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00號
KSDM,105,交簡上,30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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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翔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31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94號),分別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簡易庭(下稱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翔麟(下稱被告)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簡易判決 處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法或錯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 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0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0 頁)。 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 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當事人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劉勝雄(即 被害人劉朱秀之子)達成和解,且未曾表達過歉意,難謂有 真心悔過之意。參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目前意識 尚未完全清醒及臥床行動不便,插有鼻胃管、尿管、氣切管 需要專人照護,因腦部受創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效果,導致終生無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長期需專人 周密照護,已達重傷害程度,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損嚴重, 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主要在被告一方,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上述之刑,實屬過輕而有未恰, 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因 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係認 為被告惡性重大,依最高刑度1 年量刑,再依自首規定減刑 二分之一。然而,本案並非被告刻意所致,而無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時亦未受任何刺激,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配合調查並按時出庭承認過失犯行,有坦然面對之 誠意,但因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能力本屬有限,以致 無法提供實質補償,尚不應因此以最高刑度量刑。原審量刑 顯然過重」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第一審判決已依被害人傷勢程度認定 較重罪名,量刑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及 家屬所受損害等因素:
⒈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以加害人 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構成犯罪,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 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告訴人雖主張 被害人並無「使用醫療電動代步車未靠路邊行進」之過失, 但未經檢察官採為上訴理由,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 現場,僅係依據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害人劉朱秀之醫療電動 代步車遭追撞之前,應係行進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靠近 指示路面範圍之白實線處,亦即在白實線之右側」,而主張 白實線右側非屬車道範圍,被害人應無未靠路邊行進之過失 ,指摘原審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屬有誤,且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
⑴「醫療電動代步車因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視為 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 規定」,經交通部98年3 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 在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本案 事故現場為雙向各一線車道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白實線距 離路面邊緣2.4 公尺,有警察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見警卷第16頁),本案被害人使用醫療電動代步車行進, 自應適用行人之管制規定,注意靠邊行進。
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使用醫療電動代步車已移動位置 ,又因被害人重傷以致未取得其證詞。但依被告供述其騎乘



機車直行在靠近白實線左側處,見被害人在其同向前方乘坐 醫療電動代步車行進,由白實線右側向內靠近並超越白實線 ,以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醫療電動代步車左後車燈,造成 被害人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4頁、簡上卷第154 頁) ,核與上述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害人倒地 後遺留地面之血跡位置在白實線右側1.4 公尺處、醫療電動 代步車之車身寬度大於肇事機車,白實線距離路面邊緣2.4 公尺、路旁有停放機車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9-31 頁),足 證被害人使用醫療電動代步車行進時,已由白實線右側向內 緊靠並超越白實線,以致遭到直行在白實線左側之被告機車 自後方追撞。
⑶況且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莊翔麟陳述之行向、事故 現場圖及相片顯示,莊翔麟自述行駛於快車道外側,劉朱秀 血跡位於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線1.4 米處,故莊車及劉朱秀 應均靠近快慢車道處。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應係莊翔麟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劉朱秀行於車道上而 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惟劉朱秀行於車道上未靠邊 行走,致與莊車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3378號卷第27-28 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本案 被害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進之過失,應屬明確。
⑷又第一審判決係記載「被害人劉朱秀之醫療電動代步車『遭 追撞之前』,應係行進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靠近指示路 面範圍之白實線處,亦即在白實線之右側」,且亦認定「顯 見被害人劉朱秀於『案發當時』,亦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見第一審判決書第4 頁第14 至18行),告訴人主張白實線右側非屬車道範圍,被害人應 無未靠路邊行進之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⒉又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害人劉朱秀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等傷 害,於104 年8 月24日接受開顱併血塊及腦室腹腔分流移除 手術,又於104 年9 月2 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4 年9 月10日接受氣切手術,嗣於104 年9 月25日出院,目前 意識尚未完全清醒及臥床行動不便,目前有鼻胃管、尿管、 氣切管需專人照護,因腦部受創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導致終生無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長 期需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104 年9 月24日序號732642號、104 年11月13日序號758668



