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安
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㈣關於:「…。惟念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應更正為:「…。惟念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二、㈣部分,原係 載為「…。惟念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入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業據本院於本案判決之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載明在 卷,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上開部分顯係誤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