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 告 陳銘修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高嘉駿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軍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銘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高嘉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博為於民國102 年自海軍軍官學校畢業,105 年1 月1 日 起擔任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131 艦隊下轄 252 戰隊之「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負責管制艦上所有之武 器系統,掌握全艦所有攻擊武器裝備之運用、飛彈系統之維 護與整備,並負有保管雄風三型飛彈(下稱雄三飛彈)火線 安全接頭與督導之責;陳銘修為指職甄選士官,專長為射控 系統,98年10月27日修習追風計畫接裝訓練合格,101 年1 月4 日派至海軍金江艦服務,擔任射控系統領導士(即射控 士官長),101 年3 月2 日取得接裝訓練合格證明,101 年 11月30日經認證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專長,負責軍艦上 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與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高嘉駿 係某科技大學畢業,志願役士兵,101 年9 月16日起擔任海 軍金江艦雄風飛彈發射士,101 年11月29日考核通過取得飛 彈發射士專長,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飛彈中士,105 年3 月30日參加雄風飛彈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明書,負責操作飛 彈系統控制及發射。上開3 人就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之操作 ,均具有安全維護之職責,且就其等執掌之業務範圍,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金江艦艦長林伯澤於105 年4 月1 日接任時,即同意該艦 依「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 年 版)」完成訓練,以達到「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 測考」(下稱甲操測考)驗收標準,並於105 年5 月1 日完 成駐地複驗,在105 年6 月8 日及17日完成軍艦岸訓組合科
目後,經艦指部向海軍司令部教育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 準部)提出實施甲操測考計畫,嗣經教準部與艦指部協調後 排定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就 金江艦實施甲操測考,並定於上午10時30分出港操演,於出 航前暫停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軍港碼頭,進行測試裝備是否 正常、各項數據各項數據是否在規範值內等項目之操演前準 備工作,以及出港後就備戰操演、攻船飛彈演練、反飛彈作 戰、電子戰支援措施、複雜電磁環境處置作為、中彈處理、 中雷處理、戰場快訊製作與新聞稿寫作等實施整合性操演科 目進行測考,以驗證金江艦是否可達最高戰備等級。三、105 年7 月1 日(即甲操測考當日),金江艦成員於早點名 結束後,高嘉駿即與該軍艦射控下士賴柏丞於上午6 時18分 至21分許間,從艦上雷達間取出「測試訓練器」(TEST AND TRAINING SET,下稱TTS )兩具,裝設在雄三飛彈1 號飛彈 發射架之1 號飛彈與2 號飛彈發射架之2 號飛彈。同日上午 6 時25分許,艦長林伯澤持其所保管鑰匙會同兵器長許博為 等人,一同打開輕兵器庫清點武器,並從輕兵器庫內之保險 箱取出艦上全部「火線安全接頭」共5 支交給許博為,由許 博為持回其寢室放入保險箱內保管。嗣因陳銘修為因應當日 甲操測考之裝備測試,乃命賴柏承向許博為領取火線安全接 頭。許博為身為金江艦兵器長、陳銘修為該艦之射控士官長 、高嘉駿為該艦之雄風飛彈發射士,均明知海軍既有之「雄 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3.4.2 明定 :「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3. 4.4 明定:「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 、1.3 明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 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 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第8 點明定:「本件保養週期 以TTS 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 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 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 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以及飛 彈操控台所懸掛之「雄三飛彈射控系統安全手(守)則」第 1 點明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 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等為確保飛彈安全及避免飛彈 發生誤射之嚴密規定;亦均明知雄三飛彈若未裝設火線安全 接頭,即係呈現斷電狀態,於裝設後,該枚飛彈始能通電並 實際操作,惟縱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倘若該枚飛彈已接上 TTS ,仍不能實際發射,而每支火線安全接頭或每具TTS , 均只能連接1 枚飛彈,故測試1 枚飛彈時,只需1 支火線安
