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祺
被 告 林柏安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蕭乙萱律師
被 告 陳竑維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2
0 、2273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5852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柏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陳竑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佩祺(綽號「小鮪」)、林柏安(綽號「小安」)及陳竑 維( 原名陳彥霖,綽號「山崎」)雖均已預見一般人收取金 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財之不法目的而使用,竟均基於縱 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林柏安知悉陳竑維欲收取 帳戶後提供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使用,林柏安遂向洪佩祺表示其有金融帳戶需求,洪佩祺遂 經友人梁菊芳(未據起訴)介紹而結識經濟狀況不佳之呂朝 森、張靄及虞新華(下稱呂朝森等3 人,亦均未據起訴)後 ,洪佩祺即向呂朝森、張靄及虞新華陳稱可代為辦理貸款, 惟須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資料等情,獲呂朝森、張 靄及虞新華應允後,洪佩祺即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咖啡店,內向呂 朝森等3 人收取呂朝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呂朝森之中國信託帳戶)、張靄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靄之中國信託帳 戶)及虞新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虞新華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於同年3 月中 旬某日晚間,在高雄市裕誠路上郵局門口將系爭帳戶存摺等 物轉交予林柏安,並由林柏安於同年3 月間稍後某日,在高 雄市裕誠路上某咖啡店外轉交予陳竑維,陳竑維再於同年3 月17日晚間8 時17分前某時(起訴書僅記載同年3 月間某日 ,應予更正)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林仔」 ),「阿林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騙方式,向李國 豪、楊喻惠、沈承懋、李鎮光、王子豐(下稱李國豪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匯 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呂朝森等3 人之前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經李國豪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查獲洪佩祺,並扣得名單紙本1 張、記事 本1 本、行動電話2 支、台新銀行存摺1 本、自然人憑證1 張、黑貓宅急便紙袋1 個及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等物 ;另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上午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查獲林柏安,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 再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查獲陳竑維,並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 3 萬9900元、行動電話2 支、他人身份證7 張、他人健保卡 4 張等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豪、楊喻惠、沈承懋、李鎮光、王子豐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洪佩祺、林柏安於警詢之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陳竑維之辯護人雖 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洪佩祺、林柏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洪佩祺、林柏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容有記憶 不清之情事(見院二卷第40頁反面、第93頁),可見其在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另 就警詢時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 形,因此就同案被告洪佩祺、林柏安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 陳述牽涉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 本院認證人洪佩祺、林柏安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陳竑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洪佩祺、林柏安於警詢之供述 係遭員警誘導後做成,欠缺證據能力云云(見院卷第63頁) 。惟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 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 」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 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 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 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 ,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 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 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 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 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 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 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陳竑維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即證人洪佩祺、林柏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 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洪佩祺、林柏安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作為證明被告陳竑維犯罪之證據, 固據被告陳竑維及辯護人固爭執被告即證人洪佩祺、林柏安 偵訊時之證據能力,然其2 人前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既無跡證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嗣其2 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 陳竑維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陳竑維對質 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洪佩祺、林
柏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 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說明外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 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或因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107 頁反面- 第108 頁、第180 頁、院二卷第9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柏安坦承犯行;被告洪佩祺、陳竑維雖坦承系爭 帳戶存摺等物係被告洪佩祺透過梁菊芳介紹認識呂朝森等3 人後,以代辦貸款之名義而取得後轉交被告林柏安,再由被 告林柏安轉交給被告陳竑維,被告陳竑維再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渠等是要幫忙呂朝森等3 人辦貸款, 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被告陳竑維之辯護人亦稱:被告陳 竑維收受及轉交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時,認為係為他人代為辦 理貸款,欠缺幫助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柏安向被告洪佩祺表示其有金融帳戶需求,被告洪佩 祺遂經友人梁菊芳介紹而結識經濟狀況不佳之呂朝森等3 人 後,被告洪佩祺即向呂朝森等3 人陳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 須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資料等情,獲呂朝森等3 人 應允後,被告洪佩祺即於105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咖啡店,向呂朝森等3 人收 取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於同年3 月中旬稍後某日晚間,在高 雄市裕誠路上郵局門口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轉交予被告林柏 安,並由被告林柏安於同年月稍後某日,在高雄市裕誠路上 某咖啡店外轉交予被告陳竑維,被告陳竑維再於同年3 月17 日晚間8 時17分前某時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阿林仔」 ,「阿林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騙方式,向李國豪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至呂朝森等3 人前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經被 