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73號
KSDM,105,易,77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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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恒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帳戶資料作 為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前往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 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胞兄000(涉犯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3 、294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000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志恒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陸續 於103 年12月12日9 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9 時許起,假冒 義大醫院護士、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000佯稱 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及洗錢案,且詢問其相關金融機構存 款金額等事項,指示其必須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 (下稱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暫緩 財產遭凍結云云(起訴書誤載為「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為高雄市警察局廖姓科長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撥 打電話予000,佯稱其涉有刑案,須依指示辦理云云」,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 12月15日13時許,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78 萬8,000 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 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 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 述、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㈣被告於 警詢時指認上開帳戶領款影像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前往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更 換印鑑及補發存摺後,當場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印章交予胞兄000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000說有急用需要帳戶, 向我借用帳戶幾天,等錢匯進來就歸還,但未提到借用原因 ,且因他是我哥哥,故沒有詢問用途就將帳戶借他,我不知 道他會拿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絕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五、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於93年1 月2 日申請設立,而於103 年12 月3 日由其胞兄000陪同前往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更換 印鑑及補發存摺後,當場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 含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付000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㈢【下稱警卷㈢】第733 、735 頁,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正、反面, 審易卷第26頁,易字卷第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000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93 、216 至 217 頁,易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108 頁),並有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103 年12月18日岡山營字第10300046971 號函暨開戶



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㈢第761 至 76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0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2日9 時30分許、同 年月15日9 時許起,假冒義大醫院護士、警察、檢察官名義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及洗錢案,且 詢問其相關金融機構存款金額等事項,指示其必須將淡水一 信竹圍分社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暫緩財產遭凍結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15日15時24分許,前 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278 萬8,000 元至被告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000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㈣第920 至922 頁),核與證人 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93 至194 、216 至217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 款條、竹圍分社存摺「0000-00-000000-0」(戶名:000 )之封面(見警卷㈣第924 、930 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 款影像資料(見警卷㈢第736 至73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294 號刑事判決書(見易字卷第12 至21頁)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惟此僅足 以認定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 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
㈢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住在一起,2 人 感情還好,因自己沒有帳戶,且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辦帳戶, 故以有一筆錢要進來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當時被告沒有 問我為何不用自己帳戶,也沒問我為何要用他的帳戶,就答 應把帳戶借給我,後來被告問我何時歸還,我騙他說錢尚未 入帳,等入帳後再還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05 至107 頁) 。依上而論,被告與000係屬親兄弟關係,因000之請 求,基於兄弟情誼、協助立場,始同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000,作為他人匯款使用。再參以我國社會之家庭觀念、 親眷情感較為濃厚,親兄弟間因個人信用或其他因素,而無 法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因而同意借用帳戶,以維持彼 此間兄弟情誼,並協助對方特定目的之達成,與一般社會常 情並無相悖。再者,就000之立場而論,因其自103 年11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龜仔」之成年男子為首之 詐欺集團,並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擔任 「車手」乙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294 號判決存卷可考。故000為利於提領被害人匯入款 項,最簡便、容易之方式即是向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借用帳 戶,因此借用胞弟即被告之上開帳戶供其使用。從而,000 係為達成前揭詐騙之不法目的,請求被告借用帳戶,且為 避免被告因知悉其犯罪目的而拒絕出借帳戶之可能,自不會 據實以告。是以,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知悉000 借用帳戶從事違法行為,而有所謂幫助之犯意存在,尚不得 僅依被告出借上開帳戶,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上,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借予 具有一定親屬情誼,即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胞兄000,非 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與一般提供帳戶交予素未謀面或毫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迥異。衡諸一般人基於對親屬間之 信任而提供帳戶予以使用,所在多有,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 出借帳戶者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出借上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利益,倘若被告有意提 供自己帳戶任令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當知此舉將使詐欺 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將承受遭檢警 追查而負擔刑責,及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風險, 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向000或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索取相當報酬,焉有無償提供之理?是被 告辯稱係基於兄弟關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借予000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尚 非無據。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遭人用以詐騙, 遽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容任000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礙難憑採。 ㈤至被告於警詢之初雖供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云云,而有隱瞞 交付帳戶資料予其胞兄000之情。然被告初始接受警方詢 問時,不知警方已掌握000持被告之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之 事實,被告基於兄弟親情隱瞞000可能犯案之情,進而假 稱該帳戶資料遺失,以圖卸免000之刑責,嗣經警提供00 0於103 年12月15日15時29分許,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 櫃提領被告上開帳戶款項之影像予以被告指認後,被告始據 實以告,尚非悖於常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見警卷㈢第732 至735 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存卷可參 。故尚難僅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事先已與 000談妥他日如遭查獲,得以帳戶資料遺失為說詞卸責, 或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予胞兄000使用之行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



信賴關係,將該帳戶借予具有一定親屬情誼之胞兄000,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對上開 帳戶將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

法 官 陳盈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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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