全接頭及1 具TTS 。兵器長許博為另亦明知其負有保管雄三 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並知悉當日實施甲操測考攻船飛彈 演練之測考項目,僅需以「多載台單發飽和攻擊模式」(英 文縮寫為DTOT)模擬發射1 枚飛彈,金江艦上雖配有4 枚雄 三飛彈,卻僅有兩具TTS 可供測試,故於測試與完成備便時 ,至多僅需使用2 支火線安全接頭即可,並應注意如於作戰 模式下讓火線安全接頭接上無TTS 之實彈,有可能被繼續操 作至發射實彈,甚而可能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施、 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而當時並無其他狀況致使其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逕予同意陳銘修之請求,一次交付4 支 火線安全接頭予賴柏承,使其轉交陳銘修,且在艦上僅有兩 具TTS 可供測試之情況下,任由陳銘修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 頭全數接上金江艦上之第1 至4 號雄三飛彈繼續操作。四、賴柏丞自許博為手中收受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依陳 銘修先前指示於當日6 時36分至38分許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 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彈。嗣因陳銘修發現飛彈操控台上之 TTS 面板有異狀,遂命賴柏丞拆下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 放在雷達間,由陳銘修進行排除面板故障之動作。當日上午 6 時46分許,高嘉駿經過雷達間時,發現有上開4 支火線安 全接頭,又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彈, 並前往戰情室協助排除面板故障,此時陳銘修已知悉該4 支 火線安全接頭又再次被接上艦上之4 枚飛彈。而金江艦艦長 林伯澤在知悉上開TTS 面板故障且無法立即修復後,遂向停 泊附近之鄱江艦艦長商借面板,旋即由陳銘修前往鄱江艦與 該艦之射控士官長沈家成討論排除故障方式,再由高嘉駿與 賴柏丞從鄱江艦取回商借之面板,並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許 更換面板完畢後,始排除故障。
五、金江艦於甲操測考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集合全艦人員在碼頭 上分派工作及做精神動員演練,兵器部門因飛彈系統需持續 施作操演前測試,故陳銘修與高嘉駿乃向理事官及副艦長林 清吉報備不參加集合;艦長林伯澤則因奉命至海鋒機動中隊 參加航前會議,遂先至教準部協調因開會之故而暫時不能參 加甲操測考乙事,並於上午7 時51分許,將精神動員演練內 容與裝備故障狀況等事宜交代副艦長林清吉後,即於上午7 時55分許離艦前往開會。而陳銘修為檢測金江艦上之飛彈準 備狀況,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許更換完畢飛彈操控台上之 TTS 面板後,在該艦上之4 枚飛彈均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之 狀態下,將飛彈操控系統設置在「作戰模式」,完成選彈程 序以測試飛彈迴路,並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命高 嘉駿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英文縮寫為STOT)下設
定模擬目標2 處。此時,陳銘修明知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 均仍接上實彈,而第3 、4 號飛彈並未連接TTS ,如以作戰 模式完成準備攻擊程序,一旦依操作程序按下雄三飛彈操控 台觸控面板之飛彈發射鍵與確認鍵後,第3 、4 號實彈將因 未連接TTS 而發射,進而可能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 施、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且應注意若將飛彈操控系統 持續設置在「作戰模式」而非「訓練模式」下,若將火線安 全接頭接上實彈,有可能讓飛彈繼續被操作至發射;另依上 開規定,陳銘修身為射控士官長,於此時應負在場督導或操 作之責,不可擅自離去飛彈操控台,當時又無其他狀況致使 其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於該日上午8 時9 分 許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 至7 分鐘之久,除四處尋找兵器長許 博為擬報告面板故障已排除之結果外,並從右舷梯口步行約 35.7公尺至戰情室下二層之後住艙飲水機飲水,獨留射控下 士高嘉駿1 人在金江艦戰情室內,任由其在飛彈操控系統持 續設置於「作戰模式」狀態下,獨自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 。
