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51號
KSDM,105,交易,15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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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玲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輔 佐 人 蔡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宛玲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9時1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萬丹路與光明路3段路口東南側由東往西方向,左轉光明路3 段行駛,適有告訴人潘奕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萬丹路口之號誌為 紅燈、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交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且未遵行方向,由萬丹路西向東車道 由東往西穿越光明路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 自小客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傷害 合併第4、5節頸脊髓損傷、胸部與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1月 5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5846號卷第93-94頁),嗣告訴人業已於106年9月14日 向本院撤回對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年9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卷第129-1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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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