告林柏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洪佩祺、陳竑維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一卷第1-10頁、警二卷第1- 15、51-62 頁、偵一卷第4-6 頁反面、第33 -35頁反面、第 53-54 頁、第128-129 頁、第132-133 頁、偵二卷第4-6 頁 、第28-39 頁、第12-21 頁、院卷第55頁、院二卷第91頁反 面、第107 頁),而「阿林仔」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詐欺方式欺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 ,使被害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呂朝森等3 人之帳戶內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示之證據可佐,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及被告林柏 安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 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 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存款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 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 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且亦知悉辦理金融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 是委託他人代辦金融貸款者,應確認代辦業者或代辦人之合 法性暨代辦人之真實身分、營業處所及公司之聯絡電話,並 避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 涉之物品,以避免遭第三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被 告洪佩祺、陳竑維於本案發生時,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其等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 物可能為詐欺集團用於犯罪及應避免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理當有所認識,更應 知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 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 帳戶供人任意使用,故被告洪佩祺輾轉透過被告林柏安將系 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被告陳竑維,被告陳竑維將系爭帳戶存 摺等物交予「阿林仔」時,對於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究可能從 事違法行為一情應已有所預見,猶容任其發生而交付系爭帳 戶存摺等物,足見被告洪佩祺、陳竑維容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無誤。
㈢被告洪佩祺、被告陳竑維雖以前詞辯解,被告陳竑維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陳竑維提出前揭辯解云云,並提出105 年3 月17 日、18日微信通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05 年3 月13日至同 年7 月5 日間錄音方式對話之譯文為證(見院卷第182-216 頁)。然被告林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從事銀行業, 當時就知道被告洪佩祺、陳竑維也沒有在銀行上班,當初蒐 集、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是為了要抽佣賺錢,伊不知道貸 款流程,被告陳竑維也沒告知貸款相關程序、貸款銀行、如 何對保,也沒有想過貸款與交付帳戶存摺及密碼間有何關係 ,只認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不是自己的東西,就沒有想這麼
多等語(見院卷二卷第45頁反面-47 頁、第48頁反面- 第49 頁),被告洪佩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林柏安向伊表示收 受存摺可以幫忙偽造金流紀錄,但並未明說相關貸款流程等 語(見院二卷第96頁反面),觀諸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 竑維均非從事銀行業或貸放相關行業,而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貸款,此乃攸關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被告洪佩祺、林 柏安、陳竑維身為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 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 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 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 件,而倘受託人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 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 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 然不曾提及之理,然揆諸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維所供 ,其竟僅知所謂代辦貸款僅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而均未就貸款成等細節加以了解,被告洪佩 祺、林柏安、陳竑維對於彼此間以及最終收受系爭帳戶存摺 等物自稱為「阿林仔」之人具體之任職地點、公司電話等其 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 自稱「阿林仔」之人,就此亦不曾主動對被告陳竑維說明, 僅一昧要求被告陳竑維提供帳戶,此已與常情大相悖謬,顯 與辦理貸款之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㈣再以被告洪佩祺自承被告林柏安向其表示可為呂朝森等3 人 美化帳戶、偽造金流,伊始蒐集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且被告 陳竑維於偵查中亦供稱:貸款流程伊不清楚,但伊會用密碼 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可否領錢等語(見聲羈二卷第12頁) ,倘被告陳竑維所述代辦貸款一節屬實,何以需要進行上開 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程序?又若「阿林仔」確係正規、合法 任職於金融機構之業務人員,其本身顯應就其所親自招攬並 經手辦理之金融貸款案件對任職銀行負其責任,「阿林仔」 與被告陳竑維並非舊識深交,若無其他利益可圖,何有竟願 甘冒其違法作為嗣遭被告陳竑維逕向銀行檢舉而曝光之風險 ,主動為被告陳竑維製作不實徵信資料、帳戶紀錄之理,且 被告陳竑維遇對方竟表示可為其違法製作徵信資料,則其就 該人身分之真實性、其所從事業務之合法性,更難認有何不 疑有他而全盤盡信之可能,足見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 維等人所辯為呂朝森等3 人代辦貸款云云,實指偽造帳戶之 帳面金流紀錄,而非一般常情所稱之貸款。是被告洪佩祺、 林柏安、陳竑維雖一再強調自己係代辦貸款,實係欲透過「 阿林仔」以違法杜撰、虛構不實交易紀錄之方式滿足徵信需
求,並有以之欺騙金融機關、使金融機關誤認其有還款資力 而順利貸得款項之意,除其等犯罪動機顯屬惡劣外,可見被 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維亦抱持著詐欺金融機構之故意, 僅是因「阿林仔」實際上係蒐集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所用, 故未依渠等所願使金融機構核撥貸款而已,被告洪佩祺、林 柏安、陳竑維顯非單純之「被害人」。從而,被告洪佩祺、 林柏安、陳竑維既可預見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 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 之確信,且「阿林仔」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 ,竟猶甘冒倘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來路不明之「阿林仔 」,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系爭帳戶存 摺等物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 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 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由被告洪佩祺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輾轉 交予被告林柏安轉交被告陳竑維,再由被告陳竑維交予「阿 林仔」,其所為顯係為呂朝森等3 人以虛偽之交易紀錄申辦 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自稱「阿 林仔」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 發生一情,昭然甚明。至被告陳竑維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陳 竑維與被告林柏安間105 年3 月17日、18日微信通信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105 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錄音方式對 話之譯文(見院卷第182-216 頁),自對話內容觀之,亦無 從認渠等確係辦理一般常情認知之「貸款」,依前所述,無 從依前揭對話記錄,為有利被告陳竑維之認定,被告陳竑維 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難採憑,併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 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查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維率將呂朝森等3 人所有 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 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 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 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