六、而高嘉駿理應注意於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實彈, 且該等實彈又未連接TTS ,一旦按下雄三飛彈操控台觸控面 板之飛彈發射鍵與確認鍵,飛彈即會飛離箱組而發射,朝設 定目標進行攻擊,故需有長官在場督導始得測試,否則不得 擅自操作飛彈系統,以避免飛彈誤射,而依其專長亦能注意 ,卻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疏未注意系統狀態仍然處 在「作戰模式」下,即獨自在無人督導之情形下自行操作, 練習雄三飛彈系統之演練,甚至未注意第3 、4 號飛彈狀態 已顯示為「實彈」及第3 號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 仍依序操作後續發射飛彈等程序,導致金江艦配備之雄三1 號飛彈發射架之第3 號飛彈,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21秒許( 此為基地GPS 系統時間,艦上監視器時間為上午8 時12分33 秒)點火擊發脫離箱組,朝設定之目標方位飛行「北緯23: 09:33、東經119 :44:18」(此係操控台螢幕顯示方式) 。而陳銘修於聽到飛彈發射呼嘯聲與感受到震動後,立即跑 回戰情室,將系統座標「北緯23:09:33、東經119 :44: 18」抄下,並切換模式、重新開機改為「訓練模式」。七、上開第3 號雄三飛彈飛行約2 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 附近海域,經自動搜索區域內目標,並鎖定在該座標範圍內 之高雄籍興達港漁船「翔利昇」號(CT4-2861)後,即高速 自該漁船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前擋風 玻璃後,再由駕駛室左側窗戶射出,致使正坐在駕駛室駕駛 座上開船之船長黃文忠,遭到飛彈撞擊船體所產生飛彈及船
體碎片分別擊中正面身軀,並因頭、頸、胸及四肢多處高速 及高熱能爆裂傷,造成顱骨及左手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腦幹橫斷、大腦外逸、血胸及氣胸、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仰躺在駕駛座上;並致使當時正於船艙睡覺之黃文忠次子 黃明泉及越南籍漁工BUI TRONGVAN、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3 人均因劇烈震動而摔落機艙,造成黃 明泉受有雙手及雙下肢、雙足挫擦傷與雙大腿挫傷、瘀血、 上背部酸痛、肌肉發炎之傷害(業已撤回告訴),越南籍漁 工BUI TRONGVAN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與 肢體多處損傷(未據告訴),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與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業已 撤回告訴);且該枚飛彈於貫穿翔利昇號漁船後落入澎湖海 域,導致飛彈損壞、喪失原有武器效用。此時,適有蔡志弘 駕駛「廣安」號漁船在該海域作業與檢修機件,目睹「翔利 昇」號漁船發生意外且籠罩在一團灰雲中,乃於機件檢修完 畢後駛往「翔利昇」號漁船漂流所在之「23°08.846 'N 、 119 °45.310 'E 」(此為「廣安」號漁船螢幕所顯示)座 標位置查看;黃明泉則在找到船上衛星電話後,於同日上午 8 時43分許,撥打衛星電話給家人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求救,告知所在座 標為「23°04 '0.0"N 、119 °42 '0.0"E 」附近,並由家 人聯絡安排在附近海域作業之友船「正利滿」號漁船前往拖 帶。嗣由第四海巡隊2013號艇據報趕抵澎湖東吉嶼東方8.7 浬附近尋獲「翔利昇」號漁船,再將上開受傷3 人接駁送往 台南安平港轉送醫院醫治;「翔利昇」號漁船則在澎湖海巡 隊與布袋海巡隊派艇戒護下,由「正利滿」號漁船拖帶回興 達港之直屬船隊碼頭。
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黃明泉、 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博為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伯澤、林清吉、賴柏丞 、曾紀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 一第90頁被告許博為準備書一狀所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則 ,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 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 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
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 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 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 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證人林伯澤、林清吉、賴柏丞、曾紀郎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許博為及其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三第165 頁背面、第 166 頁,院卷五第84頁),或未聲明異議(見院卷一第83頁 ,院卷六第7 至55頁),或因否認證據能力後又改稱不爭執 (見院卷三第94頁背面、第105 頁,院卷五第84頁背面、第 