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62號
KSDM,105,訴,662,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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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信
義務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105 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 巷00號之住處,受友人許程淵(綽號「緣投」,所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確定)委託,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而寄藏之。嗣許程淵於 同日某時,因另案遭員警拘捕到案,並遭羈押。另於104 年 4 月11日某時,張旭偉林聖欽(2 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 第546 號判決確定)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從林正 信上開住處攜出,隨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員警在張旭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另林正信於104 年7 月30日15時45分許, 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員警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A5室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 手槍、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表一編 號4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正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嗣於105 年2 月15日12時1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前,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經埋伏後,員警於同日15 時31分許,當場查獲前來騎乘該贓車之林正信,並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林正信於警方未發覺其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 2 、4 至7 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附表二編 號1 至2 、4 至7 所示之車輛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三、案經余仲翔洪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正信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6頁),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正信固坦承證人許程淵有於104 年4 月9 日將附表 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槍、彈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0巷00號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他所放的東西是 2 枝改造手槍及子彈。張旭偉林聖欽於104 年4 月11日有來 我家找我聊天和吸食毒品,那時我前妻大肚子,我上樓去看老 婆,張旭偉林聖欽說他們等一下就要走了,我就上去樓上了 ,他們就走了,至於他們有無拿起訴書所載之改造手槍我不知 道。我是在104 年7 月份搬家時,把行李都拿出來,才看到許 程淵留下的袋子裡面有1 把槍和9 顆子彈云云(院一卷第46頁 )。經查:




1.證人許程淵於104 年4 月9 日某時,有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物,放置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 處,嗣證人許程淵於同日某時,因另案遭員警拘捕到案,並遭 羈押;104 年4 月11日某時,證人張旭偉林聖欽將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 號之住處攜出,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員警在證人張旭偉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改造手槍;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15時45分許,因另案通 緝遭員警查獲,員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A5 室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49頁),且有證人許程淵、林聖 欽證述在卷(偵三卷第52至55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並有 證人許程淵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6至17頁、 警三卷第13至15頁、院一卷第184 至185 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許程淵於審判中雖證稱:(問:當 時有無告訴林正信說你把槍放他家?)沒有,沒人知道. . . (問:你跟被告聊天時,有無告訴他包包內是什麼東西?)沒 有,我進去後,包包就放在旁邊,不會談論這個話題云云(院 一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惟查:
