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23號
TYDV,105,重訴,52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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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張永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許捷涵
被   告 丁于琇(原名:丁愛梅)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于琇於民國103 年間曾當選桃園市中壢區 中正里里長,原告張永麟本無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中壢區榮民段102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等不動產(下稱 本件房地),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售出之意願,僅曾 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本件房屋1 樓作為中正里辦公室使用,惟 被告竟利用原告老邁神智不清及智識程度非高,於104 年9 月5 日,向原告佯稱:本件房地1 樓如借予中正里需簽署文 件等語,將本件房地買賣過戶文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文件交給原告簽名,詐騙原告,被告並將300 萬元拆半,各 150 萬元分別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未得分文,嗣於104 年10月12日 ,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使原告受有本件房地 消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倘認本件不構成詐欺,則 原告主張當時買賣時欲交易對象為中正里,並非被告,爰依 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資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座落其上之中壢區榮民段102 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4 年 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本件另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詐欺一案,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偵字第16470 號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係合法買受本件房地,當初係黃復興黨部之組 長陳俊銘向伊稱原告找伊有事,伊與陳俊銘一同前往後,原 告告知想把本件房地捐給伊作為中正里辦公室,伊婉拒後原 告不悅,伊遂問原告是否可以用買賣的方式,之後會請代書 來估價,代書李裕榮之後跟伊說該屋很老舊,伊跟原告開價 300 萬元,並允諾只要原告願意可以在本件房地安居終年, 之後代書李裕榮陪同伊前往原告本件房地內與原告簽約,嗣 後陸續有把300 萬元價金在銀行交予原告,原告當場存入自 己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未保管原告帳戶存摺、印 章。但原告後因身體不適就醫,經由黃復興黨部之主任譚恆 學介紹,入住安養中心,並非伊所迫,原告買賣本件房地並 非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始提 出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地於104 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增 值稅、印花稅、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 可稽,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老邁神智不清及智識程度非高,於10 4 年9 月5 日,向原告佯稱:本件房地1 樓如借予中正里需 簽署文件等語,詐騙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又主張原告欲買賣 對象為中正里,並非被告,意思表示有錯誤,爰依法撤銷買 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買賣本件房地時,其老邁神智不清及智識程度非 高,受被告詐騙佯稱係借用本件房地,始簽立本件買賣契約 ,惟原告自承識字,且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均為其親



簽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復觀之本件買賣契約上記 載「出賣人」、「賣方」、「買賣標的」、「買賣價金」、 「付款方式」、「產權移轉」等語,且原告在標示為出賣人 或賣方處多次簽名確認,並於「付款明細表」中第一、二、 三期收款人簽章處亦分別簽名確認各收款50萬元、50萬元、 200 萬元,總共300 萬元,此有本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8至59頁),可知原告既識字,且買賣契約用語明 確,原告尚且於其上多處簽名確認,並無受騙誤認所簽立者 為無償借用房地契約之可能,且其亦於付款明細中確認收款 ,倘為無償借用房地,何以原告收款300 萬元並簽名確認? 又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之代書李裕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6470 號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 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印章是原告交給 伊,伊在契約上用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是原告在 其家中拿給伊,伊當場蓋好給原告看,印鑑證明是原告自己 申請的,伊有在華南銀行之環中東路分行,看到被告將現金 200 萬元交給原告,原告再將200 萬元存入其帳戶,之後伊 在華南銀行請原告在履約完成確認書上簽名,伊再將權狀交 給被告。被告和原告進行本件房地之買賣過戶時,伊覺得原 告之意識狀態均為正常,伊跟原告講說需要何種資料,原告 均能理解;原告並未提過要售屋之原因,但原告曾說要繼續 住在該屋內,被告要繼續照顧原告;本件房地之價金為300 萬元,代書費、增值稅、契稅及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給付, 原告於辦理過戶之過程中並未告知伊不想過戶一事,送件時 伊還有跟原告再次確認過是否同意過戶,原告也表示同意等 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6470 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1頁),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筆錄內容無訛,審酌證人李裕榮與兩造既無親誼夙仇, 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可信性,並無願甘冒虛偽證述而受刑事 偽證罪處罰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言自可憑信。由證人李裕榮 上開證述與原告親簽本件買賣契約、確認收款等情,可認原 告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受被告詐騙佯稱係 借用本件房地,始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情。又證人即國民黨 黃復興黨部中壢黃國園支部(下稱黃國園支部)主任譚恆學 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6470 號案件中 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2月間,接獲原告之電話說其 頭暈好幾天,請伊帶其去新國民醫院就醫,伊送原告至醫院 時,原告曾說其把本件房地售予被告,但沒說原因為何,伊 問原告房子賣掉要住何處,原告說其不喜歡住榮民之家,伊 介紹給原告現住,位在大溪區之安養中心,伊有帶原告去參



觀,原告覺得不錯,現在住在該安養中心;原告出院後,去 安養中心前,於105 年1 月間某日曾將其郵局之存摺,華南 銀行售屋款項之存摺交由伊保管,印章則是在原告手上,之 後原告有要求伊將郵局存摺還給原告,伊有交還,但華南銀 行之存摺還在伊處,印章則是一直由原告保管等語,且證人 即黃國園支部之小組長陳駿銘亦於同案中具結證稱:原告於 104 年6 、7 月間曾跟伊提過想把其住處捐給中正里作為里 辦公室,當時之里長為被告,伊將該訊息通知被告後,被告 說捐出來不好處理,乾脆用買的比較好處理,被告請伊陪同 一起與原告商談,被告說該屋整修後原告還是可以住在1 樓 直到百年,該次會談並沒有進一步談到價金,被告只說會再 找代書來鑑定價格,伊不清楚該屋之市價為何,伊參與被告 和原告之協商時,感覺原告是有意願售出本件房地,伊後來 有聽聞主任譚恆學說原告生病多日一事,醫生說其不適合再 獨居,譚恆學有帶其去安養中心居住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64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6至41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筆錄內容無訛, 是參以案發時平日關懷原告起居,負責提供生活協助予原告 之證人譚恆學、陳俊銘上開證述,其等均曾從原告處知悉本 件房地出售予被告一事,而非遭被告以借用房地為藉口詐騙 簽約等情,且證人譚恆學亦證述其保管原告之華南銀行存摺 ,而原告自行保管印章之情明確,均足佐被告答辯應屬實在 ,原告本件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云云,並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6 年4 月26 日當庭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惟本件 買賣契約係於104 年9 月5 日作成,而於同年10月12日登記 ,此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自明,則原告遲至 106 年4 月26日始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縱經認定屬實,惟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是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原告是否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一節。 原告雖以其於105 年3 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故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云云,惟經被告答辯其至106 年4 月26 日始聽聞原告此一主張云云,就此原告僅泛稱:被告在偵察 中檢察官詢問時應可知悉云云,而未提出刑事告訴狀已送達



被告之證據,且觀之該刑事告訴狀內容原告始終主張係遭被 告詐欺,並未提及有對當事人資格錯誤而以此撤銷意思表示 之內容,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所稱顯 無依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撤銷受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復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徐芬、勘驗現場及請求鑑定系爭房地 市價等部分,被告聲請傳喚白育憲等,均與被告是否涉及詐 欺無關,核無傳喚及鑑定之必要,而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譚恆學、陳俊銘等人,惟其等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偵字第16470 號案件中證述明確,兩造對渠等確有為 上開證述內容亦不爭執,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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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