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910號
KSDM,105,審訴,1910,2017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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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402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宣童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宣童(原名王雅慧)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 1 日止,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御城推展 處,擔任業務主任,專司業務拓展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 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 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其明知國 泰人壽保單批註,是用以證明要保人與國泰人壽之間權利義 務,而國泰人壽保單之批註欄位,皆於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 理後,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將批 註內容黏貼至保單批註欄上,又批註毋須蓋用公司大章;且 明知其未經國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無製作權限,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宣童前向鄭素菊招攬投保投資型保單,鄭素菊遂於101 年 5 月7 日為其子白峻愷投保「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保險」, 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號。詎王宣童為使鄭素菊信其投資可領利潤,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8 月25日至102 年10月15日 ,在前開保單之批註欄處,手寫如附表一所示保單批註欄之 文字,並蓋用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 批註章0000000 」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保單批註後,偽 以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收受鄭素菊之款項且承諾給予分紅,再 歸還該保單予鄭素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國泰人壽對客戶投 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鄭素菊於103 年2 月19日持前開保 單向國泰人壽公司鹽埕服務中心查詢投資利潤情形,承辦人 員檢視保單後發現,批註內容與公司作業規則不符,始察覺



上情。
王宣童因之前曾招攬黃雅筑及其親友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險,而認識黃雅筑。詎王宣童為獲取資金作為個人投資大陸 地區房地產之用,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2 年2 月5 日向黃雅筑佯稱:國泰人壽推出高額生息 商品,50萬元每月保證配息6000元云云,致黃雅筑陷於錯誤 ,陸續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14日共給付118 萬 元予王宣童王宣童為取信於黃雅筑遂以手寫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內容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並蓋用偽造之「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文後,於102 年4 月間某日交付 黃雅筑而行使之。嗣因黃雅筑要求交付保單,王宣童恐東窗 事發,轉而透過國泰人壽公司另名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謝秀 盆,於102 年9 月3 日,以黃雅筑為被保險人,代為向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卓越理 財變額萬能壽險」,由王宣童代為繳納第一期保費3 萬6,00 0 元,並將上開保險保單交付黃雅筑以掩飾其犯行,黃雅築 因而誤信王宣童有確實有為其購買上開高額生息商品,而承 續前開誤信,再於102 年9 月15日交付50萬元給王宣童,王 宣童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該保單批註欄處 ,手寫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批註欄之文字,並蓋用 上開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大章及保險單批註章,以此方式偽 造上開保險保單批註欄後,於102 年10月間某日交予黃雅筑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雅筑及國泰人壽對客戶投保商品管 理之正確性。嗣黃雅筑欲索回前開款項未果,向國泰人壽公 司查證,始悉上情。
王宣童為獲取資金作為個人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及支付其他 保戶投資利息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1.明知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壽險保單,國 泰人壽公司並未無一次繳清保費有優待之方案,於101 年 11月、12月間向林佳潔陳玉婷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 一次繳清(躉繳)6 年保費之優惠儲蓄險保險方案,總金 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致林佳潔陳玉婷 陷於錯誤,林佳潔購買附表三之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 壽險保單,陳玉婷代其子林鼎傑購買附表三之一編號3 、 編號5 所示之壽險保單,並均繳清6 年保費共新臺幣8,23 6,336 元美金45,990元(給付保費之情形詳見附表三之二 所示)予王宣童王宣童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接續於 不詳時、地,在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3 、5 所示保險



契約之批註欄處,手寫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①、2 ①、3 ①、5 ①所示批註欄之文字,並蓋用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 大章及保險單批註章(偽造批註內容及偽造印文,詳如附 表三之一編號1 ①、編號2 ①、編號3 ①、編號5 ①所載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歸還該保單予陳玉婷林佳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國泰人壽對客戶投保商品管 理之正確性。
2.另於102 年間,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專屬VIP 之投資商 品,竟向林佳潔陳玉婷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專屬VI P 客戶且投資報酬率高之投資方案,每投資30萬元每月利 息3 萬元、或每投資100 萬元,2 年可1 次領20萬元利息 ,而林佳潔陳玉婷為VIP 客戶,可參與該投資方案等語 ,致林佳潔陳玉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 四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共650 萬元及附表 三之四所示共580 萬元投資款,匯款至王宣童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及指定帳戶或現金交付予王宣童王宣童為掩飾 其詐欺犯行,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編號 7 所示保單之批註欄處,手寫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編號 7 所示保單批註欄之文字(除編號1 ①、編號2 ①、編號 3 ①、編號5 ①之外),並蓋用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大章 及保險單批註章(偽造批註內容及偽造印文,均詳見附表 三之三、附表三之四備註欄,及對照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 編號7 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保單批註後,交付各該 保單予陳玉婷林佳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 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王宣童為取得業務招攬津貼、佣金,達到虛增保險業績之目 的及支付其他保戶投資利息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得到林佳潔黃元志之同意 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竟於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之時間,冒用林佳潔黃元志之名義,在附表四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上,偽簽「林佳潔」、「黃 元志」之署名,以示林佳潔黃元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潔黃元志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 品管理之正確性(相關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
嗣因王宣童僅繳付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單前2 年 之保費後即未支付,以及繳付附表三之一編號4 至編號8 所



