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勳民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續
字第34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勳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票(發票日及票號等項目詳如附表所示)及借據各參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勳民其餘被訴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勳民因聽聞其配偶孫羽澤與楊中睿有外遇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 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致電楊中睿相約談判,楊中睿 乃與徐勳民相約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孝順街口之保安宮 前碰面,徐勳民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崇瑞、鄭文正至高雄市三民區 十全路與孝順街口之保安宮前與楊中睿碰面,俟楊中睿上車 後,徐勳民與陳崇瑞、鄭文正(陳崇瑞、鄭文正所涉犯行由 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原本坐於副駕駛座之陳崇瑞旋移至後座並坐在楊中睿 右邊,鄭文正則坐在楊中睿之左邊,渠等 2人以此包夾之方 式限制楊中睿之人身自由,嗣由坐於駕駛座之徐勳民指示陳 崇瑞、鄭文正 2人在後座對楊中睿強制搜身,並取走其皮夾 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 手機嗣後歸還,身分證件係為 供擔保之用,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徐勳民並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將楊中睿載至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區,途中並以「現在 是在大馬路,等一下如果彎進小路就什麼都不用講了」等語 加以恐嚇,致楊中睿心生畏懼,而依徐勳民之要求簽發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3紙,徐勳民取得 該本票及借據後,方將楊中睿載回前揭保安宮前讓其下車, 並歸還其手機,合計限制楊中睿之人身自由約40至50分鐘。 嗣楊中睿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中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中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 明。
㈡被告徐勳民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楊中睿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經查,該證人 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 且其警詢中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列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 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 故本院認證人楊中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楊中睿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並無具體證據顯示渠證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業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應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證據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 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
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告訴 人楊中睿上車後,我們擔心他身上有攜帶危險物品,我問他 身上是否有攜帶危險物品,他說他沒帶,不相信的話要我們 自己搜,所以我的朋友才會對他做搜身之動作,沒有任何人 拿告訴人的手機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陳崇瑞、鄭文正均 證述沒有違背告訴人之意思而為搜身之行為,且是告訴人主 動上被告的車子,事後告訴人也沒有於第一時間內向警方報 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強制、恐嚇等行為態樣提出任何證 明,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與陳崇瑞、鄭文正等 3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業據證人楊中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 院易字卷第111至128頁 ),並有本票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 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於104年1月12日事發當日之去 程圖及回程圖、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後之行車路線圖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脅迫簽發之 3紙本票明細表、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0000000000)、車號000-0000車輛通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佐( 見警卷第35至36頁、第52至58頁,偵卷第18至20頁 、第22至29頁、第33頁、第43頁 );又查,被告及證人陳崇 瑞、鄭文正均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渠等曾取走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並由陳崇瑞、鄭文正 2人分坐於告訴人 兩側,再由被告駕車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區, 以及告訴人於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 3紙等事 實( 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54頁、第72至75頁,本院審易卷 第2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 128至147頁) ,且被告供稱其開車載告訴人到處繞的時間達 4、50分鐘之 久,其並未詢問告訴人想去哪裡談,地點是其自己決定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再 衡以該段開車到處繞行之期間均係由證人陳崇瑞、鄭文正 2 人分坐於告訴人兩側之情,足見告訴人斯時之人身自由已處 於受被告及證人陳崇瑞、鄭文正 3人控制之下,因而其人身 自由已遭受剝奪無訛;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職 業為工程師、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0頁)等情, 足見其並非經濟甚為寬裕之人,自無可能有能力負擔金額高
達600 萬元之債務,亦當無可能自願簽發金額如此龐大之本 票及借據,是告訴人於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當時,其人身自 由既仍處於遭受剝奪之狀態,且遭被告等人帶至人煙稀少之 山區,衡諸一般常人之思慮,均足以擔心自身生命、身體等 法益受到威脅,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當時乃被迫簽發上開本 票及借據一情,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屬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案發當日告訴人乃隻身 1人赴約,而被告則夥同陳崇瑞、鄭文正等其他2人共同前往 ,且告訴人係乘坐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自當時種種客 觀情狀觀之,告訴人對於被告及證人陳崇瑞、鄭文正 3人並 無任何明顯之危害,反係被告及證人陳崇瑞、鄭文正等 3人 彼此包夾住告訴人以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不知名地點等情 事,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自由之威脅度更高,則 被告辯稱其係擔心告訴人身上有攜帶危險物品,因而對他搜 身云云,顯無可採;又查,根據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本案案發當日晚間 9時33 分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其後撥進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均未接通,直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 方有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倘若被告等人並未取走告訴 人之手機,告訴人當可於車上接聽來電,然該段期間均未有 通話紀錄存在,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被告等人於其上車後對其搜身並拿走其手機,後來才歸 還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3至114頁),洵堪 認定屬實。
