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侵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六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BEE TALK」結識 代號0000甲00000號女子(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8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諾曼第汽 車旅館」308室內,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理由欄 內關於被害人甲女,以代號稱之,先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存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害人 甲女係91年2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乙節,則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 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已將「14歲 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 別規定,故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性慾衝動,明知證人甲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 ,竟未克制情慾而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證 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其犯後已積極與證人 甲女之父親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1份、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應 有悔意,復參酌本件係兩情相悅下所為,被告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而本件被告行為時 思慮未盡周全,對於兩性相處分際未能拿捏得宜,然係兩情 相悅之下所為,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復與證人甲女之父親達成調解(詳如前述),應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 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6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認就被告所犯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 79號調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給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 者,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再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因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 本件緩刑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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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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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36│新臺幣(下同│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
│11甲105│)拾捌萬元 │至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分│
│04號女│ │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子即甲│ │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女 │ │)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聲請│
│ │ │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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