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7號
KSHV,106,重上,27,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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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芳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 辦理「水陸兩用車」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101 年 8月6日簽訂採購水陸兩用車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履約標的為公車處水陸兩用車第3、5號(下稱「系爭 鴨子船第3、5號」),履約期限則因颱風而至102年11月4日 。又交通部為推行觀光,曾核定車輛審驗補充作業規定(下 稱「審驗補充作業規定」),並明定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 理辦法(下稱「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用以提供地方政 府訂製特殊觀光交通載具時檢驗之用,而高雄市政府另於10 0年3月11日公告「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測基準、申請牌 照及定期檢驗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並依 系爭作業要點取代交通部所頒檢驗標準,作為當時鴨子船第 1、2號之檢驗標準。嗣因系爭鴨子船第3、5號使用設計與構 造上之特別要求,無法全數採用通常車輛或小船之標準檢驗 ,伊曾多次函請被上訴人予以履行契約之必要協助,即依交 通部核定之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審驗補充作業規定及高雄 市政府公告之系爭作業要點,發函予中國驗船中心、財團法 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以系爭作業要 點做為檢驗標準,替代一般小船及大客車之檢驗標準,且高 雄市政府應先發函確認系爭鴨子船第3、5號是否符合系爭作 業要點,始得進行審驗,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又向安審中心 提出審驗申請時,須一併檢附營運計畫,而營運計畫僅有經 高雄市政府准許營運者始能製作,伊僅單純負責打造鴨子船 ,無從製訂營運計畫,故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營運計畫給安審



中心審核後,伊始能申請審驗系爭採購契約,惟被上訴人亦 予拒絕。致伊無法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遭被上訴人以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然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及民法第507 條、誠信原則等規定,既負有上開協力義務, 且鴨子船第3、5號已於104年6月17日在高雄市蓮池潭下水試 船、運作良好,應認伊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從而,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致系爭採購契約給付價金之條件不 能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價金新台幣( 下同)35,445,375元。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5 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5,44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約定公車處或伊有任 何協力義務,且依審議管理辦法第37條之審議補充作業規定 ,上訴人如欲辦理鴨子船第3、5號之檢驗,僅須檢附得標履 約證明文件即得自行申請審驗,無須透過公車處或伊協力。 又系爭鴨子船第3、5號係以系爭作業要點做為審驗標準,該 要點於101年11月28日交通部同意修改前後,關於鴨子船第1 、2 號之審驗標準,與系爭鴨子船第3、5號之審驗標準相同 ,伊自無再發文安審中心之必要。另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 ,伊並無庸提供營運計畫,且上訴人從未提出送驗申請,上 訴人履約遲延顯非公車處或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則伊依約 自102年11月5日起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迄至103年5月23日 (即逾期日數達200 日)累計已達契約總價20%,上訴人仍 遲未交付履約標的,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7條 通知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45,3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敗訴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原公車處(後業務併入被上訴人)辦理水陸兩用車 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101 年8月6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 ,契約金額為47,260,500元,履約標的為系爭鴨子船第3、5 號,履約期限為102年11月4日。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02年11月4日完工交車為由,自當日



開始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經算 至103年5月23日止,已達契約總價20%,因此認定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延誤履約且情節重大,於103年6月27日函文通知上 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㈢系爭鴨子船第3、5號係以系爭作業要點做為審驗標準。 ㈣系爭作業要點於101年11月28日交通部同意修改前後,關於鴨 子船第1、2號之審驗標準,與系爭鴨子船第3、5 號之審驗標 準相同。
