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米肴 (原名:許米芃)
義務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1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米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米肴因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詎其 受上開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因故而認燒燬廟宇可消除身邊邪 靈,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 先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0 時35分前之某時,前往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二路口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購得約700C C 保特瓶裝之95無鉛汽油,復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朱庭安所管理位處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之何仙姑廟(下稱上開廟宇),於同日0 時35分 許,潑灑上開保特瓶內95無鉛汽油約3 分之1 瓶容量至上開 廟宇大門後,以火柴引火點燃,見火勢過大先行退讓,復見 該火勢因汽油燃燒殆盡自行熄滅,而未延燒至上開廟宇之建 築物主體,乃承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之接續犯意,又將保特瓶內剩餘汽油全數潑灑於上開廟宇右 側大門後以火柴引火點燃,幸火勢因相同原因自行熄滅而未 損及上開廟宇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許米肴見無計可施先 行離去,然又仍未甘心,故又承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0 時46分許返回現場, 欲將點燃之火柴自上開廟宇上方縫隙丟進屋內以放火,惟因 其無法順利將火柴丟入屋中而未遂。嗣經朱庭安於當日6 時 許,發現上開廟宇之大門及門檻下方有燻黑燒焦痕跡、右側 大門及門檻大面積燻黑燒焦、破損痕跡,旋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庭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9 月12日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7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1 至4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77 號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庭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8 至10頁;前揭偵 卷第8 頁),並有何仙姑廟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錄影光碟各1 份、現場照片共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1至24頁、第26頁;前揭 偵卷第225 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潑灑上開保特瓶內汽油至上開廟宇之建築物大門後,再 以火柴引火點燃之,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行為,惟尚未致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 ,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 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 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雖先後2 次分別將汽油倒在上開廟宇之大門, 再以火柴引火點燃之,於見火勢自行熄滅後,又再將火柴點 燃扔擲入上開廟宇之建築物內,以此方式對上開廟宇為放火 行為共3 次,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放火燒燬上開廟宇之 建築物的縱火故意,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前揭各
方式,對上開廟宇之建築物為放火犯行,就其所為均係本於 單一犯意,持續不斷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均實現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但未達燒燬上開廟宇之建築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行為時,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且其於18歲時即 經診斷為潛伏型思覺失調症,並先後在琉璃光診所、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就診迄今,有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刑事答辯狀 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14日診斷書與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該醫院臨床心理報告、病歷資料各1 份(參 見前揭偵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18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之結果: ⒈心理衡鑑結論:
測驗結果顯示案主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等程度之範圍( 全能表智商=94 ,百分等級=34 ,95% 信賴區間=90~98), 在概念形成、問題解決、藉由外界回饋來修正自己行為的能 力無缺損。自陳量表結果顯示案主目前的認知功能無缺損, 即案主目前之辨識及判斷能力無異常,會談資料顯示案主在 事發當時亦具備辨識及判斷能力,但受其精神症狀的干擾導 致其選取用來做為辨識及判斷的資訊有偏差,因而衍生出不 適切的結果,進而採取不適當的行為。
⒉鑑定結論:
案主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思覺失調症約18歲發病,民 國95年至本院初診,大致規律於本院門追蹤,曾住院八次, 最後一次住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至民國103 年8 月12日 。案主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0 時35分犯案,參考其病歷, 當時規律於門診追蹤,一個月回診一次,使用抗精神病藥物 nodoff(Olanzapine)5mg 1# hs ,Silence (Lorazepam )lmg 1#hs,案主表示大部分時間都有規則服藥。案主表示 犯案前一天中午和清潔工作的長官吃飯,隔壁桌有一位男士 一直咳嗽,感覺是在針對自己,是惡魔在侵犯其身體,隔天 身體很難受,有一個奇怪的力量要案主去燒廟,認為這樣的 感覺是對的,所以晚上就外出燒廟,因為過去常去何仙姑廟 問事,所以就去何仙姑廟要燒廟,不然很難受,燒完廟後覺 得全身舒暢,睡得很好,被控制的感覺消失,當下不覺得作 錯事,認為警察不會抓。案主過去於103 年10月也曾有1 次 感覺被外力控制,強迫其開電腦的電子郵件,讀取" 真相協 會" 相關內容,此案為第2 次的被控制經驗。案主表示平時
無明顯幻聽,案發時也沒有,但是一直持續有被害妄想,長 期覺得機車騎士催油門,路人咳嗽等,是針對他要害他,也 常認為身旁有人是陰界邪靈,半人半鬼,這些狀況目前仍有 ,但已改善,自述剩1~2 成。綜合上述及心測評估,案主犯 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案主受精神症狀干擾,判斷力已顯著 受損,但與精神症狀無關的其它範圍判斷力沒有達到顯著受 損。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8 89500 號函暨檢送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至41至48頁)。準此,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被 告於行為時,因其自身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 ,其受該疾病影響,因故自認燒燬與其並不相識之告訴人朱 庭安所管理的上開廟宇,即可消除身邊邪靈,故而以前揭各 方式接續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朱庭安所有的上開廟宇 ,幸該火勢未延燒至上開廟宇之建築物主體而未遂,就其所 為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考量該火勢僅燒燬上開廟宇之大門 部分區塊隨即自行熄滅,且被告犯後業已和朱庭安以新臺幣 (下同)6 萬80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該和解金額予朱庭安 完畢,已相當減輕犯後所生危害,朱庭安並已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0 號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背面),另 斟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為本案 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清 潔業,每月收入約2 萬3000至2 萬6000元等語等一切情狀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多 年來患有前揭疾病,於案發時受該疾病影響,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被告應非屬刻意藐視法律、惡性重 大之人;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朱庭安達成和解, 又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正當工作,均如前述,則自被告目前 生活狀況與環境之情形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為整體 評價,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