㈣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為由,為被告 置辯。然查,告訴人係於104年1月1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至44頁),其製作筆錄之 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為 4天,相距時間並非甚久;又告訴人 簽發本票及借據之原因係因被告聽聞其與被告之配偶孫羽澤 有外遇而心生不滿,故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則告訴 人非無可能為顧及自身及相關當事人名譽,因而未於第一時 間報警,自難僅以其並未於當日立刻報警,據為被告並無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依據。本院綜觀前開各項相關證據, 認被告涉案事證已然明確,縱使被告未於案發當日立刻報警 ,亦非顯與常情相背離,而足以推翻被告夥同他人共同對告 訴人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故辯護人以前詞 置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崇瑞部分 ,因該證人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本案待證事項均已臻明
瞭,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 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 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 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 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例示,在性質上被害人行動自由如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 間,即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認自小客車為一密閉空間,自告訴人坐上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且由證人陳崇瑞、鄭文正 2人分坐其兩側之 時,其人身自由已受被告及證人陳崇瑞、鄭文正等人掌控, 而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當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雖復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該段 期間內,對告訴人為「現在是在大馬路,等一下如果彎進小 路就什麼都不用講了」之恐嚇話語,並取走告訴人證件、手 機,及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該行為客觀上雖亦符 合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惟參諸上開判 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均僅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時間為
上開各行為,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強制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被告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客觀上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徵諸前開判決意旨,業已 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再者,起訴書雖未述及被 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及併案意旨書所記載之被告強迫 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等事實,然該部分行為乃起訴書所記 載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 告與陳崇瑞、鄭文正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聽聞其配偶與告訴人有外遇而心生不滿,竟不 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爭端,率爾邀同他人共同為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限制告 訴人人身自由之時間約40至50分鐘許,暨其於過程中取走告 訴人之身分證件及手機,並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之犯 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於案發後自104年2月5日至104年5月14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患有壓力性適應障礙、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狀一情,可認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末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6至10萬元左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亦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本票(發票日及票號詳如附表所示 )及借據各3 紙,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查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 人,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應隨同被告 罪刑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以
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其恫稱:「你這俗辣!跟我 談的和解金要不要付對我已經不重要,你做過什麼事心理有 數,不管法律怎麼判,你都會付出代價。保重」等語,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4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 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1紙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傳簡訊,但是所謂的會付出代價,意思是告訴 人心理上不論是對他太太或是父母親都是一個很大的負擔, 這就是他要付出的代價等語。
五、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 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除 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 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 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個案之具體事實,而為全盤判斷,不 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且被害人受 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 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 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 ,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 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 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 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 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六、觀諸本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僅空泛提及「不管 法律怎麼判,你都會付出代價。保重」等語,並未進一步針 對其將要告訴人付出何種代價為具體之描述,亦未就欲以何 種方式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 具體特定之通知,是其行為已否該當「以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惡害通知」之要件,並非無 疑;況且被告之所以傳送上開簡訊之原因,乃因告訴人簽立 本票及借據之後避不出面處理,方而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 ,則被告傳送簡訊之主要動機應係出於氣憤所為之情緒性用 語,而非出於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恫嚇目的而為之,縱使該訊息內容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惟 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有所相間,揆諸上揭說明,自 難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憑 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 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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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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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12日│200萬元 │未載 │643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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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12日│200萬元 │未載 │643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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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月12日│200萬元 │未載 │643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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