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5年度,15號
KSDM,105,智易,1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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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俊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 6363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世俊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鐘錶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18時許前某時,以每 只手錶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將仿冒前揭商標圖樣 之手錶,販售予高雄市新興區文化二路與仁智街口新崛江夜 市路邊攤商戴黃淑芬(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113 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戴黃淑芬再以每只手 錶約200 元之價格,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 選購。嗣警方於104 年8 月17日18時10分許至戴黃淑芬上址 擺設攤位場所執勤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錶12 只(業經執行沒收銷毀完畢),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阿 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經警追查上游廠商,始悉上情。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判 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郭世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時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智易 卷,第18、127 頁背面至134 頁),本院審酌卷內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均得作 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世俊固坦承從事手錶販賣,並認識戴黃淑芬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批發之 手錶,會貼防偽標籤;戴黃淑芬在新崛江賣手錶,我是幫她 整理手錶,手錶比較便宜有些掉漆或時間不準,幫她調整好 ,寫上價錢再還給她,戴黃淑芬向我批貨,我都有開收據給 她,收據都在她那邊,再跟她算錢,我也是擺路邊攤等語( 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100 號卷,下稱本院智簡卷,第25頁 )。然查:
1、戴黃淑芬在高雄市新興區文化二路與仁智街口新崛江夜市擺 攤販賣手錶,警方於104 年8 月17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攤 位佯稱客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手錶1 只,進而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列手錶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 17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6至27頁背面)。而扣案之手錶共12只,經送鑑定 後,認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示標籤、 吊牌或吊卡;商品背面欠缺鐫刻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 資訊內容,與原廠規格不符;且商品來源不明,確屬仿冒如 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商標對照表各乙份、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 至10、37頁;偵查卷第30頁),而戴黃淑芬所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 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並諭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亦有本院104 年度智 簡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智簡卷,第30 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戴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在庭被告好幾年 ,因為都在擺攤賣手錶而認識,有向被告批手錶,約一、二 週進貨一次,我手邊有被告之名片;我之前在新崛江夜市路 邊攤遭查獲販賣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是 被告放在我攤位,讓我賣,被告當時也說:「送給妳也可以 」等語,但我覺得不好,因為與被告有前債未清,這幾只手 錶都還沒有算錢,又因為幾只手錶而已,也不好賣,我每只 賣200 元,要給被告90元、100 元;我和被告有以LINE對話 ,被告傳送如扣案手錶照片給我看,並取名「愛跌倒」,我 們有如簡訊翻拍照片所示對話;另被告提出之單據,亦為向 被告之進貨證明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9至32頁背面),並 有指認被告照片、被告之名片、被告提出單據在卷為佐(見 警卷第14、15頁;本院智易卷第54頁)。再觀諸被告與戴黃 淑芬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A ,戴黃淑芬稱B ):「A :顏色多客人看了漂亮就會買。B :就拿一支就好。A :愛 跌倒放心賣,有我在後面觀察。B :作生意頭腦不動,坐著 是沒生意ㄉ」、「A :愛跌倒要咩?B :有黑色嗎。A :( 傳送愛迪達手錶圖片1 張)」、「A :姐!客人問客人要買 都老實告訴他們會掉漆沒防水那是便宜的,要買不買都沒關 係。我做生意是很老實的。A :(傳送愛迪達手錶圖片1 張 )」、「A :愛跌倒白色膠帶客人不喜歡還是喜歡皮帶?A :我今天看妳的錶我告訴你的重點都不見。A :愛跌倒給你 那麼便宜怕什麼。A :我看妳那裡剩咖啡色黃色2 色。B : 沒換過不知道,換也不划算,還那個重點客人沒錢買,放的 超久的,白色前幾天才賣掉。