷時,一輛汽車 開過來,我看到被告車輛時,他已經右轉過來且在行進中, 我來不及煞車就撞到被告車輛,而我發生車禍前停等紅燈的 地方是中山路與民生路路口,之後都是綠燈,我一路直行到 案發路口,沒有被告所說停在慢車道樹蔭下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及其背面),是 證人柳欽貿關於其於案發當日騎車行向及案發過程所為證述 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陳稱其為綠燈右轉而未提及尚等待大同一路229 巷巷口號誌轉為綠燈始駛入該巷一情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 頁所附被告談話紀錄表所示),足認證人柳欽貿當時行向應 為綠燈,且被告係在民生二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而尚 未轉變為紅燈時,即駕車右轉欲駛入大同一路229 巷,並在 上開路口與證人柳欽貿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無訛。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乃陳稱在右轉駛入大同一路22 9 巷前停等期間,其未見其他機車經過,現場亦無其他人, 且慢車道上僅有證人柳欽貿一人停在該處,會等到欲駛入巷 口之路口號誌變綠燈是因其開車特別謹慎等詞(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6、48頁),所述情節已與一般汽車駕駛人直行至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時,不會於未見其他車輛將駛入交岔路口情 況下,仍刻意等待欲駛入道路之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之常 情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況被告原於偵查中辯稱其 駕車通過民生二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時,有看到證人柳欽貿 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柳欽 貿於車禍發生前有在慢車道上停等之狀態(見偵卷第6 頁【 此部分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述相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 訊光碟後確認屬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證人柳欽貿在其停等大同一路229 巷口燈光號誌
轉為綠燈期間,亦停在民生二路慢車道旁樹蔭下,且於其欲 駛入大同一路229 巷時才前行撞擊其車輛云云,是被告前後 辯詞不一,且就其於院訊時所辯證人柳欽貿係有意與其發生 車禍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實證,顯見被告前揭辯詞乃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卷附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 頁),是被 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自有過 失;起訴書認被告本案過失型態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容 有誤會。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參諸證人柳欽貿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及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 頁背面, 本院交易字卷第24、42頁),可知證人柳欽貿騎乘機車行駛 於慢車道且時速逾40公里而超速行駛,致見被告車輛右轉時 閃煞不及,進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證人柳欽貿對 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酌以被告、證人柳 欽貿各自之過失責任既分別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超速 行駛,其中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涉及路權歸屬,其過失行 為應為肇事主因甚明。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乃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人柳欽貿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453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29至30頁背面),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證人柳欽貿亦 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惟縱令證人柳欽貿有前 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 證人柳欽貿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柳欽貿所受上述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 車禍,並致證人柳欽貿受有上述傷害,本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佳。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 證人柳欽貿達成和解、雙方過失情形,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及 其背面)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