示之保單第1 、2 期之保費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方式支 付,且未按時給付利息予林佳潔陳玉婷林佳潔陳玉婷 發覺有異,於104 年5 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其等投保之 所有契約文件,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黃雅筑林佳潔黃元志陳玉婷(已 於105 年9 月28日死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王宣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728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5頁、10 5 年度偵字第1402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頁至88頁反面 、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11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17頁、第104 至105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6 頁、本院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11 9 頁至第122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本院二卷第66頁、第 77頁、第105 頁、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法務陳禹安於偵詢時、本院審理 時之指訴(見他一卷第63至64頁、偵二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反面、本院一卷第59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二卷第 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保戶服務部服務品質 科專員林佳松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9頁至第 20頁、104 年度他字第190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8頁至第 20頁)、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蔡文育於偵訊時之陳述 (見他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10頁) 、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蔡適駿(原名蔡源鴻)於偵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 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主任謝秀盆於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 案件)時之證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38號卷二《下稱



民事二卷》第2 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素菊、鄭素 菊之兒子白峻愷於偵詢時之陳述(見他一卷第53頁反面至第 5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筑於 偵訊、另案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他一卷第63頁 反面至第64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5785號卷《下稱他四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99頁反面、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38號卷一《下稱民事一卷》第25頁至 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本院一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第164 頁、本院二卷第129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婷、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潔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下稱他三卷》151 頁反 面至第154 頁、第222 至224 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37 頁至第39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偵二卷第89頁反面至 第90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21 頁、第163 頁、本院二卷第40 頁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之兒子即被害人林鼎傑 於偵詢時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證人即 告訴人即告訴人林佳潔之配偶黃元志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見他三卷第153 頁、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偵二卷第 89頁反面、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6 月23日國世苓雅字第1050000058號函 暨所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 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二 卷第119 頁至第16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6 月28日合金高雄字第1050002309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2 年1 月1 日至 103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二卷第頁161 頁至第 170 頁)、被害人鄭素菊為兒子白峻愷投保之國泰人壽富利 多變額壽險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封面及批註欄各1 份(見他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告訴人黃雅筑之保戶 申訴表紀錄、與被告王宣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雅筑所申辦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批註欄、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他一卷第60頁 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4頁 、本院一卷第89頁至第93頁)、告訴人林佳潔黃元志、陳 玉婷於104 年9 月7 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於105 年2 月25 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㈡狀各1 份(見他三卷第1 頁至第11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告訴人陳玉婷與被告王宣童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 份(見他三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 、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增 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 影本各1 份(見他三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0頁、 第5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12 頁反面 、第130 頁至第138 頁)、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出具之切 結書1 份(見偵一卷第112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及㈢之1.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 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 實欄一、㈢之2 部分,因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因被詐欺而 於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 ,時間跨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之前 、後,然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各次匯款之舉動,經本院認