85頁),且本院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 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是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高嘉駿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嘉駿對於其係金江艦之飛彈發射士,負責操作該 艦飛彈系統,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確保飛彈安全及避 免飛彈發生誤射之嚴密規定,卻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飛彈 系統操作狀態係處在「作戰模式」下,亦未注意1 號飛彈發 射架上之第3 號飛彈經操作後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 繼續操作飛彈發射程序,先後按下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按 鍵,進而將該枚飛彈發射之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四第9 至11、30至32、59、60、107 至109 、121 、175 頁,院卷一第68頁背面,院卷三第38至45頁之 不爭執事項,院卷六第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修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 ,院卷三第103 、104 頁) 、證人賴柏丞於偵訊中之陳述( 見偵卷四第66頁背面) 相合,並有「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 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節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6 年3 月2 日國科法務字第1060001528號函、105 年7 月15日 國科法務字第1050005828號函暨雄風三型飛彈MR卡2 卷等證 物所載避免誤射飛彈之規定在卷相佐(見院卷一第175 -1頁 、院卷三第25、26頁,院卷四第77至81頁反面) ,足認被告 高嘉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高嘉駿係經考核通過取得飛彈發射士專長,並曾參加 雄風飛彈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明,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 105 年3 月30日所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 210 頁)。是依其之智識及經驗,對於在艦艇上發射雄三飛 彈之相關流程及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案發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操作面板上所呈現 之狀態,誤將上開飛彈發射,致被害人黃文忠受有前揭傷害 而不治死亡,且該枚雄三飛彈亦因而損壞及喪失原有之武器 效用,是上開被害人死亡及飛彈毀損之結果與被告高嘉駿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高嘉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許博為、陳銘修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博為固坦稱案發當時其係金江艦之兵器長,知悉 甲操測考當日實施攻船飛彈演練之測考項目,僅需以「多載 台單發飽和攻擊模式」模擬發射1 枚飛彈,金江艦上雖配有 4 枚雄三飛彈,卻僅有兩具TTS 可供測試,該日曾將4 枚火 線安全接頭一次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銘修,嗣因同案被告高嘉 駿誤射該艦上之雄三飛彈後,擊中在澎湖附近海域作業之「 翔利昇」號漁船,致使該漁船船長黃文忠當場死亡及該枚飛 彈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惟於審判中改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 死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操作與安 全維護之專業訓練,亦無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證,在金江 艦上連接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是由艦長負責保管,其並 不負保管之責,案發當日,金江艦艦長林伯澤將火線安全接 頭自輕兵器庫之保險箱內取出後,其只是循例依同案被告陳 銘修之請求將其中4 枚火線安全接頭交付予陳銘修,且其在 甲操測考當日尚有許多事前準備事項亟待處理,在射控士官 長陳銘修已在場督導之情況下,其無庸亦在飛彈操控台督導
,故不可能預見或知悉同案被告高嘉駿會在作戰模式下誤射 雄三飛彈云云。