⑴證人許程淵於104 年8 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104 年4 月 10日你因毒品被查獲?)是。是4 月9 日被查獲。(問:查獲 前你曾到林正信位在三民區應安街211 巷35號住處?)是。( 問:當天你有將3 把槍放在該處?)是。(問:經過?)我去 林正信家時,有帶著3 枝槍,都有彈匣,應該有9 顆子彈,整 個放在1 個袋子裡面,我擺在1 樓客廳或廁所。當時我與林正 信說我這個寄你這邊,我要先去屏東找我工作的老闆問有無工 作可做,我就開車出門,就被警方攔查了。3 枝槍中有1 枝是 玩具槍,另2 枝是改造手槍,銀色是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先買的,含9 顆子彈,黑色的是3 萬元買的,是後買的,沒 有含子彈。另玩具槍CO2 是以5000元買的. . . . . . (問: 《提示林正信案搜索扣押照片》編號6 是你所買的銀色改造手 槍?)是。(問:你寄放林正信時,何人在場?)張豪、林聖 欽. . . (問:《提示張旭偉案扣案手槍照片》這是你寄放林 正信家的黑色手槍?)是等語(偵三卷第52至54 頁);於105 年11月10日審判中證稱:(問:《提示警三卷第22頁反面》林 正信扣到的藍色包包就是你當初裝2 把或3 把槍的包包?)對 。(問:那個包包原本是裝幾把?)啊,我想起來了,那天3 把都在裡面,我到林正信家之後,我有把CO2 那把玩具槍拿出



來玩. . . (問:你這2 枝與本案有關的改造手槍和CO2 玩具 槍,這3 把槍是怎麼放在這2 、3 個背包裡面?)我帶2 、3 個背包過去,槍的部分是1 個背包,我能確定2 把火藥改造手 槍是放在藍色包包裡,至於長槍,我印象也是在裡面,不然就 是另1 個包包,槍是放在前面和中間的袋子裡。(問:本案2 把有殺傷力的槍是比較短的?而你所說的CO2 長槍就是那把玩 具槍?)是。(問:你說有殺傷力的跟本案有關的2 枝手槍是 放在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藍色的包包裡?而CO2 的槍是放另1 袋 子裡?)我不確定CO2 那把是否與那2 把放一起或另外放1 個 包包裡,我進去林正信家後有把那把CO2 玩具槍我有拿起來, 最後放哪裡我也沒印象。(問:那天有帶2 個以上的包包,有 殺傷力的2 枝是放在藍色包包裡,至於CO2 是放在同1 個包包 或另外1 個包包你忘記了?)對等語(院一卷第132 頁反面、 第133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許程淵於104 年4 月9 日某時, 有將3 把槍枝、9 顆子彈放置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 巷00號之住處,而該3 把槍枝,即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 改造手槍,以及1 把CO2 之玩具長槍。又針對該3 把槍枝是否 係放置在同1 個包包內一節,證人許程淵於偵查中稱,係放置 在同1 個包包內,而於審判中前階段亦稱,3 把槍枝均係放置 在扣案之藍色包包內,惟於審判中後階段改稱,不確定CO2 那 把玩具長槍是與那2 把改造手槍放在同1 個包包內,或係放在 另外1 個包包內。本院審酌證人許程淵於審判中作證時,距離 其放置槍枝之時間已相隔1 年多之久,難免記憶不清,而於偵 查中供述之時,僅相隔4 個多月,記憶理當較為清晰,則其偵 查中供述之內容應較為可採,則該3 把槍枝應係放置在同1 個 包包內至明。
⑵又證人許程淵於審判中證稱:我到林正信家之後,我有把CO2 那把玩具槍拿出來玩。(問:你剛剛說有拿玩具槍出來玩,是 在哪裡玩?)我就在林正信家裡裝CO2 ,裝BB彈。(問:你在 裝CO2 、BB彈時,他們有沒有很好奇?)不會,我就和林正信 聊天,林正信也知道那是玩具槍,有殺傷力的東西我盡量不會 讓他們知道。(問:在場的人都沒有問你,除了玩具槍之外, 還有無其他槍枝?)在場的我只會和林正信講話,其他人都是 林正信的朋友。(問:有無人問你有無其他槍枝?)我不記得 了,但我那天拿CO2 出來是要給林正信玩的. . . (問:你把 CO2 從包包拿出來時,被告在場,被告的一些朋友也在場?) 應該是等語(院一卷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可知證人許 程淵於104 年4 月9 日有將CO2 玩具長槍拿出來把玩,而當時 被告亦在現場,顯然被告也知道證人許程淵有從包包內拿出1 把玩具長槍,則被告對於證人許程淵所放置之包包內是否還有



其他東西,豈有可能不起疑心?難道不怕包包內尚有其他違禁 物,如槍、彈、毒品,而使自己惹禍上身?竟任由證人許程淵 將包包放置在自己家中,而不去理會包包內放置何物?被告前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⑶另證人林聖欽於104 年8 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該槍是何 時放在林正信應安街的住處?)當天晚上我自己去林正信住處 ,現場有林正信、緣投、張豪在,緣投說他有帶槍還有藥,他 就將槍放在林正信住處客廳地上. . . 後來張豪、緣投出去, 在林正信住處外被抓了,林正信說緣投有放3 枝槍在他那邊, 當天我就有看到張旭偉拿的那1 把,當時槍放在林正信客廳桌 下,用箱子藏起來. . .11 日我與張旭偉林正信家時,林正 信說緣投被抓時,留下來的槍還在客廳,張旭偉將箱子打開, 裡面只有1 把槍,就是後來張旭偉拿走的那1 把,林正信也有 看到張旭偉把那1 把槍拿走。(問:另2 把槍何在?)11日當 天林正信說另2 把他拿去外面藏。(問:為何他只藏2 把?) 不知道。(問:《提示林正信扣案槍照片》有看過這把槍?) 沒有。林正信說藏的2 把,有1 把大的用小鋼珠的,另1 把是 小把. . . (問:緣投就是許程淵?)是等語(偵三卷第60頁 反面)。