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蘇芳誼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田雅文律師
再審被告 方文德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方建智證述「我有拿所有權 狀及印鑑章,我拿這些東西是要去辦印鑑證明,辦完後我就 歸還了」,衡情若係方建智竊取,何來歸還?可見其有被授 權。方建智事後亦自首偽證,自願接受處罰,其自首事實是 否不可採,判決對此未載得心證之理由,屬理由不備,當然 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㈡方建智於第二審判決後提出自首偽證, 屬同條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使用該證物,確 定判決竟仍引用方建智先前在第一審具結之證詞,所據為判 決之基礎,即已生動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0款所指「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及第13款 之情事,爰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再訴之訴,請求廢棄確定之 本院105 年重上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7 51號裁定(按:就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部分,本院另行移送 最高法院),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本 院106 年4 月5 日之確定判決,認定方建智就訟爭抵押權之 設定,確實未經再審被告授權同意,已在該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四、本院論斷欄㈡、2 內論敍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 原告在該案上訴審(本院)即已執「方建智事後亦承認上開 供述為偽證,並向檢方自首認罪,足見其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乙詞,據為攻擊防禦方法,經確定判決在論斷欄㈡3 ⑴、 ⑵、⑶內詳敍不採信證人方建智嗣後所為翻異原審所為證述
,及事後向檢察官自首偽證之真實(判決正本第6 至8 頁) ,非但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漏未斟酌證據之情 ,且揆諸上揭說明,判決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均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是而再審原告執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 由。又如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方建智自首狀,於前訴訟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提出據為 證據資料,並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以揆諸上該自首狀(證物) 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要件有間,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該條項第13款事由。三、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固可認有再審事由,惟此情形,須證人經判決宣告有罪 或裁定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同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雖主張 證人方建智既自首偽證,則其於本案確定前之第一審證詞即 足以證明係虛偽陳述,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方建智「自首」偽證乙 案,於106 年5 月2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2頁 ),即方建智並未被宣告有罪或裁定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判 決,依上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0款事由,自非有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無足取, 其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