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354號
KSDM,105,簡,5354,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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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琨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22個字至第10行第14個 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補充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補 充:被告先辯稱:我原本都沒有發現車子遭他人入侵,是華 南銀行通知我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我才發現我的車子遭 他人入侵,也才發現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駕照失 竊了,但想說沒什麼事,就沒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 卷第5頁背面),嗣則改稱:我的車門鎖有被破壞,但當下 我有檢查過,我不覺得我有東西不見,所以沒有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針對其何時發現汽車內部財物 遭竊及未報警處理之緣由等節,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從而 ,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置於汽車內遭竊之事,僅屬 空言卸責之詞,在訴訟上尚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 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 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 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 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50號
被 告 陳琨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琨文雖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他 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8日11時30分 許,撥打電話予黃賢治,佯稱係其親友,向其借貸款項云云 ,致黃賢治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子黃奇清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13時9分許及15時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 2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黃奇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奇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琨文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伊之前即已申辦 的舊有帳戶,伊當時新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想用來存錢比 較方便,辦好之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汽車副駕駛 座的置物箱,伊都沒有發現車子遭人入侵,直到伊接獲華南 商業銀行通知伊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上開帳 戶遺失,新辦的提款卡伊都沒有使用過,事後也沒有報警處 理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陳琨文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黃奇清之父黃賢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 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及匯款申 請書各1紙存卷可佐,堪認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 用,並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時辯稱:我在申辦上開帳戶後,就把包 含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放在汽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裡 ,還把密碼貼在上面,直到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資料 遭竊云云,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同處,與一般 人持用存摺及提款卡時,畏懼帳戶遭他人盜用,而將存摺 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放置之作法有所歧異。是被告辯稱上 開帳戶資料遺失乙情,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 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 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 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 此風險之理?且本件茍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詐 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會於何時辦理掛失,是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應係其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顯見其早已預見所 交付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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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