㈤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系爭鴨子船第3、5號需由得標者或 經准許營運者,檢附營運計畫辦理審驗。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先發函安審中心,確認系爭鴨子船第3 、 5 號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協力義務?系爭鴨子船第3、5號是 否需被上訴人先行發函始能進行審驗?(含系爭水陸兩用車 (船),其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等是否可 符合原所報替代法規,是否專屬於高雄市政府之權責?系爭 水陸兩用車的檢驗程序,若未經由被上訴人先就車型規格、 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與原所報替代法規是否相同而為 認定,則是否可由上訴人單方申請即逕依原所報替代法規進 行檢驗?)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出營運計畫之協力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採購案係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公車 處辦理招標事宜,由上訴人以4726萬500 元得標,於101年8 月6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規定,上 訴人應於450日曆天(即102年10月29日)內完成採購標的之 交車,惟期間因遇颱風無法施工,經公車處同意展延履約期 限延至102年11月4日,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公 車處函2 紙為證(一審卷㈠第22至33頁、第109至1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
㈡次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優利萊字第01216 號函報請公車處驗收,經公車處以102 年12月26日高車保字 第10270871500 號函說明四載明:「契約中貴公司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第26頁引擎型式為美國康明斯CUMMINS ISBe 6700 cc六缸水冷式柴油引擎;第28頁避震系統為葉片彈簧加上可 伸縮式的減震筒;第40頁WABCO出廠之ABS煞車系統包含Dyna 碟煞;第42頁分動器為新宇18AWJ-010;第59 頁冷氣系統採 用AC35熱帶規格;第63頁乘客區走道淨高1.95公尺;第72頁 羊角6 個(尚未安裝);船舷防碰加強措施,以硬橡膠或合 成木圍繞船舷一圈為之(尚未安裝);第75頁本船設計為雙



車推進,由貳部馬達各自聯結減速齒輪或馬達直接驅動軸系 與推進器;第1 次變更契約發電機為24DCV,共4具發電機, 發電高於600Amp,總發電量高於14.4kw。」。說明五載明: 「水陸兩用車之上述各項未符合契約規定,且車上電視及右 前車門尚未安裝完工,請貴公司盡速依契約規定改善,並完 成車輛、小船相關檢驗後,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交貨,停放 整齊由機關擇期驗收。」。即載明有多項配備規格不符系爭 採購契約規定及尚有未安裝完成之設備,並函請上訴人儘速 依約改善、完成相關檢驗後再辦理驗收,同時函知上訴人本 件已逾履約期限102年11月4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㈠規 定開始計罰逾期違約金,自102年11月4日中午12時起算,每 日扣罰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總價4726萬500元×0.1%計47261元 ,另依同條㈡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達契約總價20% 者,被上 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以上事實有上開函在卷可稽(一審 卷㈠第111頁被證3),足見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報請公 車處驗收時即已逾履約期限102年11月4日,況經公車處驗收 結果復有上述多項配備規格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及有部分 設備尚未安裝完成之缺失而未能經公車處初步驗收合格。被 上訴人嗣於103年2月12日及103年4月10日分別以函通知上訴 人請其確實掌握履約進度,且系爭採購已逾履約期限102 年 11月4日,預計至103年5 月23日將達到計罰上限,屆時被上 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嗣 於103年6 月27日以高市交運管字第10333582500號函以上訴 人至103年5 月23日止逾期違約金總額達契約總額上限20%仍 未完成履約為由向上訴人為解約之通知,並依第11條㈢4 規 定為不發還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之通知及依第11條㈦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第1 期預付款1181萬5125元及利息,此有上開 103年6月27日函可稽(一審卷㈠第112頁被證4)。 ㈢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先發函安審中心,確認系爭鴨子船第3、5 號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協力義務?系爭鴨子船第3、5號是否 需被上訴人先行發函始能進行審驗?(含系爭水陸兩用車, 其車型規格及管理配套措施是否可符合原所報替代法規,是 否專屬於高雄市政府之權責?系爭水陸兩用車的檢驗程序, 若未經由被上訴人先就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 ,與原所報替代法規是否相同而為認定,則是否可由上訴人 單方申請即依原所報替代法規進行檢驗?)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民法 第507 條、誠信原則等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先發函安審中 心,確認系爭鴨子船第3、5號,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協力 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鴨子船第3、5號是需由被



