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號
KSHV,106,訴,3,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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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彥芝
被   告 許東祥
訴訟代理人 許王妙珍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 頁)。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東祥為訴外人許天祥(已歿)之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提 供其身分證件,同意許天祥以其名義設立智瀛資訊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智瀛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由許天祥擔任總經理 實際經營智瀛公司,復以智瀛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數家銀行 帳戶供智瀛公司財物週轉;又被告許明忠自101 年11月起, 擔任許天祥所主導之智瀛公司之特別助理兼司機,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除受許天祥之指示代為智瀛公司領匯款 外,復為許天祥承租高市○○區○○路0000號及鼓山區美術 東四路458 號8 樓之19,供許天祥、訴外人黃啟瑞曾慶弘 與其居住。許天祥黃啟瑞曾慶弘均明知智瀛公司無特殊 管道可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未上市、櫃股票,竟仍自 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由黃啟瑞曾慶弘主導策劃 「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2 種詐騙方案, 由智瀛公司職員、業務員對外宣稱「智瀛公司有特殊管道可 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保證獲 利,若股票上市、櫃後價格未上漲,公司將以原價買回,客



戶投資款項將成立專款投資金,用於投資上市、櫃股票等有 價證券商品,預估每季可獲利15%~20% 」云云,詐騙投資人 繳交會員費及以前述方案投資,許天祥則掌控公司資金流向 及指示員工收款並製作公司帳務,再由許明忠至銀行提款、 匯款予智瀛公司會員、投資人。原告即因智瀛公司人員之招 攬,投資智瀛公司之「尊榮雙贏專案」,而於103 年4 月28 日給付智瀛公司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因被告 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2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許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於本院刑事庭準備 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許明忠雖受雇於許天祥擔任其司機 兼特別助理,惟其僅係受許天祥之指示至銀行領錢、匯款, 許明忠對於智瀛公司之營運均不知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東祥則以:同意給付原告24萬元,惟其無資力,請求 由法院所扣押之財產分配予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許天祥以智瀛公司名義自101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 ,以黃啟瑞曾慶弘(分別化名為劉奕傑王鴻展)所策畫 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作為詐騙方式 招攬會員投資未上(櫃)股票。被告因幫助許天祥等人之行 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重 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許明忠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許東 祥除有期徒刑7 月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㈡原告因投資智瀛公司之「尊榮雙贏專案」,而給付智瀛公司 投資款24萬元。
七、本件爭點: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是否侵 害原告之權利?若是,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
九、經查:
許天祥以智瀛公司名義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以