從證人林聖欽證稱,證人許程淵放置之3 把槍枝中, 除了證人張旭偉取走之該把槍枝外,被告有將另外2 把槍枝移 至他處藏放一節,就常情觀之,被告為了避免2 枝有殺傷力之 槍枝同時遭警方查獲,而將另2 把槍枝(即1 把銀色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把CO2 玩具長槍)與黑色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分開,另覓他處藏放,此部分證述內容合乎情理,佐以證人林 聖欽證稱,被告另外藏放之2 把槍枝之外型(即1 把大的、1 把小的)與證人許程淵於審理中作證時所描述之外觀相符(即 2 把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較短、CO2 之玩具槍較長),均可彰 顯證人林聖欽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而依照證人林聖欽上 開證詞可知,證人許程淵放置槍枝、子彈之時,被告當時同在 現場,且證人許程淵當時即有表示有攜帶槍枝,並將槍枝放在 被告住處之客廳地上。從證人許程淵當時就有表示有攜帶槍枝 之事,且放置之處所亦係顯而易見之地上,參以被告當時亦同 在現場等情,足認被告於證人許程淵放置槍枝、子彈當日即已 知悉證人許程淵所放置之物係屬何物。復佐以證人林聖欽證稱 :「林正信說緣投有放3 枝槍在他那邊」、「林正信說緣投被 抓時,留下來的槍還在客廳」等語(偵三卷第60頁反面),再 再彰顯被告對於證人許程淵於104 年4 月9 日有放置槍枝、子 彈在其住處一事,早已知悉,故被告辯稱:我是在104 年7 月 份搬家時,把行李都拿出來,才看到許程淵留下的袋子裡面有 1 把槍和9 顆子彈云云,顯非可採。




⑷此外,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品,無法在市場上流通,故取得 不易,倘有以非法方式取得者,均須花費不少費用,證人許程 淵豈有可能隨意將價格不斐之槍枝、子彈隨意放置於他人住處 ,而不事先告知,難道不怕被告發現後將之丟棄或為其他處理 ?是以,證人許程淵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有將槍、彈放置在被告 住處乙情,亦與常情有違。反之,正因槍枝、子彈取得不易、 價格不斐,證人許程淵有事先向被告告知其放置槍枝、子彈之 事,並委託其妥善保管乙情,較符合常情,故證人許程淵前開 審理中之證詞,顯有維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⑸從而,證人許程淵於104 年4 月9 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物放置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 住處時,被告確有受其委託代為藏放保管之事實,應堪認定。⑹至證人林聖欽於審理中改稱:(問:當天證人許程淵林正信 家做什麼?)不了解。(問:當天許程淵林正信家有帶什麼 東西?)我也不太了解,許程淵都會去林正信家,都會帶衣服 到林正信家洗澡,會帶個塑膠袋或包包裝衣服。(問:當天有 無看到許程淵拿3 把槍?)沒有。(問:當天在林正信家沒有 看到許程淵帶槍?)我也忘記了。(問:《提示證人林聖欽10 4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第3-4 頁、104 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第 2 頁》,依據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你都說到那天晚上許程 淵有帶3 把改造手槍到林正信家寄放,你在現場也有看到,甚 至你還說許程淵說他有帶槍跟藥,把槍拿出來放在林正信住處 的客廳地上,依你現在的記憶,當天到底有無看到槍?)我不 太記得,隔天我和張旭偉拿1 把走。(問:有無印象許程淵把 槍拿出來?)忘記了。(問:你現在對許程淵被抓那天的事情 都沒有印象了嗎?)不太記得. . . (問:之前的案件中,你 以證人身分在法院做證,你說知道許程淵都有把東西寄放林正 信家,是寄放什麼?)寄放衣服吧,我也忘記了。(問:有無 看過許程淵寄放毒品或槍枝在林正信家?)看過,看是沒有看 過,有聽過。(問:聽誰講?)張豪他們。(問:你聽到是寄 放什麼?槍枝?毒品?)毒品有啊,k 他命而已啊。(問:槍 枝有過嗎?)忘記了. . . (問:你跟張旭偉許程淵在4 月 9 日把槍拿去林正信放的時候,你是否確實有看到許程淵拿3 把槍放在林正信家?)我沒有看到. . . (問:我剛剛問你4 月9 日有無看那把槍,你說忘記了,為何剛剛律師問你時,你 可以明確表示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問:你到底確實沒 有看到槍?還是現在已經忘記那天有無看到槍?)忘記了. . . (問:同一天,張旭偉是拿走後來你們被警察查扣的那把槍 ,檢察官有問你們另外2 把槍在哪裡,你回答說林正信說另外 2 把他拿去外面藏,此部分實不實在?)忘記了。(問:本案



有3 把槍,你們被查到1 把,自然就問你另2 把在哪裡,筆錄 記載你說林正信說他拿去外面藏了。這句話是你隨便說的?還 是林正信確實有這樣跟你說?)忘記了云云(院二卷第64頁反 面至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8頁、第69頁反面)。可知證人 林聖欽於審判中作證時,當被問及槍枝事宜時,證人林聖欽均 泛稱「忘記了」、「不知道」云云,且稱:(問:104 年7 、 8 月作筆錄時,印象會比較深刻?)那時有吃安非他命,意識 不是很清楚云云(院二卷第65頁反面)。然從證人林聖欽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院二卷第8 頁)觀之,證人 林聖欽於104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22日均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而後於104 年7 月22日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 月9 日止。是以,證人林聖欽於104 年7 、8 月作筆錄之時, 人係在看守所或勒戒處所,自無吸食安非他命之可能,故證人 林聖欽於審判中稱104 年7 、8 月作筆錄時有吸食安非他命, 意識不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綜觀證人林聖欽於審判中 之證詞內容,對於有關槍枝之重要事項,多避重就輕,泛稱「 忘記了」、「不知道」云云,顯有維護被告之嫌,本院自難採 信。