二、另訊據被告陳銘修雖坦稱其於案發當時係金江艦之射控士官 長,業經認證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專長,負責該艦上飛 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與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知悉確保 飛彈安全及避免發生誤射之相關規定,且金江艦上配置有4 枚雄三飛彈,僅有2 具TTS ,甲操測考當日其將上開4 枚雄 三飛彈均安裝火線安全接頭,並在作戰模式下測試飛彈迴路 後離開戰情室5 至7 分鐘,嗣因同案被告高嘉駿在其離開操 控台之際獨自操作飛彈發射系統,將其中1 枚雄三飛彈誤射 後擊中「翔利昇」號漁船,致使船長黃文忠死亡及該枚飛彈 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惟於審判中亦改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 死等犯行,辯稱:依據「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 作及維修手冊」規定,其於甲操測考當日將4 枚火線安全接 頭均接上雄三飛彈轉接盒並無違誤之處,且為測試該4 枚飛 彈迴路正常與否,必須於「作戰模式」下將該4 枚飛彈均接 上火線安全接頭,又其依艦長指示必須離開戰情室去回報面 板修復情形,故對於同案被告高嘉駿擅自操作飛彈發射程序 誤射雄三飛彈致他人死傷乙事,並無法預見或應負事責云云 。
三、經查:
(一)被告許博為、陳銘修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許博為係海軍軍官學校102 年畢業,在海軍服役,案 發時為現役軍人,105 年1 月1 日派至海軍司令部艦隊指 揮部131 艦隊下轄252 戰隊之「金江艦」服務,擔任中尉 兵器長,就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銘修為 指職甄選士官,在海軍服役,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專長為 射控系統領導士,98年10月27日修畢追風計畫接裝訓練合 格,101 年1 月4 日派至海軍金江艦服務,擔任射控系統 領導士(射控士官長),101 年3 月2 日取得接裝訓練合 格證明,101 年11月30日經認證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 專長,負責軍艦上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與協助兵器 長督導之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2.被告陳銘修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操作與安全維護之專 業訓練,領有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證,清楚瞭解海軍既 有之「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 ,及該維修手冊3.4.2 所載「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 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3.4.4 所載「因任務需求並需經 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1.3 所載「除非確定要發射 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
。」、「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 -3」第8 點所載「本件保養週期以TTS 連接做測試,為使 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 不可接上(如為測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 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 能產生電池擊發等誤動作!)」及飛彈操控台所懸掛之「 雄三飛彈射控系統安全手(守)則」第1 點所載「除非確 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 安全接頭。」等規定。
3.105 年7 月1 日金江艦預定於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實施甲操測考,並訂於上午10時30分出港操演,於 出航前暫停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左營軍港水星7 號碼頭, 進行操演前之準備,其中兵器部門依據教準部測考中心「 甲操評分表攻船飛彈」項目,操演前應完成之準備有:⑴ 於啟航前完成裝備開機、暖機備便檢查;⑵測試裝備是否 正常、測試各項數據是否在規範值內;⑶裝備測試是否依 據審定之程序、步驟要領執行;⑷操演前準備系統與附屬 設備(含TTS 測試訓練器)執行傳遞試驗是否正常之項目 。
4.105 年7 月1 日甲操測考當日,金江艦成員早點名結束後 ,同案被告高嘉駿與射控下士賴柏丞於6 時18分至21分許 間,從雷達間取出「TTS 」兩具,分別裝設在1 號飛彈發 射架之第1 號飛彈及2 號飛彈發射架之第2 號飛彈。 5.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艦長林伯澤持其所保管鑰匙會同兵 器長即被告許博為等人,一同打開輕兵器庫清點武器,從 置於輕兵器庫內之保險箱取出艦上全部火線安全接頭共5 支,交給被告許博為持回寢室放入保險箱內保管,而被告 陳銘修為因應甲操測考之裝備測試,乃命射控下士賴柏承 向被告許博為領取火線安全接頭4 支,當時被告許博為並 未直接或經由賴柏承指示被告陳銘修於連接火線安全接頭 時不可與實彈連接,且未指示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 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亦未自行或要 求其他督導幹部應在系統處於「作戰模式」時全程在場督 導,便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予賴柏丞,而在他處進行當 日甲操測考需準備之事務。