A :我給你拿藍色,紅色,白 色」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簡訊內容1 份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16至19頁),依傳送之照片所示,該商標「Adidas」之 三葉草圖樣,一般會以「愛迪達」稱之,與簡訊所稱「愛跌 倒」發音相近,即為本案告訴權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樣式。 又兩人明白清楚討論「愛跌倒」手錶之出售情形,且被告亦 告知在後面觀察、放心賣等語,雖無對話日期,然足以佐證 戴黃淑芬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已可認附表所示手錶,確為被 告販賣予戴黃淑芬。雖然前揭LINE對話內容有關手錶數量等 節,與查獲不符,然戴黃淑芬並未提出所有對話紀錄,且其 手機已經更換而無其他LINE對話檔案,同據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5日保二(刑三) 字第1060466092號函乙份附卷為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8 頁 ),是本院認前揭對話已經表明被告出售附表所示手錶給戴 黃淑芬之事實,不以LINE對話內容必須直接對應本案始可為 據。




3、至於被告於105 年05月2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該對話確為我與戴黃淑芬之對話,但我們只是講一講,戴黃 淑芬並未向我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6背面),再於本院10 5 年11月15日調查時辯解:LINE內容裡面雖係與戴黃淑芬之 對話,但手錶照片不是我傳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25頁), 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交互詰問證人戴黃淑芬時,被告並未 否認LINE對話文字非其所傳送(見本院智易卷第33頁背面) ,然於本院106 年2 月10日審理時,又改辯稱:我只有傳「 我今天看妳的錶我告訴妳的重點都不見」、「我看妳那裡剩 咖啡色黃色2 色」、「缺色不好賣ㄚ」、「顏色多客人看了 漂亮就會買」這幾句,其餘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智易 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再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審理時復 辯稱:前揭LINE簡訊全部都不是我所傳送給戴黃淑芬,我手 機帳戶遭盜用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91頁背面),從起初全 部坦認係其與戴黃淑芬之對話,之後每次庭期否認一些,最 後即全盤否認,並執詞手機遭人盜用云云,本院認若被告手 機確實遭他人盜用帳號,被告對此有利自己之重要事項,豈 有於最初遭傳喚詢問時,絲毫未提,況不論是否遭人盜用帳 戶,若非自己曾經傳送之簡訊內容,應該相當陌生,縱使不 以遭盜用為辯解,理應表示並未傳送過如此內容之簡訊給戴 黃淑芬,然被告卻非如此,反而先坦承,之後再每次辯解均 不相同。復以被告再辯解: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帳號遭盜用,遠傳門市小姐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智易 卷第8 、92頁),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2份(門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附卷供佐(見本院智易卷第93、94頁 ),然查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迄今之使用者資料, 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智易卷第96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前揭2 個門號均非遠傳 公司之門號,此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 610605347 號函乙份在卷為按(見本院智易卷第110 頁), 被告再陳報具有LINE功能之手機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見 本院智易卷第111 頁),而該門號為遠傳公司名號,且為被 告於102 年6 月6 日申請使用,亦有遠傳資料查詢乙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17 頁),亦難認被告所稱帳號有遭 盜用乙節係為屬實。又LINE設置有其防盜機制,業據台灣連 線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0日(106 )台連股字第C183號 函及日商LI NE 株式會社網站安全登錄影印資料各乙份附卷 為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突破防盜機制本即不易,若要 認定遭盜用,則盜用者亦必須是手錶販售者,且與戴黃淑芬 可以如此自然流暢、毫無隔閡對話,讓戴黃淑芬對於與其談



話者為被告乙節,毫無置疑,此種情節實難想像。是被告辯 稱手機遭盜用,LINE對話內容部分或全部均非其所為云云, 違反常理,毫無憑據,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又戴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交付之手錶 背面有什麼標籤,他只是說過手錶有圖案、沒有LOGO;卷附 被告提出之手錶,我們稱之「怪錶」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 31頁至背面、32頁背面),另警員邵仁中於104 年8 月17日 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市場執行取締違反商標 法勤務,在戴黃淑芬攤位上,當場查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 (手錶11只),現場並錄影蒐證,並無發現搜扣之手錶包裝 或背面有貼示防偽標籤等情,有員警105 年12月28日職務報 告1 份暨其所附搜證光碟1 片在卷為佐(見本院智易卷第24 至25頁),再經本院勘驗搜證光碟,警方在攤位蒐證時,可 看到3 只手錶之背面,但未看到有標籤,至於警方在辦公室 清點手錶時,可以看到4 只手錶背面,亦無標籤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說明存卷為佐(見本院智易卷第28頁背面 至29、35頁至背面),是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15日調查時 辯稱:販賣之手錶背面均有防偽標籤,另雖有批售「愛跌倒 」手錶給戴黃淑芬,但並非扣案之手錶,而係另一款便宜手 錶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25至26頁),並當庭繪製所稱「愛 跌倒」手錶之形式,又提出手錶1 只及所稱之防偽標籤乙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智簡卷第27、36頁及證物袋;本院智易卷 第13頁),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被告起初尚且坦 承上開LINE對話為其與戴黃淑芬之對話,可見其坦認對於簡 訊所稱之「愛跌倒」即為簡訊傳送之照片所示手錶,之後又 改辯稱「愛跌倒」手錶係另外一款手錶云云,更難認其所辯 係屬實在。