定為被告實施一詐術行為後犯罪結果之陸續發生而僅論以一 罪(詳後述),依據上開說明,因部分犯罪結果之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論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於附表四 所示各文件欄位偽簽「林佳潔」、「黃元志」之署名,表徵 係「林佳潔」、「黃元志」本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各該壽 險,且業已審閱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人壽保險投 保人須知、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等,確實瞭解並接受 所載條款之意,上開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無訛。 2.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 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 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泰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位,皆 於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後,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 列印於貼紙上,再將批註內容黏貼至保單批註欄上,而保險 單批註內容係被告以手寫方式記載,非國泰人壽公司有權批 註人員所為(見他一卷第58背面至59頁國泰人壽公司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證人林佳松於偵查中證稱: 公司批註都會是電腦打字,唯一會手寫的是保單貸款,其他 的批註都會是使用電腦打字以後列印並貼在客戶保單後方, 公司系統上可以查詢到相關批註等語(見他二卷第20頁), 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無權限作批註欄,批註欄不是其業務 ,批註欄上所蓋的國泰人壽公司印章及批註章是其至印章店 偽刻(見院二卷第175 頁、第178 頁),則被告係無制作權 人而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制作各該保險單批註欄、躉繳保費 受益憑證,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意旨認為均構成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 附表一所示保單之批註欄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有6 次偽造批註欄內容之行為,但依據 被告於本院供稱是針對同一張保單,因為匯款時間不同,做 不同的批註,且鄭素蘭錢拿回去又匯過來,來來回回賺差價 等語(見院二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可認為係屬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2.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躉繳保 費受益憑證及保單之批註欄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 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176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惟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恰,併予指明。又被告 以投資國泰人壽公司推出高額生息商品之單一施用詐術行為 ,致告訴人黃雅筑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金額給被告,係被告實施單一施用詐術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 發生。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向告訴人黃雅筑詐 取財物之行為,雖與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躉繳保費受益憑 證及保單批註之行為客觀上可分,但因被告之目的既在詐取 告訴人黃雅筑之財物,被告為使告訴人黃雅筑相信有為其購 買國泰人壽高額生息商品之外觀,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 、編 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見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 為較為適當,故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2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在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保單之批註欄上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編 號7 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1 是以國泰人壽公司推出躉繳6 年保 費之優惠儲蓄險保險方案之單一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 佳潔、陳玉婷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三之二 所示金額給被告,係被告實施單一施用詐術行為後犯罪結果 陸續發生;而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①、編號2 ①、編號3 ①、編號5 ①所示保單批註欄內容之目的在使告 訴人林佳潔陳玉婷相信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優惠儲蓄顯方 案,可見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 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認 為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因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告訴人林佳潔部分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2 是以國泰人壽公司推出專屬VIP 之 高報酬投資商品之單一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佳潔、陳 玉婷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三之三、附表三 之四所示金額給被告,係被告實施單一施用詐術行為後犯罪 結果陸續發生;而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編號 7 (除編號1 ①、編號2 ①、編號3 ①、編號5 ①之外)所 示保單批註欄內容之目的在使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相信國 泰人壽公司有上開專屬VIP 高報酬投資商品,可見被告所為 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 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認為被告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且因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佳潔陳玉婷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告訴人林佳潔部分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 至 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起訴書第8 頁倒數第1 行至第9 頁第1 行記載「第 216 條及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等」應屬誤載,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並 未無相關犯罪事實);被告在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保 單內之文件偽造各該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20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㈣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6.被告所為共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牟取個人經濟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身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保戶 間之信賴關係,向保戶即告訴人黃雅筑林佳潔陳玉婷詐 取款項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 示,金額非微,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為取信保戶而冒用國 泰人壽公司名義,偽造保險單批註欄、開立躉繳保費受益憑 證,另為取得業務招攬津貼、佣金,冒用保戶名義,向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不僅侵害保戶林佳潔黃元志之權益,



更有損國泰人壽公司對於證明文件開立及保戶投保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 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黃雅筑林佳潔陳玉婷(償還金額 詳後述),尚非全無悔意,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兼衡其 自稱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已婚、小孩10歲,經濟狀況 普通,當時因為業績壓力,私下幫如果告訴人投資,如果可 以賺更多錢,告訴人就會再買其他保單等語(見院二卷第78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自101 年2 月間迄至104 年3 月間止,時間相近,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 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偽造印章、署押、私文書部分:
1.查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黃雅筑林佳潔陳玉婷而交付之如 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保險單、躉繳保費受益憑 證、被告持以冒名投保而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申請文件,雖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因各該文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黃雅筑林佳潔陳玉婷、國泰人壽公司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 批註章(0000000 )」印文共9 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偽造之「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文共3 枚,如附表三 之一所示偽造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偽 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文 共37枚,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林佳潔」署名共8 枚、「黃 元志」署名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部分:
1.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向告訴人黃雅筑共詐得新臺 幣(下同)168 萬元,而被告有以國泰銀行給付紅利或利息 之名義,匯款至告訴人黃雅筑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共676,000 元,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 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一卷第169 頁),此判決後被告另償 還告訴人黃雅筑72,000元,業據告訴人黃雅筑於本院供述在 卷(見本院一卷第122 頁),並有黃雅筑之子凌啟豪之中華 郵政梓官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一卷第123 頁 至第125 頁)。另被告雖辯稱因為黃雅筑之夫保單沒有成立 ,其有私下陸續拿80萬元給黃雅筑云云(見本院二卷第78頁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黃雅筑所否認,而證人即黃 雅筑之子凌啟豪於本院證稱103 年間其父住院時,其有向被



告拿5 萬元,說是保險退的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7 頁至 第138 頁)。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拿790500元給凌啟豪,是 在本案168 萬元保單之前發生的事(見本院二卷第140 頁) ,縱認被告所言非虛,仍不能認為該筆金額與本案有關。則 合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798,000 元(676000+72000+5 0000=798000),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雅筑,無庸沒收。其 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82,000 元(0000000-000000=8820 00),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事實欄一、㈢之1 躉繳保費部分,由附表三之二可知,告 訴人林佳潔陳玉婷實際躉繳保費合計美金45,990元及新 臺幣8,236,336 元。對照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1 月19日國 壽字第106011062 號函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 本院一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可知附表三之一編號1 之保單已繳美金20,480元、附表三之一編號2 之保單已繳 保費美金29,854元,附表三之一編號3 之保單已繳美金2 0,346 元,附表三之一編號5 之保單,已繳保費新臺幣58 5,565 元。扣除上開已繳納之保費,合計為美金7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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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鹽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