黃啟瑞曾慶弘所策畫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 贏專案」作為詐騙方式,招攬會員投資未上(櫃)股票,並 將會員投資款項投資大陸地下彩票等情,業據證人許天祥於 警(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刑事調十一卷第2 頁至第 6 頁、警一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 第46頁、刑事偵一之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刑事偵一之二卷 第7 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智瀛公司員工張文健(職任 高級金融顧問)、李惠玲(職任行政襄理)、陳思璇(職任 會計助理)、呂咨融(職任經理)、林啟森(職任業務部襄 理)、方建勳(職任業務主任)、翁瑞琳(業務人員)於調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6頁至第80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刑事調一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 、刑事調十一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刑事偵一之一卷第12頁、第13頁、第19頁、第20頁、第34 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刑事偵二之二卷第90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97頁、刑事偵五卷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5 4 頁至第256 頁、第258 頁至第261 頁、刑事偵六卷第85頁 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4頁),並有智瀛公司尊榮雙贏專案 獲利對帳單、日盛銀行存摺、合庫銀行帳戶等之大額通貨交 易資料、許天祥寫給智瀛公司員工之籌措資金書信、許天祥 出入境資料、智瀛公司營業用帳戶明細、智瀛公司經理人研 究團隊簡介、IPO 承銷獎金明細表、尊榮雙贏專案獎金明細 表、尊榮雙贏專案獎金發放基準表、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 「尊榮雙贏專案」空白合約書影本、空白「股權讓渡協議書 」影本、智瀛公司業務人員名單、「田文欣」臉書帳號照片 、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香港商雅虎 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0月22日雅虎資訊(103 ) 字第1304號函、許亞婷許明忠之女)所有金山郵局交易明 細、許明忠三親等資料、入出境資料、信用卡基本資料、稅 務資料、許亞婷三親等資料、入出境資料、信用卡基本資料 、稅務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3日新 壽法務字第1040000418號函及附件、智瀛公司申登資料、登 記項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董監事資料、許天祥等人 親等查詢資料、日盛銀行B帳戶歷史交易表附於本院105 年 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卷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70頁、第81頁至第83 、第111 頁、刑事調十卷第129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 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刑事偵一之一 卷第96頁、第133 頁至第144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



275 頁至第276 頁、刑事偵二之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21 6 頁至第220 頁、刑事偵二之二卷第87頁、第88頁、刑事調 十卷第6 頁至第12頁、刑事調十二卷第88頁至第104 頁); 又原告主張其與智瀛公司簽立尊榮雙贏專案合作經營契約, 而投資「尊榮雙贏專案」,於103 年4 月28日給付24萬元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4 月28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許 文安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客戶名單及被詐騙金額總表、尊 榮專案客戶認購明細表、智瀛公司每日收支明細表、會員費 登記表、尊榮獲利業務紅利明細、尊榮紅利及匯款明細、查 扣尊榮雙贏專案合約書清單、存摺明細表附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128 頁、第134 頁至第144 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71 頁背面),經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足認許天祥確有以智瀛 公司之「尊榮雙贏專案」對原告為詐取投資款及會員費等情 ,堪予認定。