上訴人先行發函始能進行審驗等節,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係規定:「車輛部分:車輛各 項規格性能(含配備)應同時符合交車當時交通部所訂大 客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及高雄市政府水陸兩用車(船 )安全檢測基準、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作業要點之檢驗標 準;採購標的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並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見一審卷㈠第23頁反面),其 中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需負何種協力義務之記載。而經 原審函詢安審中心查明系爭鴨子船第3、5號是否需由被上 訴人發函檢附相關資料始能進行審驗,該中心則函覆:專 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觀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 路路線或範圍之車輛,應依交通部99年2月9日交路字第00 00000000號核定公告「專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 地方觀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線或範圍之車輛」審驗 補充作業規定辦理,由車輛製造商(車身打造廠)/進口 商、得標或經准許營運之廠商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或 所報經交通部核定同意之替代法規辦理,爰本案依上揭規 定應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檢視擬申請車輛之車型規 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等是否可符合原所報替代 法規而定,如有不同或未能符合原核定之替代法規、行駛 路線或管理配套措施等時,則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另訂替代法規,送交本中心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辦法第37 條規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經研商之結論 報請交通部核定同意後實施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0 頁正 、反面),其中並未認系爭鴨子船第3、5號需由被上訴人 發函檢附相關資料始能進行審驗,且已說明先由高雄市政 府檢視,倘擬申請車輛之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 套措施等,如不同或不符合原所報替代法規,直轄市、縣 (市)政府另訂替代法規,送交安審中心依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然本件系爭作業要點於101 年 11月28日交通部同意修改前後,關於系爭鴨子船第3、5號 之審驗標準,與先前打造鴨子船第1、2號之審驗標準相同 ,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無庸再另訂替代法規送 交安審中心。況安審中心從未曾受理系爭鴨子船第3、5號 之審驗申請(見一審卷㈡第123 頁反面),上訴人主張系 爭鴨子船第3、5號需由被上訴人先行發函始能進行審驗, 並無憑據,其一併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先發函安審中心,「 確認系爭鴨子船第3、5號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協力義務 云云,自難認其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嘉馬汽車有限公司



之職員吳秀芸及被上訴人交通局的楊俊傑技正、陳佶男專 員,曾一同與安審中心的經理吳俊德接洽討論審驗流程, 安審中心表示要被上訴人發函給安審中心,安審中心才會 受理云云。經查,證人即車審中心審驗部專案經理吳俊德 於本院證稱:「高雄市政府本來有公告替代基準及作業要 點,除非後續申請的水陸兩用車跟原來的替代基準有不一 樣,就必須重新進行替代基準的審查。不然就依照原來所 定的作業要點、替代基準來審驗。」、「如果相同的話, 就請申請人依照替代基準、作業要點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審 驗。如果不同的話,就應該請縣市政府依照申請車輛的規 格,另外送相關文件進行專家學者的審查。」、「(上訴 人公司申請車輛的規格,安審中心要如何可以瞭解?)就 要看車輛的規格是否主張要符合原來所定的替代基準,如 果是的話,就檢附這些申請文件向安審中心提出申請,如 果不是的話,即該規格不符合原來所定基準的話,就應該 要由縣市政府依照規定重新另定替代基準。」等語,證人 即車測中心安全檢驗窗口呂建漳於本院證稱:「(如果只 有檢附替代法規,卻沒有相關函文做佐證,車測中心會依 該替代法規做檢測嗎?)「會,但是它的申請文件及佐證 資料都要蓋大小章,以示負責,因為我們不確認這份報告 的有效性。沒有相關函文也可以。」、「(請問證人,你 的意思是不是只要客戶提供給你標準,你就依照該標準去 做檢測,並提供檢測結果?)是」、「(為何總盈公司提 出水陸兩用車並檢附替代基準來做檢測,車測中心卻依一 般大客車來做檢測?)這個問題要問總盈公司,為什麼那 時候不依替代基準來做檢測,要依交通部的法規來做檢測 」、「(總盈公司提出水陸兩用車法規,卻依一般大客車 申請來做檢測,是這樣的意思嗎?)