⑺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394 8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1至32頁反面)。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8 月27日刑 鑑字第104007808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76至77頁 反面),而因上開鑑定,部分子彈未經實際鑑定有無殺傷力, 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含彈殼9 顆, 其中未試射子彈6 顆,均經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106 年3 月14 日刑鑑字第1060021402號函1 份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82 頁) 。是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 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



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⑻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許程淵留下之槍彈具殺傷力云云(偵一 卷第30頁)。然本院審酌若僅為玩具槍、無殺傷力之子彈,則 任何人均可自由買受、合法持有,且玩具槍、無殺傷力之子彈 市售普遍、價格非昂;反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則價 格昂貴,且屬管制物品,政府嚴格查禁,私人未經許可,不可 私自持有,衡情,常人當不至特意將玩具槍、無殺傷力之子彈 交付他人代為保管;反之,就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方有特 別交付他人保管之需求。而證人許程淵有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委託被告代為藏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僅係玩具槍及無殺傷力之子彈,證人 許程淵又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將之帶至被告住處,並委託被告代 為保管?是以,當被告接受證人許程淵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時,理當知悉該等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管 制物品。況且,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枝,其外觀結構完 整,槍管係金屬材質且暢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 12日警鑑槍字第071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04 年7 月31日 警鑑槍字第133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參(警二 卷第22至24頁反面、警三卷第23至25頁反面),自槍枝之外觀 、材質、結構觀之,顯與玩具槍迥異,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證人許程淵所持者並非玩具槍,應係具有殺傷力 之管制槍枝至明。此外,從證人林聖欽上開證稱,證人許程淵 放置之3 把槍枝中,除了證人張旭偉取走之該把槍枝外,被告 有將另外2 把槍枝移至他處藏放一節,再再彰顯被告對於證人 許程淵所放置之物係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一事,顯然知情,否 則又何必為了掩人耳目,而將槍枝分開藏放?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⑼另被告於證人張旭偉林聖欽所涉槍砲案件之一審作證時供稱 :(問:當天被告林聖欽、被告張旭偉要離開你家時,你有下 樓來幫他們開門,有無此事?)有。(問:你下來幫被告他們 開門時,當時你看到被告張旭偉手上有無拿何物?)他坐副駕 駛座的時候嗎?(問:被告張旭偉出門到坐上車這段過程?) 他出門的時候是坐副駕駛座,駕駛座是被告林聖欽,然後被告 張旭偉手上有拿著黑色的東西。(問:黑色的東西是什麼?是 否是該槍枝?)我不知道,就是因為他雙手不能開門,是我幫 他們開門的,然後他們才能進去車上. . . (問:為何你剛才 又稱被告他們又來開福斯的車,然後要開車時沒有手無法開門 ,因為他的手上有拿東西?)我是說他們要開馬三的車沒有手 。(問:是開馬三的車,不是開福斯的車?)是,我是幫他們 開車門的。(問:拿何東西?)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注意看,



他們說人不夠。(問:你是幫何人開門?)被告張旭偉。(問 :被告張旭偉2 隻手都拿東西?)是。(問:拿何東西?)我 不知道。(問:你也不知道?)是。(問:你看到是1 個東西 ?)我不管他們拿什麼,我就趕快要上去而已。(問:從你家 出來拿1 個很大的東西,你竟然不知道那是何東西,如果把你 家的東西搬走呢?)我家最大的東西就是電視而已,他要搬怎 麼搬。(問:被告張旭偉2 隻手是否抱著?)手上是這樣(雙 手手指圍成圈),其實那時是晚上我沒有仔細去看。(問:你 知道被告張旭偉手上有拿東西,你不知道他拿何東西?)是。 (問:被告張旭偉叫你來幫他開門?)是。(問:你就去幫被 告張旭偉開門?)是云云(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37 號卷第11 8 頁右邊、第126 頁右邊至127 頁左邊)。可知證人張旭偉林聖欽於104 年4 月11日某時,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住處離開時,被告有看到證人張旭偉手上拿著 黑色的東西,且因證人張旭偉手上拿著東西無法開門,被告還 替證人張旭偉林聖欽開門,使渠等2 人得以順利離開被告住 處。