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60號
債 權 人 黃瑞連
債 務 人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朝杉
人
債 務 人 徐益德
債 務 人 邱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
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四)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
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末按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上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
、第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朝杉、
徐益德、邱坤木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
款地皆在桃園市龍潭區,債權人未分別於發票日即105 年7
月16日、105 年9 月16日、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1月16
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提示日分別為106 年5 月8 日、
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9 日),依
法對於背書人即債務人盧朝杉、徐益德、邱坤木已喪失追索
權,不得對渠等行使票據上權利。債權人復未表明請求之其
他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盧朝杉、徐益德、邱坤木部分之聲請。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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