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 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 竑維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 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 維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渠等所預見,猶輾轉提供予 被告陳竑維交予「阿林仔」使用,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並不違 背其本意,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維應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維確有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維等人輾轉 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予「阿林仔」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 ,然被告3 人輾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 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洪佩祺、林柏安 、陳竑維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均論以幫助犯。 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件詐欺正犯係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將重複扣 款為由,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向被告陳竑維取得帳戶資料之「阿林仔」與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3 人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 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5852 號),與檢察 官起訴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維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相同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 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 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 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雖輾轉將系爭帳戶 存摺等物提供給被告陳竑維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 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洪佩祺、林 柏安所為均屬幫助被告陳竑維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為 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 維雖相互有橫向之連結,而在事實上雖有二人共同幫助犯罪 ,仍須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本 件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維等人彼此間有共同正犯關係 ,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院 卷第49頁),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維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將系爭 帳戶存摺等物輾轉交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維 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佩祺、林柏安將系 爭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被告陳竑維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犯罪,增加被害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竑維犯罪所生危害實 已不容輕忽,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洪佩祺未賠償本件被害人 分文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林柏 安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國豪成立調解,賠償1 萬元 ,與告訴人楊喻惠成立調解,賠償2 萬9000元,與告訴人沈 承懋成立調解,賠償1 萬5000元,與告訴人李鎮光成立調解
,賠償4 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上開4 位告訴人均請求對被 告林柏安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憑(見院 卷第140-150 頁),被告陳竑維已賠償告訴人李國豪1 萬元 、告訴人沈承懋1 萬4500元,態度尚可,然被告洪佩祺、林 柏安、陳竑維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 性相對較小,被告洪佩祺、林柏安係幫助被告陳竑維之幫助 詐欺犯行,惡性亦較被告陳竑維為輕;兼衡本件告訴人等受 損害之金額,被告洪佩祺從事服務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健康情形良好(見院二卷第107-108 頁),被告林 柏安於餐館擔任助理為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健 康情形良好,及被告陳竑維於通訊行工作、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健康情形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林柏安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二卷第115 頁),素行 尚可,本院審酌被告林柏安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且與告訴人李 國豪、楊喻惠與沈承懋、李鎮光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並上 開告訴人均請求給予被告林柏安緩刑,信被告林柏安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林柏安倘 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 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林柏安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林柏安緩刑 3 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林柏安因法治 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林柏安於緩刑期間內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 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陳竑維雖已賠償告訴人李國豪1 萬 元、告訴人沈承懋1 萬4500元,但本院考量其賠償數額僅佔 告訴人受損損害數額少部分,難謂合理,且並未與全部告訴 人成立和解,取得原諒,復審酌其否認犯行,顯未體認其所 為已造成法秩序破壞且情節非輕,縱經本件偵、審程序,亦
難信其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陳竑維部不予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六、沒收─
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洪佩 祺、林柏安、陳竑維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 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觀諸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洪佩祺、林柏安、陳 竑維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 本件扣案被告洪佩祺之名單紙本1 張、記事本1 本、行動電 話2 支、台新銀行存摺1 本、自然人憑證1 張、黑貓宅急便 紙袋1 個及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等物;被告林柏安遭 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陳竑維現金3 萬9900元、行動電 話2 支、他人身份證7 張、他人健保卡4 張,均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被害人 │(民國) │(民國) │(民國) │(新台幣)│ │ │
│ │ │ │(新台幣) │ │ │ │ │
├──┼────┼─────┼────────┼───────┼─────┼──────┼─────────┤
│ 1 │告訴人 │105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5 年3 月17日│2萬9987元 │張靄之中國信│1、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李國豪 │17日晚間8 │話佯稱因網路購物│晚間10時16分許│ │託帳戶 │ 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時46分許 │操作錯誤將重複扣│ │ │ │ (警二卷第168頁│
│ │ │ │款,要求李國豪操│ │ │ │ ) │
│ │ │ │作ATM 云云,致李│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國豪陷於錯誤,依│ │ │ │ 局三峽分局三峽 │
│ │ │ │其指示匯款2 萬99│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87元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便格式表(警二 │
│ │ │ │ │ │ │ │ 卷第169頁)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三峽分局三峽 │
│ │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 │ │ │ │ │ 警二卷第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