而當有人手裡拿著東西欲從自己家中離開時,就常情而言 ,主人家理當詢問或確認該人手中之物係屬何物,以免他人將 自己家中貴重之物取走,自無可能任憑他人拿著東西隨意從自 己家中離去,而被告既然允許證人張旭偉拿著黑色之物離開, 甚至幫證人張旭偉林聖欽開門,使渠等2 人得以順利離開, 則對於證人張旭偉取走之物係屬何物,被告顯然知情。又104 年4 月11日某時,證人張旭偉林聖欽確有將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改造手槍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 處攜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理應 知悉證人張旭偉林聖欽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自 其住處攜出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甚難採 信。
⑽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二卷第64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 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係受證人許程淵所託,而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附表 二編號1 至2 、4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與非法寄藏子彈罪,均係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發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因持有與寄藏二罪名,從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 內容觀之,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法院得依調查、審理所得心證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起訴書就 事實欄一部分,原起訴之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罪,固有未洽,然公訴意旨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罪名為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且揆諸前揭判決 要旨,上開2 條文俱有持有、寄藏之2 罪名,亦均係在本件起 訴書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復均為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發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告知寄藏之罪名,並給予被告 辯明之機會,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判決,併此指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 2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8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2.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並無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查:
⑴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雷銘芳證稱:(問:104 年7 月30日是 否在大社區大社路30之2 號A5室處所查扣被告林正信持有1 把 改造手槍?)對。(問:該把手槍查獲經過為何?)7 月30日 尋線知道林正信有在大社路30號的洗車場。(問:一開始你是 因為何案要去追查林正信?)因為林正信通緝,之前在7 月21 日的時候,另外1 個嫌疑人林聖欽,因為他們在4 月11日在我 們轄區發生車禍,我們有查獲1 把槍,請林聖欽交待來源,林 聖欽說在林正信三民區應安街家中有看到有2 把槍,我們查獲 其中1 把,他說另外1 把在林正信那邊。(問:所以當時你們 掌握林正信在大社區的行蹤,所以去大社區查獲林正信?)對 。(問:你們去查林正信的時候,就知道他有另外1 把槍了嗎 ?)知道林正信有1 把槍,到底有沒有在他身上不曉得。(問 :當天在大社區如何找出這把槍?)因為林正信通緝中,逮捕 到林正信時有跟他說你那裡還有什麼東西,自己交出來,林正 信就帶我們到他30之2 號租的地方,說還有1 把別人寄放的. . . (問:新興分局有幾位姓雷的警員?)只有我1 人。(問 :林正信之前說他發現那把手槍後,有打電話跟新興分局1 位 姓雷的警員聯絡,說他自己持有1 把手槍,姓雷的警員叫林正 信帶槍到警局到案,有無接到林正信跟你詢問這些事情的電話 ?)沒有. . . 因為林聖欽當時講得很清楚,另外1 把槍在他 那裡,我問林正信說是否1 位綽號「緣投」的人還有1 把槍放 在你這邊,我很清楚跟他講。(問:你當時有跟林正信說綽號 「緣投」之人放在林正信那邊,林正信也沒有否認他知道他有 收到那把槍?)是. . . (問:你是否有印象在104 年7 月30 日之前,被告有透過line跟你說他那邊有槍的事情?)這件事 情我比較沒有印象,那段期間他通緝中,我也找不到他。(問 :有無印象你們2 人有無用line的方式聯繫過?)我們有聯繫 ,但我都是詢問他有無其他案件的線索,他通緝的這段期間好 像沒有聯繫過。(問:你的意思是在104 年7 月30日之前,被 告有主動跟你說他那邊有槍的事情?)這個我完全沒有印象。 (問:你剛才說當天在他房間起出槍械後,槍的來源是你跟他 說的,時間應該是起出槍後,你才跟他說槍的來源?)我們在 洗車場捉到被告時,被告還沒講,但我有跟被告說林聖欽已經 有說「緣投」有放東西在你那裡,問他住哪裡,他還沒有明確 告訴我們他住哪1 間套房,過一陣子以後,我們提示這些之後 ,我們說「緣投」應該有放東西在你那裡,他才帶我們去看。 (問:在槍起出之後,有無印象被告在這之後有無跟你主動提 起說,現在查到的這把就是之前主動跟你提及的那把槍?)這 部分真的沒有. . . (問:就被告有無line你說他有槍枝的事