據我了解是」等語, 依上開證言,可見安審中心並不需被上訴人函知依系爭作 業要點檢測,安審中心亦得檢測;證人即總盈公司及嘉馬 公司之總經理呂文瑞證稱:伊有檢附上訴人公司與高雄市 政府公車處契約內的替代法規向車測中心或安審中心申請 辦理檢測,伊是聽車測中心人員所說而認要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之函文才能進行審驗等語。惟查,其此證言與證人 呂建漳之證言不符,且與上開安審中心正式回文函所述內 容及法規不符,已難採信。且縱安審中心人員曾有此表示 ,亦無從憑此即能遽認被上訴人即負有該協力義務。兩造 之權利義務關係,取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並不 會因第三人而改變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被上訴人有 提出營運計劃之協力義務,系爭作業要點明文規定應由「 得標或經本府准許營運者」檢附營運計劃向交通部委託之 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而上訴人係「採購標」之得標者,並 非「營運標」之得標者,自應由「營運標得標者」或經「 高雄市政府核准營運者」始得向審驗機構提出符合規定之 營運計劃,故被上訴人有提出營運計劃之協力義務等語( 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經查,由安審中心99年1月22日召 開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結論(一審 卷㈠第47頁反面原證4 )可知,其適用對象為「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發展地方觀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 線或範圍,而其規格有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之車輛」 (參上開會議紀錄證4,七會議結論案件一之決議1),明 白指出係適用車輛本身而非經營者;且參諸決議2 明載被 上訴人之義務係「適用前項規定之車輛,直轄市、縣(市 )政府對其規格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之部分,另訂有 標準規定者,得檢附所擬訂之檢測標準、定期檢驗標準、 專供觀光用途與行駛特定道路路線或範圍管理規劃等之資 料,函送由審驗機構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 規定,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及機關確認並報經交通部同意後 ,併同作為替代該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依據。」亦即被上 訴人之義務在於訂定不同標準,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 故上開會議決議3 明文:「符合適用本案審驗補充作業規 定之車輛,應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規定辦理,其由得標或 經准許營運之廠商申請審驗者,應檢附得標履約證明文件 或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籌設營運之證明文件。 」,其中「得標者」明顯係指如上訴人之製造商角色,而 准許營運之廠商應係指「得標製造車輛並取得經營許可者 」,基此,如上訴人之製造商角色或准許營運者均得提出 車輛安審之申請,若如上訴人之製造商提出申請,只檢附 得標履約證明文件即得提出申請,若經准許營運者申請審 驗,始需提出核准籌設營運之證明文件。況兩造所簽訂之 契約第2 條既明文「車輛部分:車輛各項規格性能(含配 備)應同時符合交車當時交通部所訂大客車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規定及高雄市政府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測基準、 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作業要點之檢驗標準」,而前者即為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其內第3 條明文:「國 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 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 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



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 牌照登記、檢驗、領照。」,第5 條更載明「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之申請者資格如下: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為製 造廠。....」,即在本件情形,申請檢驗者為上訴人。上 訴人雖提出上證16、17之函(本院卷第123、124頁)及證 人姚台裕之證詞,以證明應由被上訴人始得向審驗機構提 出符合規定之營運計劃,始得申請安全審驗云云。惟查, 上開二函係被上訴人就有關鴨子船2 號依佑維實業公司之 函而發,尚難依上開函及姚台裕之證詞即認僅被上訴人始 能提出營運計劃而提出安全審驗申請,又依前述證人吳俊 德、呂建漳之證述,亦可見上訴人亦可提出安全審驗申請 ,並非必需被上訴人提出營運計劃始能申請安全審驗,況 上訴人並未向安審中心就系爭鴨子船第3、5號申請審驗, 從而,自亦無經安審中心要求補正營運計劃之情事,自難 以被上訴人未協力提出營運計劃作為上訴人遲延履約之正 當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鴨子船第1、2號均提供其製 造商佑維公司訂立替代法規,主動與交通部溝通、催促廠 商送驗等協助,卻對於本件鴨子船第3、5號之審驗過程未 提供相同之協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公車處 前辦理採購鴨子船第1、2號時,當時國內法規尚無同時具 備車、船功能之審驗標準,故由中央與地方召開原證4 所 載會議(一審卷㈠第47頁),並進而依該次會議紀錄由公 車處提出審驗標準並經交通部核定如原證6 (一審卷㈠第 56至69頁)後實施,本件鴨子船第3、5號送審驗時,因系 爭作業要點已經對外公告,且於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車輛各項規格、性能應同時符合交車當時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及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審驗中心自得逕依系爭 作業要點進行審驗,亦即除高雄市政府認有修正上開原審 驗法規時,始須再由原證4 所載程序另行提出檢驗標準, 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適用原已通過之標準(系 爭作業要點),審驗中心自得依該標準進行審驗,二者情 形本有不同,至證人即原公車處科長現已退休之姚台裕雖 證稱鴨子船2 號要依替代檢測基準來檢驗,要由高雄市政 府發函給安審中心,公文上寫得很清楚等語。