許明忠係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受僱於許天 祥在智瀛公司擔任其專人司機兼特別助理一情,為許明忠於 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刑事偵二之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再 據許明忠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自陳:其平日除擔任許天 祥司機外,另負責依許天祥之指示為智瀛公司辦理公司領款 、匯款,要領多少錢、匯多少錢都是由許天祥與會計小姐李 惠玲、陳小姐(陳思璇)告訴其後,由其去提、匯款,匯款 、領錢資料會寄到信箱,用手機上網就可以看到,裡面會寫 這禮拜公司會用多少錢,有寫公司支出與費用、會員費用, 許天祥有時會把他們帳戶放在其這裡,許天祥平常會事先交 代,他若不在高雄而需要用錢時,就會放其這邊,有保管過 許文安(即許東祥)、許王妙珍的存摺,但沒有許天祥的, 公司在聯邦銀行的帳戶都是在會計小姐那邊等語(見刑事本 院二卷第88頁、刑事偵二之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 ,及李惠玲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許明忠是幫許天祥做事情 ,如果我們需要匯款,會由許明忠去銀行匯款,許明忠在匯 款過程中,我們會先算每位客戶應該得到多少紅利,並製作 表格給許明忠,再由他去匯款等語(見刑事一審三卷第165 頁),暨陳思璇於偵查中證稱:許天祥當天若有進來公司時 ,許明忠也就會來公司,許明忠許天祥的特助等語(見刑 事偵五卷第 255頁),足見許明忠許天祥關係,有別於智 瀛公司之一般職員,且有依許天祥之指示而辦理智瀛公司領 款、匯款事宜,甚至為許天祥保管相關人員存摺。 ㈢許明忠曾依許天祥之指示,於102 年5 月6 日先將現金1,65 0 萬元存入許文安(即共同被告許東祥日盛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帳戶,僅相隔22分鐘,旋又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1,658,8



76元,並分為23筆款項轉帳至訴外人李美玲、謝碧蓮、張簡 玉香、陳宜雪陳偉真黃彥芝謝明錡曾美枝張嘉家薛智文等人帳戶等情,亦為許明忠於警詢陳明在卷,許明 忠並陳稱:該筆款項會先存入許文安帳戶再匯款,是為了證 明該款項是從許文安帳戶匯出的等語(見刑事警一卷第74頁 ),且李惠玲於刑事案件一審亦證稱:「問:(妳之前表示 妳只是管理聯邦銀行的零用金、做一些記帳的工作,匯大筆 款項、領現都是許明忠做的?)是,幾乎都是許明忠在做, 我這邊是匯房租、零用金而已,我所看到的大筆款額都是許 明忠處理的」等語(見刑事一審三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 ,並有許文安日盛銀行存款憑條2 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3張、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營業用帳戶等相關資料附於 刑事案件卷可佐(見刑事調十一卷第79頁至第91頁)。而按 一般匯款為節省轉匯之時間、費用理應會儘量減少帳戶間之 轉匯程序,以避免浪費無謂時間及手續費用,許明忠許天 祥上開指示辦理上開巨額款項之存入許東祥私人帳戶後,再 提領對外轉匯多達23筆時,許明忠實無不可能不會對許天祥 所為之上開不合常情之指示心生懷疑之理。再者,許東祥未 曾在智瀛公司任職,且在智瀛公司任職人員亦未見過許東祥 在智瀛公司出現,智瀛公司裏並未設許東祥辦公室等情,業 據李惠玲陳思璇證述在卷(見刑事偵五卷第254 頁至第25 5 頁、警七卷第160 頁、刑事一審三卷第173 頁),則許明 忠於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其平日既與許天祥一同進出 智瀛公司,且在智瀛公司任職長達1 年4 月(101 年12月至 103 年4 月),自不可能不知未在智瀛公司設有辦公室之許 東祥應非智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然其多次受許天祥之指 示以許東祥私人帳戶提領、匯款轉寄多筆款項,豈有可能不 知智瀛公司係以私人帳戶從事不法之理。況且,由許明忠於 偵查中陳稱:「(問:有無從智瀛公司的帳戶領過款?)應 該有,但是個人帳戶比較多。」、「(問:有無覺得很奇怪 ?這麼大規模公司,金額卻用個人帳戶在流通?)我有問過 銀行,但他們說這是財團法人的帳戶等語(見刑事聲羈二卷 第8 頁至第13頁),益徵許明忠於受許天祥指示以許東祥個 人帳戶提領、匯寄大額款項時,早已心生疑慮,否則豈有向 銀行查問此情之理。
㈣再者,許明忠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曾提供其女許亞婷 郵局帳戶供許天祥使用一情,業據許明忠於刑事案件一審陳 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十四卷第298 頁),許明忠並陳稱:該 帳戶(許亞婷)是許天祥在用,那是別人匯給許天祥的錢, 當時因許亞婷年紀很小,由許亞婷媽媽辦理開戶,當時是有



同意許天祥將錢匯到許亞婷之郵局帳戶內,然後再去郵局領 出拿錢給他,有好幾次,但不知是何人匯給許天祥等語(見 刑事一審十四卷第229 頁),則許明忠受僱於許天祥期間, 若無幫助許天祥之犯意,豈有提供其女兒帳戶供許天祥使用 並為其自該郵局帳戶領款項之理。復參以許明忠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稱:因之前會計小姐在離職前後都會來找其講一些 事情,所以其知道一些金錢流向,其要被解雇前就有覺得公 司怪怪的,有跟會計說股票怪怪的不要買,有些錢應該是拿 去大陸,其不清楚拿多少金額去,但其手上還留有一些匯款 單,其知道他們在國外還有申請1 家公司,但都是英文寫的 ,這些資料是留在其桃園住處,其是怕將會有事所以才留著 等語(見刑事偵二之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據此足認許明 忠於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應已知悉其可能會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始有上開保留匯款單據及相關資料之舉措。 ㈤綜上所述,許明忠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擔任 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接受許天祥指示提領匯寄大筆款項時 ,既已心生懷疑惟仍決意為之,則許明忠有幫助許天祥為詐 欺行為之犯意,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許明忠所為已 屬對其為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即屬可採,許明忠抗辯 其亦為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許東祥許天祥為親兄弟,其理較一般人更瞭解許天祥平日 之經濟況狀。