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417號
KSDM,105,審易,2417,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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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6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華於105 年4 月24日陪同其妻林蕙玉林蕙玉嬸婆王郭 金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張哲銘住處清潔打 掃,見張哲銘所有之Cartier 廠牌W69010ZG-00000 00000RX 型手錶1 只放置於該址2 樓主臥房更衣間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5)日14時30分許, 藉口手機記憶卡遺落在上址處所,再次陪同不知情王郭金英 進入屋內,徒手竊得張哲銘所有上開卡地亞手錶1 只。林志 華竊得上開手錶後,並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將該只手錶以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大升當舖員工 張振漢。嗣張哲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社區 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林志華到場說明後,林志華供陳上開手 錶經典當予大升當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林志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岡山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2 頁、105 年度偵字第 17061 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105 年度審易字



第2417號院二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129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證人即被告之妻林蕙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6頁)、證人即林蕙玉之嬸婆王郭金英於警詢時之陳 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證人即大升當舖員工張振漢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向大升 當舖收購上開手錶之業者陳忠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 19頁至第2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 頁至第26頁)各1 份、岡山分局赤崁所遭竊案件調閱錄影監 視鏡頭畫面彙整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可 佐,另有Cartier 廠牌W69010ZG-0000000000RX 型手錶1 只 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本案被告行為地雖是被害人張哲銘之住處,但被告是 藉口打掃時記憶卡掉落在該處,請王郭金英帶其至該處尋找 ,而王郭金英是經過屋主張哲銘同意且持有該屋鑰匙可出入 該屋打掃之人(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應認被告進入該 屋係經王郭金英同意,非屬無故侵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66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6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衡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按,素行欠佳,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 因為脊椎受傷,沒辦法工作,去應徵沒人要請,應徵手工藝 賺不了錢,所以才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卡地亞手錶1 只,已經發還被害人張哲銘,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 紙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26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固不用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如前所述,被告已將該只手錶以 3 萬元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大升當鋪員工張振漢而得款3 萬 元(見警卷第30頁),此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變 得之3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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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