惟查,其所 證述者係指關於鴨子船2 號之審驗事宜,尚難以此即認鴨 子船3、5號亦應比照鴨子船1、2號辦理。故被上訴人對於 鴨子船第1、2號與本件第3、5號處理方式不同,尚難認與 誠信原則有違,故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自難採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審驗中心104年11月25日車安審字第104 0006789號函(一審卷㈠第153頁)說明欄之記載,若車型 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與原所報替代法規相同, 而可用同一替代法規,應先由被上訴人檢視,並具函表示 相符,審驗中心始得知悉被上訴人之意見,是否符合原所 報替代法規辦理審驗,此部分既專屬於高雄市政府權責, 無法由其他單位代為判斷,而於高雄市政府認定前,審驗 中心自亦無法逕予適用原所報替代法規等語。惟查,上開 函文並未記載縱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與原 替代法規相同仍需經被上訴人再發函表示相符,否則審驗 中心不能逕予適用原所報替代法規,且本件系爭採購契約 已有以原替代法規為契約內容,並依前述證人呂建漳之證 詞,若無高雄市政府之函文亦可進行審驗,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⒍上訴人又主張:觀諸審驗中心人員莊佳俐廖奕瑋與嘉馬 公司承辦人員間往復之電子郵件,及審驗中心有出具系爭 底盤車型式登錄報告;嘉馬公司吳秀芸與車測中心呂建漳 間就系爭水陸兩用車之測試項目暨測試標準迭有討論,併 檢附系爭替代法規,及要求提供函文做為佐證資料;公車 處保修科陳佶男亦有將審驗中心吳俊德經理所勾選之檢測 項目轉知上訴人;系爭水陸兩用車於車測中心申請檢測資 料等情事足徵系爭水陸兩用車確有向審驗機構(包括審驗 中心與車測中心(ARTC)提出申請審驗等語。惟查,依安 審中心104 年11月25日車安審字第1040006789號(一審卷 ㈠第153 頁)載明:「查截至目前為止,本中心並未受理 優利萊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水陸兩用車(船)之審驗申 請」,同中心104 年12月25日函文(本院卷第94、95頁) 亦載明:「查截至目前為止,本中心未曾受理嘉馬汽車有 限公司提出水陸兩用車(船)之審驗申請(車輛廠牌/ 車 輛型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嘉馬/JMH1OOT1/00000000 /TWTWBCM285DAOOO1 ),亦未曾受理總盈汽車有限公司提 出完成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車輛型式/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為:MA560WB/00000000/TWTWBCM285DAOOO1 )」, 且據前述證人吳俊德於本院證稱:審驗中心有回文高等行 政法院表示上訴人公司沒有跟安審中心提出申請審驗,到 目前為止亦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是足見上 訴人並未向安審中心申請審驗,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審驗中 心人員莊佳俐等與嘉馬公司承辦人員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及 審驗中心有出具系爭底盤車型式登錄報告,嘉馬公司吳秀



芸與呂建漳間就系爭水陸兩用車之測試項目暨測試標準所 為之討論...各情,僅能認為該等人員間就有關鴨子船 3、5號之檢測事宜預為討論而已,屬於送檢測審驗前之準 備階段而已,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已向審驗中心申請就鴨 子船3、5號為審驗,基此,上訴人既未曾向審驗中心提出 鴨子船3、5號之審驗申請,則其所稱因被上訴人未發函審 驗中心確認以原替代法規為審驗基準,致其審驗不合格云 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自101 年8月6日起計算履約期日, 履約期限為102 年11月4日,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報請 驗收已逾履約期限,且經公車處認尚有多項未符合契約規定 ,且部分尚未安裝完工而拒絕驗收,且函請上訴人應儘速依 契約第12條規定改善並完成相關檢驗後再辦理驗收事宜,上 訴人履經被上訴人通知請確實掌握履約進度,迄103年5月23 日違約金已達契約總價之20% 之計罰上限,又對上訴人之遲 延履約,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認被上訴人阻 止給付價金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解除契約 ,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致給付 價金之條件不能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解約不合 法,而請求給付價金3,544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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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盈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馬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