5、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本院調查時又以:警卷第15頁名片是 「小郭」印給我,他會幫我接電話,上載0970、0987的電話 都是我使用,0926是「小郭」使用,我並沒有主動拿該張名 片給戴黃淑芬,我不清楚戴黃淑芬如何取得該張名片;我不 知道「小郭」真實年籍,去年4 月底就找不到「小郭」云云 置辯(見本院智簡卷第25頁)。因戴黃淑芬於104 年8 月17 日警詢時指述:我向一位名叫「小郭」之人所購買扣案手錶 等語(見警卷第2 頁),指證「小郭」即為被告,然被告於 105 年5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無一語提及其非「小 郭」(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而於本院調查時始主張之, 之後於本院106 年2 月10日審理時又辯稱:戴黃淑芬遭警方 查獲時,我在附近有看到,而且有看到戴黃淑芬打電話給「 小郭」,但現在找不到「小郭」,可以看蒐證光碟等語(見



本院智易卷第47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警方檢送之 蒐證光碟,從警方到攤位看手錶,到最後戴黃淑芬隨同警方 離開,均未看到戴黃淑芬有撥打電話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乙份在卷堪佐(見本院智易卷第48頁),已難認另有「小 郭」該人。況且戴黃淑芬於106 年1 月13日至本院作證時, 被告卻無一語提及另有「小郭」之人,亦未質問戴黃淑芬何 以指證其為「小郭」,亦未提及戴黃淑芬於遭警方查獲時有 撥打電話給「小郭」等等有利於其自己之事項,反而於戴黃 淑芬已經作證完畢後之審理庭,始再執此辯解,益徵被告所 執前開辯詞,亦為臨訟脫罪,無從憑採。承前各節,戴黃淑 芬已證述被告即為販售交付附表所示手錶之人,復有LINE對 話內容可資佐憑其證詞之真實性,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之犯行 ,要屬明確,其所執前揭諸多辯解,反覆不一,與常情有悖 ,難以採信。
㈡、末衡諸阿迪達斯公司之三葉草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 ,廣見於各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與「Adidas 」名稱一同展示或同時顯現在商標物品上,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自承從事手錶批發販 賣,對於手錶品牌資訊應較常人更為熟悉。又每只真品售價 約2,680 元,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查,被告僅以 100 元價格出賣戴黃淑芬,復無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 、授權書等證明,均徵被告明知扣案之手錶,俱屬仿冒商標 商品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為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 定被告係分次不同犯意交付附表所示手錶,不論係密接時間 交付或同時交付,應可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表彰一定 品質,彰顯品牌價值,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多方飾詞置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行為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數量、價 值,前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有時打零工,家境狀況欠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智易卷第13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 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又商標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 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則本件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 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其餘沒收則回歸刑法規定適用之。㈡、另案查扣附表所示手錶,同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 經前案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在案,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扣押物 品處分命令各1 紙在卷為查(見本院智簡卷第28至29頁)。 是既已執行沒收完畢,已屬物理性不存在,雖同為本案之仿 冒商標商品,然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2、至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戴黃淑芬證述:尚未給付給被 告等語,已於前述,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目的在於被告不應由犯罪行為獲得任何利益 ,亦應以實際取得為限。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 販賣之利益,此部分即無從諭知沒收,均附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
【附表】:另案得扣得仿冒商標商品
┌────────┬───────────┬──────────┐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仿冒阿迪達斯「三│12只(其中1 只為員警蒐│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
│葉草」商標圖樣之│證購得) │113 號判決諭知沒收,│
│手錶 │ │於105 年5 月13日執行│
│ │ │沒收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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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