,確實沒有印象?)從我們104 年7 月21日借提林聖欽到104 年7 月30日捉到林正信,也就是9 天,林聖欽跟我供出槍的來 源在林正信那邊,也是短短這幾天內,我印象中是沒有。(問 :在這之前也沒有?)之前我沒有印象. . . 我在大社路30號 查到被告後,有問被告現在住在哪,被告說沒有住這裡,我在 附近看了一下就把被告帶上車,要帶被告回去,開沒有多久, 我有跟被告說林聖欽有交待那把槍的來源,「緣投」有東西放 在你那邊,你看東西要不要交出來,你放在哪裡,一開始被告 沒有想要告訴我們他住在哪裡,我們又把車子折回來,我們懷 疑被告就住在查獲地點旁邊,我們從出租套房挨家挨戶去查詢 ,把房東找來,被告看我們快查到他租住的地方時,他才講說 「緣投」有東西放他那裡,他才同意我們進去拿等語明確(院 一卷第122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第 127 頁反面)。
⑵是以,員警於104 年7 月30日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前,員警 於104 年7 月21日訊問證人林聖欽時,證人林聖欽早已供稱證 人許程淵尚有1 把槍枝在被告之處,故員警對於被告持有槍枝 之事已有合理懷疑。從而,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15時45分許 ,遭員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A5室之租屋處 ,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節,自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3.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7 之犯行,均符合自首減 輕其刑之要件。經查:
⑴本院曾就附表二之查獲經過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該局回覆略以:一、職於105 年2 月1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 號前,發現失竊引擎號碼RW004497號重機 車1 部,經埋伏,於105 年2 月15日15時31分許,當場查獲前 來騎乘該贓車之竊嫌林正信。因查獲林嫌地點,職於105 年2 月12日11時40分許,也尋獲失竊之UT-8652 自小客車1 輛,因 此猜臆應也是林嫌所竊取的,經詢問,林嫌坦承於3-4 天前, 在岡山區竊取做為代步用後棄置該處的。二、失竊引擎號碼RW 004497號(車牌008-MBM )重機車部分,係職發現該車後,經 埋伏,於105 年2 月15日15時31分許,當場查獲前來騎乘該贓 車之林嫌林嫌始坦承犯行。三、林嫌主動坦承另竊取其他自 小客車,並主動帶員警起出其他自小客車部分,是僅指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偵辦林正信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中編號1 、 2 、4 、6 、7 等5 輛車子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10月19日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偵辦犯嫌林 正信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 份可佐(院一卷第69頁正反面 、第105 頁)。




⑵可知附表二編號1 、2 、4 、6 、7 等車輛,均係被告主動坦 承有竊取之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起出該5 部車輛。是以,對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7 之犯行,均係於 員警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前,已先向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應 認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針對附表二編號5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 員警係因查獲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3 之地點,之前曾尋獲失竊 之UT-8652 號自小客車,因此猜測UT-8652 號自小客車亦係被 告所竊取,惟員警曾在該地點尋獲失竊之UT-8652 號自小客車 ,僅能知悉附表二編號5 之自小客車有遭人竊取之事實,然被 告並非一定即為行竊者,自不能以被告涉嫌附表二編號3 之竊 案,即認定附表二編號5 之竊案亦為被告所為。是以,尚難認 員警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 被告於此時向員警坦承其竊取附表二編號5 之自小客車,堪認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 此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㈢本院審酌被告寄藏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實應非難; 且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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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