6.賴柏丞於收受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於當日6 時36 分至38分許間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1 至4 號飛 彈;嗣因被告陳銘修發現飛彈操控台上之「TTS 」面板有 異狀,遂由賴柏丞拆下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放在雷達間, 被告陳銘修則進行排除面板故障之動作。
7.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同案被告高嘉駿經過雷達間時,發 現有火線安全接頭,即將前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再次接上 1 至4 號飛彈,並前往戰情室協助排除面板故障,被告陳 銘修因而知悉上開4 枚飛彈均已接上火線安全接頭;而艦 長林伯澤為排除面板故障,乃向停泊附近之鄱江艦艦長商 借面板,經被告陳銘修前往鄱江艦與該艦之射控士官長沈 家成討論排除故障方式後,由同案被告高嘉駿與賴柏丞從 鄱江艦取回商借之面板,嗣於該日上午8 時5 分許更換完 畢並排除面板故障;此時第1 、2 號飛彈雖已裝設火線安 全接頭,惟因有連接TTS ,飛彈無法實際操作;然而,第 3 、4 號飛彈則因未連接TTS ,且已接上火線安全接頭, 在硬體設備上處於可實際操作之狀態。
8.被告陳銘修為檢測飛彈準備狀況,即在已連接火線安全接 頭且飛彈操控系統為「作戰模式」之狀態下,完成選彈程 序以測試飛彈迴路,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將系 統指令取消至只剩完成目標設定,復命同案被告高嘉駿在 「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下設定模擬目標2 處,並未將 系統狀態切換為「訓練模式」,而仍處於「作戰模式」之 備便狀態(亦即可繼續操作到發射飛彈之狀態),旋於該 日8 時9 分許,離開戰情室約5 至7 分鐘,四處尋找副艦 長或兵器長面報前開面板故障已排除之結果,並從右舷梯 口步行約35.7公尺至戰情室下二層之後住艙飲水機飲水, 此時,同案被告高嘉駿則單獨在金江艦戰情室練習飛彈發 射操作程序,因其疏未注意系統狀態仍然處在「作戰模式 」下,即獨自在無人督導之情形下自行操作,進行雄三飛 彈系統之演練,甚至未注意第3 、4 號飛彈狀態已顯示為 「實彈」,選擇攻擊模式後在進行選彈程序時,復未注意 3 號飛彈顯示為「MSL 3 」(即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 序操作飛彈發射程序,先後按下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之 按鍵,導致金江艦配備之雄三1 號飛彈發射架之3 號飛彈 ,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21秒許點火擊發脫離箱組,朝設定 之目標方位「北緯23:09:33、東經119 :44:18」飛行 。而被告陳銘修於聽到飛彈發射呼嘯聲與感受到震動後, 立即跑回戰情室,將上開系統座標抄下,並切換模式、重 新開機改為「訓練模式」。
9.上開飛彈飛行約2 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 ,經自動搜索區域內目標,並鎖定在該座標範圍內之高雄 籍興達港漁船「翔利昇」號(CT4-2861)後,即高速自該 漁船之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前擋風 玻璃後,再由駕駛室左側窗戶射出,使得正坐在駕駛室駕
駛座上開船之船長黃文忠,遭到飛彈撞擊船體所產生飛彈 及船體碎片分別擊中正面身軀,並因頭、頸、胸及四肢多 處高速及高熱能爆裂傷,造成顱骨及左手多處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腦幹橫斷、大腦外逸、血胸及氣胸,神經性休克 而當場死亡仰躺在駕駛座上,而該枚3 號飛彈於貫穿翔利 昇號漁船後則落入澎湖海域,導致飛彈損壞、喪失原有武 器效用;此時,適有蔡志弘駕駛之「廣安」號漁船在該海 域作業與檢修機件中,目睹「翔利昇」號漁船發生意外, 乃於機件檢修完畢後駛往「翔利昇」號漁船嗣後漂流所在 之「23°08.846 'N 、119 °45.310 'E 」(此為「廣安 」號漁船螢幕顯示方式)座標位置查看,另黃明泉則於找 到船上衛星電話後,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撥打衛星電話 給家人向第四海巡隊求救,告知所在座標為「23°04 '0. 0"N 、119 °42 '0.0"E 」附近,並由家人聯絡安排在附 近海域作業之友船「正利滿」號漁船前往拖帶,此外,第 四海巡隊2013號艇據報趕抵澎湖東吉嶼東方8.7 浬附近尋 獲「翔利昇」號漁船後,將傷者接駁送到台南安平港轉送 醫院醫治,「翔利昇」號漁船則在澎湖海巡隊與布袋海巡 隊派艇戒護下,由「正利滿」號漁船拖帶回興達港之直屬 船隊碼頭。
10.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博為、陳銘修坦認不諱(見院卷三 第38至45頁之不爭執事項),並互稽相符;核與同案被告 高嘉駿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卷四第9 至13、27至33、59至62、107 至109 、112 、119 至122 、171 至175 頁,院卷三第45、88至97頁)、證人林伯澤 (即金江艦艦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四 第7 、8 、57、58、166 至168 頁,偵卷一第216 、217 、254 、255 頁,本院卷三第167 至182 頁)、林清吉( 即金江艦副艦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62 、16 3 頁,偵卷一第254 頁)、賴柏丞(即金江艦射控下士)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66、67頁)、蔡志弘(即「 廣安」號漁船船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46、47、53、54頁)、邱清雲(即「正利滿」號漁船船長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48、49頁)及證人黃明泉 、BUI TRONGVAN(越南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菲律賓籍漁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一第4 至6 、12、13、15、16、23至25、31、36、37、 176 至179 、181 頁)均屬相合;並有海軍金江艦105 年 4 月1 日條箋暨所附海軍艦艇及監偵、部隊甲操測考實施 計畫、海軍艦隊指揮部105 年7 月14日海艦法務字第1105