號、105 年3 月21日序號78496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 稽。故被害人劉朱秀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不治之重傷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復於量刑理由敘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 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朱秀受有上揭重傷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實有不該,……事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 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有本院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 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劉朱秀亦有行人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等語,已 就被害人傷勢程度認定較重罪名,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含被害人與有過失)、犯後態度(未賠償損失) 、被害人及家屬所受損害等因素,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 未考量上述應從重量刑因素之情形。
㈡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因低收入戶經濟欠佳無法 賠償等因素,亦非量處最高刑度:
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指減輕之「最大範圍」而言,亦即「最多」可減至本刑二分 之一,而非強制規定必須減二分之一。法院在此範圍(本刑 二分之一)內,要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0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審判決量刑理由已敘明「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 ,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 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劉朱秀亦有行人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等語,已對有利被告 之量刑從輕因素一併審酌,顯見並非量處法定最高本刑1 年 再依自首減滿二分之一。被告及辯護人認第一審判決「未予 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坦承犯行、因低收入戶經濟能力無法 賠償等因素,而量處最高刑度,再依自首減刑至二分之一」 ,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顯係對於「減輕其刑」規定及 「宣告刑」性質有所誤解,亦非可採。
㈢第一審判決量刑核屬妥適,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 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而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第一審判決依據被告自白及卷內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 62條後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理由敘明「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朱秀受有上揭重傷,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 過大而無共識,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準備程 序筆錄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 綜合考量被害人劉朱秀亦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 靠邊行走之過失,再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肆業,並為低收入戶等 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等語,於 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範圍 內,量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法或 錯誤,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復無兩造上訴 理由所指摘量刑不當之處(均如前述),又無其他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中度 刑度,核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各自 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及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翔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翔麟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 2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車道 外側靠近指示路面範圍之白實線處(亦即在白實線之左側) 而行經中洲二路120 號前某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贅載 「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予刪 除,詳如後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雖微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直行,適劉朱秀使用 醫療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亦疏未注意使用醫療電動代 步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交通管制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同方向 行進在靠近指示路面範圍之白實線處(亦即在白實線之右側 ),並在莊翔麟之上開機車前方而行經該處直行,莊翔麟之 上開機車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劉朱秀之醫療電動代步 車的左後側,使劉朱秀當場倒地,致劉朱秀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 漏載「水腦症、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應予補充),經 緊急送醫手術後,現仍有意識尚未完全清醒及臥床行動不便 ,目前有鼻胃管、尿管、氣切管需專人照護,並因腦部受創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導致終 生無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長期需專人周密照護,而達於身體 、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莊翔麟於車禍肇事後停留



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翔麟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 院卷一第35、6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世銘(見警 卷第6、7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60頁)指訴歷歷, 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年9月24日序號7326 42號、104年11月13日序號758668號、105年3月21日序號784 96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13頁 ,偵二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 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 1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 見警卷第2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27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16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GOOGLE地圖資料1 紙(見 本院卷一第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見本院 卷一第7、8頁)、員警105年7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 一第21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6月30日中象參字第10 50008316號函1份暨所附旗津自動氣象站104年8 月份逐時氣 象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附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依其當時智識為大學在學 中(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 本1 份(見警卷第17頁)④、⑤雖記載「天候雨」、「夜間 無照明」,惟依證人劉世銘證稱:當天下午有下雨,但是案 發當時並未下雨,地上稍微濕濕的等語(見警卷第7 頁), 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所示肇事 路段之路面情況互核相符,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6月 30日中象參字第1050008316號函1份暨所附旗津自動氣象站1 04年8月份逐時氣象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顯示 ,案發當時肇事路段並無下雨之情形;另案發當時肇事路段 路燈正常運作有照明,並非燈光昏暗乙節,亦有現場及車損 照片4張(即編號1、2、4、5,見警卷第29頁)、員警105年 7月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佐。是前述卷附之 調查報告表(一)④、⑤之記載,應屬有誤,並可推知被告 供稱:肇事當時,肇事路段光線比較昏暗,當天視線太暗又



下雨等語(見警卷第3、4、22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故本件案發當時應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 微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劉朱秀使用醫療電動代步車同 向行進在前,貿然騎車直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 一卷第27、28頁)亦同此認定。再醫療電動代步車因使用目 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 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乙情,業據交通部98 年3 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解釋在案。既然被害人 劉朱秀使用醫療電動代步車行進,應適用行人之管制規定, 則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罪責認定,即與前車、後車之注意義 務無涉。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未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即有違誤,併此指明。再者 ,本件肇事後,雖未完整保持現場,也未能有被害人劉朱秀 之陳述可參,但由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 )所示之情狀觀察,並綜合被告對車禍過程之描述(即被告 行駛在車道外側靠近指示路面範圍之白實線處,亦即在白實 線之左側,被害人劉朱秀在被告前方行進,被告之上開機車 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劉朱秀之醫療電動代步車 的左後側)、被害人劉朱秀之醫療電動代步車的車身寬度、 被害人劉朱秀倒地後遺留在地之血跡位置,係在指示路面範 圍之白實線右側1.4公尺處,而該白實線距路面邊緣2.4公尺 (見警卷第16頁)等節加以研判,被害人劉朱秀之醫療電動 代步車遭追撞之前,應係行進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靠近 指示路面範圍之白實線處,亦即在白實線之右側。顯見被害 人劉朱秀於案發當時,亦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 靠邊行走之過失,證人劉世銘所稱:我媽媽(即被害人劉朱 秀)一向都是騎路邊的等語,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害人劉朱秀 於案發當時係靠路邊行走,前引之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 27、28頁)也採相同認定,然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且被害人劉朱秀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重傷之結果(詳述 如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1 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劉朱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水腦症、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於104年8月24 日接受開顱併血塊及腦室腹腔分流移除手術,又於104年9月 2 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復於104年9月10日接受氣切手 術,嗣於104年9月25日出院,目前意識尚未完全清醒及臥床 行動不便,目前有鼻胃管、尿管、氣切管需專人照護,因腦 部受創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導致終生無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長期需專人周密照護等情,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年9月24日序號732642 號、104年11月13日序號758668號、105年3月21日序號78496 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13頁, 偵二卷第6 頁)可稽。故被害人劉朱秀所受上開傷害,已達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27頁)可考。足 見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 ,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朱秀受有上揭重傷,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共識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份(見本院卷一第30、47頁)、準備程序筆錄2 份(見本院 卷一第35、60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 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劉朱秀亦有行人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乙節(詳如前述),再衡酌 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劉朱秀所受之傷勢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肆業,並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一第 40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第63頁)等上開被告 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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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