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連少雄
被 告 邱瑀竹
呂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瑀竹係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呂 紹文與邱瑀竹係同事關係,亦明知邱瑀竹係有配偶之人。詎 邱瑀竹、呂紹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 1 日凌晨1 時許,一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 之「打狗戀館汽車旅館」202 號房,2 人並於同日凌晨1 時 許至上午9 時間之某時,在上開房間內,為性交行為。被告 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又伊先前發現被告過從甚密而心生 懷疑,為蒐集事證,乃委託徵信社調查,因而支付新臺幣( 下同)66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此筆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邱瑀竹以:伊與原告僅於89年4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未 舉行公開儀式,婚姻應屬無效,原告以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理。又伊與呂紹文於104 年 9 月30日南下高雄係為處理與第三人蔡佩珊間之投資糾紛, 但因對方臨時改約10月1 日碰面,故當晚才投宿汽車旅館, 且因伊身上已無餘錢,始與呂紹文同住一房,並應呂紹文之 要求幫其打手槍(手淫),伊並未與呂紹文為性器官接合之 性交行為,原告所主張,亦非事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 高,徵信社之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得 請求。伊對原告有420 萬元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 語為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呂紹文以:伊當天並未與邱瑀竹發生性交行為,只是看完A 片後難耐而要求邱瑀竹幫伊打手槍而已,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邱瑀竹與原告於89年4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邱瑀竹對於婚 姻效力有爭執)。
㈡呂紹文與邱瑀竹係同事關係,2人於104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許,一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打狗戀 館汽車旅館」202 號房。
四、本件爭點:
㈠邱瑀竹與原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分別有通姦、相 姦行為?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邱瑀竹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邱瑀竹與原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分別有通姦、相 姦行為?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固為96年5 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同條第2 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法律上 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定 有明文。查邱瑀竹與原告於89年4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刑案審易字卷第4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邱瑀竹與原告既 已於89年4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倘邱瑀竹無反證以證明 兩造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要式者,即難認結婚無效。惟原告 否認邱瑀竹此部分所辯,而邱瑀竹亦僅陳述:88年間邱瑀 竹懷有身孕,因原告根本沒有能力負擔結婚費用,於孩子 出生後,為了讓孩子不致於成為私生子,兩造僅填寫結婚 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便讓孩子在戶籍上有父 親可資登記,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無反證以證明兩造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要式,自難 認結婚無效,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邱瑀竹、呂紹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行為,被告雖否認之,然查:邱瑀竹係原告之 配偶,呂紹文亦表示知悉邱瑀竹係有配偶之人,其2 人於 104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許,一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打狗戀館汽車旅館」202 號房,乃兩造 所不爭執。其次,被告同宿之房間床單發現之跡斑混合2 人之DNA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 年4 月25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2887400 號函在卷可稽(刑案偵二卷 第66、67、82頁),可見2 人不僅於汽車旅館同宿,更有 同床之情形。又呂紹文於警詢時自陳:我確有在104 年10 月1 日與邱瑀竹在「打狗戀館202 房」開房間,投宿期間 有發生性行為1 次等語(刑案警卷第5 、6 頁),已坦言 其與邱瑀竹在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佐以,邱瑀 竹於刑事妨害家庭案件所提答辯狀,提及「. . . (呂紹 文)要求想聽叫床呻吟聲音,助其完事」等語(審易字卷 第29頁),不僅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隔壁房 間有聽到被告2 人做愛的聲音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0至11 頁),與呂紹文上揭警詢陳述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亦屬吻 合。再者,原告委託徵信社人員在夜市所拍攝照片顯示( 警卷第34頁),被告2 人身體緊靠,呂紹文之右手臂與邱 瑀竹之左手臂係前後重疊,十指交握,互動親密,關係並 非尋常,2 人至汽車旅館同宿、同房,依通常經驗,進而 發生性交行為實甚有可能。綜合上述各節,原告主張邱瑀 竹、呂紹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 為,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邱瑀竹因當時身上已無餘錢,始與呂紹文同 住一房,2 人同房時,邱瑀竹係因呂紹文看完A 片後難耐 ,而應呂紹文要求幫呂紹文打手槍而已云云。然此部分所 辯,與前揭呂紹文於警詢所述有發生性行為1 次等語不符 ,且無證據證明呂紹文當時有何遭不正取供、非出於任意 性陳述之情形,以呂紹文當時已滿41歲之年紀,並已婚狀 態(刑案警卷第17頁),應無可能不解其所述發生有發生 性行為之意思,而將手淫、打手槍誤認為性行為,僅因心 情緊張即為不利己之陳述。又邱瑀竹於事發當日製作警詢 筆錄時,對於警員詢問,有無與呂紹文發生性行為,邱瑀 竹係答稱:「我拒絕回答」,並未提及有幫呂紹文打手槍 乙事(刑案警卷第2 頁),被告2 人嗣後始一致陳述幫呂 紹文打手槍乙情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參以被告2 人曾在 夜市有互動親密之舉,已如前述,呂紹文在房內仍有邱瑀 竹之情況下即開啟成人頻道觀看之情,亦徵2 人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之動機,不僅非如邱瑀竹所辯係因無餘錢之故, 亦不單純欲住宿而已,否則應無觀看成人頻道,引起呂紹 文性需求之必要。綜合上揭事證,如謂2 人並未發生性行 為,邱瑀竹僅係應呂紹文要求幫呂紹文打手槍,並因而配
合發出性行為之叫聲,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辯悖 於常理,核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至於邱瑀竹曾因罹患 子宮肌腺瘤併大量出血時間長及疼痛、子宮內膜瘜肉等疾 病,於106 年3 月28日前往壢新醫院就醫乙情,固有診斷 證明書1 張為證(刑案上易字卷第32頁)。然上述就醫時 間,係在被告2 人同宿於汽車旅館近1 年6 月之後,要難 據此採認邱瑀竹當時於汽車旅館有無法從事性行為之情形 。況且,女性罹患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瘜肉是否即無法 從事性行為,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邱瑀竹、呂紹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 意,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有相當舉證,被告 否認之,並無適切反證,所辯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 足採取。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邱瑀竹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 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 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 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邱瑀竹、呂紹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為性 交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 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確屬重 大。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
畢業,目前經營小型企業社,月收入約10萬元,104 年度 申報營利所得約1 萬5,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44 萬元 ;邱瑀竹係高職畢業,目前月收入不固定,約2 、3 萬元 ,104 年度申報所得約3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340 萬 元,呂紹文係大學畢業,之前平均月收入10萬元,經此事 件後,公司結束營業、車子、房子被法拍,104 年度申報 所得約17萬元,名下財產總額550 萬元,除經兩造陳明在 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其先前發現被告過從甚密而心生懷疑,為蒐集 事證,乃支付66萬元委託徵信社調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此筆費用云云,固提出委任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證(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然原告係心生懷疑, 為蒐集被告侵權行為事證,乃委託徵信社調查,方有費用 支出。足見,此為原告出於個人蒐證目的而支出之費用, 並非維護其權利之必要支出,自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洵非有理。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 理由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又本條並不因 債務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發生之時間「先」或「後 」於抵銷之主動債權而異其適用,即於因故意侵權行為之 被動債權發生後,債務人始對債權人取得主動債權,該債 務人亦不得以該主動債權與因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動債權主 張抵銷,要無疑義。查被告係因通姦、相姦即故意侵權行 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 條之規定,邱瑀竹不得主張 抵銷,是邱瑀竹抗辯其對原告有420 萬元債權存在,得據 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數 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