0007181 號函,暨海軍131 艦隊金江軍艦105 年7 月1 日 槍械庫開庫紀錄、海軍聯合實彈(精準)射擊105-1 號操 演警戒區隊航前會、105 年度槍砲教令、海軍金江軍艦宣 教簽名冊、海軍艦隊錦江級近岸巡邏艦標準組織規程手冊 、海軍艦隊航行值更官實務訓練手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105 年7 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1050005828號函所附雄風 三型飛彈MR卡及「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 維修手冊」所載之規定(見院卷四第9 至81頁,院卷五第 99至112 頁),以及翔利昇號漁船受損情況照片、漁船進 出港紀錄明細、衛星航跡儀之航跡圖照片、航跡圖、衛星 航跡儀之定位數據及廣安號漁船GPS 航跡照片、航跡圖及 衛星航跡儀之定位數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一第6 、8 、27、56至139 、143 至145 、147 、149 至156 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許博為、陳銘修2 人雖以前情置辯,認為其等在甲 操測考當日均係循前例處理所司職務,並無法預見同案被 告高嘉駿會誤射金江艦上之雄三飛彈致他人死傷及發生飛 彈毀損之情,自無庸負過失事責。惟查:
1.被告許博為身為金江艦兵器長,應負保管該艦上雄三飛彈 火線安全接頭之責。
⑴證人即金江艦艦長林伯澤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按照教 範規定是由兵器長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在金江艦 上因為要提升保管安全,避免火線安全接頭遺失,所以 平日是將火線安全接頭置放在艦上的槍械庫內,被告許 博為於甲操測考當日是與我一起去開槍械庫領取5 支火 線安全接頭,之後由許博為先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拿回 其房間放在保險箱內上鎖保管,後續再由射控士官長去 跟他領取等語(見院卷三第169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銘修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按照規定是由兵器 長保管火線安全接頭,甲操測考當天,我請射控下士去 向兵器長領取火線安全接頭,因為火線安全接頭是放在 槍械庫裡面,如果要使用必須跟艦長申請開啟槍械庫, 所以是由兵器長跟艦長領取後,我們再跟兵器長領取等 語(見院卷三第99頁、第100 頁背面);此外,證人即 海軍131 艦隊艦隊長胡志政於偵訊時結證稱:金江艦是 其管理的其中1 艘錦江級巡邏艦,在進行甲級操演的正 常流程,火線安全接頭一般是由部門主管兵器長負責保 管等語(見偵卷四第35頁背面)。從而,被告許博為辯 稱在艦長決定將火線安全接頭置放在艦上槍械庫後,其 即無需負擔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云云,顯與上開證詞
不合,尚難遽信。
⑵再者,依據100 年12月30日海軍司令部令頒「雄風三型 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第3 章第4 條 規定:「火線安全接頭,由責任軍官(戰系長)妥善保 管」,於錦江級艦即為兵器長,故案發時僅有規定兵器 長負保管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並無規定其他官員應負督 導之責等情,有上開維修手冊節本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105 年8 月4 日國海督法字第1050000992號函所附說明 資料、106 年8 月17日國海督法字第1060001121號函覆 內容在卷可稽(見院卷四第80、82、83頁,院卷五第12 2 、123 頁),益足徵被告許博為此部分所辯俱屬卸責 飾詞,無足信採。其於甲操測考當日既然身為金江艦兵 器長,自應擔負該艦上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保管責 任無訛。
2.被告許博為理應知悉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應妥善保管 ,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在未連接TTS 測試訓練器時 ,不得在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之相關規定 ,且在以實彈作測試而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應負在場督 導之責。
⑴被告許博為辯稱其並未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操作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