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九丰鐵材行即梁國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梁素雲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
6年8月16日所為106年度重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
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
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