況許東祥明知許天祥向其請求以其名義設立智 瀛公司前,即知悉許天祥已積欠匯豐國際商業銀行卡債之事 實,業據許東祥於警詢供承在卷,並供稱:「問:(你為何 會充當人頭為你弟弟許天祥開設公司進行詐騙?)因許天祥 當時欠匯豐銀行卡債,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拜託我 出面開設公司給他經營。」「問:(你充當許天祥開設公司 之人頭有得到何代價?)只是幫忙而已,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等語(警九卷第7 頁),並供稱:許天祥向伊表示因他不 方便擔任公司負責人,需要借伊名義成立智瀛公司等語(見 警一卷第57頁)。另許天祥於偵訊供稱:「問:(為何公司 負責人要掛許文安《即許東祥》?)我沒辦法掛負責人,因 我之前有詐欺案件,目前還在桃園審理」等語(見刑事偵一 之二卷第10頁)。而許東祥向高雄市政府建局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後,許東祥即授權許天祥刻用其公司及本人印章,以便 供智瀛公司使用之事實,亦經許東祥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 一卷第57頁背面),是許東祥事先既知悉許天祥因積欠卡債 而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猶為許天祥設立智瀛公司並辦理智 瀛公司銀行及其本人帳戶以供許天祥使用,足見許東祥幫助 許天祥日後藉以施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許天祥許東祥借用名義成立智瀛公司時,即向許東祥表示 公司係從事仲介房地產之事實,經許東祥自承在卷(見警九 卷第7 頁),並稱:許天祥於101 年間,向我說要開1 家公 司,並要我掛名負責人時,他告訴我公司主要是經營投資土 地買賣、廠房等語(見刑事偵四卷第5 頁背面),其於刑事 案件本院審理時,亦稱:他(指許天祥)有跟我講說(開設 智瀛公司)是要從事土地買賣仲介等語(見刑事本院二卷第 86頁背面)。惟觀諸許東祥於警詢供稱:「問:(智瀛公司 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登記,你本人有無 參與?配合辦理事項為何?)有的,我印象中智瀛公司經高 雄市政府審查設立登記後,許天祥要我專程自雲林老家南下 高雄,由許天祥開車載我前往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8 樓)洽辦購買智瀛公司發票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背面), 復稱:第1 次辦理智瀛公司登記時,是與許天祥一起去辦等 語(見刑事本院二卷第91頁)。另參諸許明忠亦稱:我有看 過許文安(即許東祥)曾南下辦理文件等語(見刑事偵二之 一卷第84頁)。是許東祥既曾先後前往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 辦理智瀛公司設立登記及稅籍等事項,其理應知悉智瀛公司 營業項目並非經營不動產仲介甚明。然卻仍同意由許天祥以 其名義設立智瀛公司以經營未上市(櫃)股票交易之投資買 賣,足見其事先已有預見智瀛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 性。況許東祥亦自承智瀛公司成立後,未曾前往智瀛公司查 看公司之經營況狀,是許東祥既為智瀛公司之負責人,若非 事先已容認許天祥以智瀛公司從事詐欺不法犯行,則豈會未 曾至公司關心營業狀況之理,益見許東祥應有幫助許天祥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許天祥於100 年間起,即因在桃園地區設立閎騰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亦以同上方式向社會大眾佯稱公司可購得上市或上 櫃前之股票,並以「保證獲利,若上市(櫃)後上開股票未 上漲,公司將以原價買回」,以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之方式 ,販售上開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等情,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並於102 年3 月20 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72 90號、第20385 號、第20386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 刑事調十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許天祥當時之住、居所為 「雲林縣○○鎮○○路00○0 號」及「雲林縣○○鎮○○路 00巷00號」2 處,此觀之該起訴書自明,核與許東祥之住、 居所相同。許東祥雖辯稱:許天祥是100 年因以相同手法詐 騙被害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寄傳票到家時,我才 知道云云(見刑事併案B2 卷第110 頁背面),惟卻又稱:



寄傳票的時間是100 年以後,當時是與許天祥住在一起,但 沒有問他是何事,而許天祥當時大部分時間都在家裏看電視 等語(同上卷頁),是許東祥於100 年間既與許天祥住雲 林縣北港鎮處所,竟對檢察署何以會寄傳票予許天祥之情未 為聞問,已與事理有違。況許東祥於本件案發後,對許天祥 利用其名義設立公司對被害人施詐之情,亦未提告,可見許 東祥有幫助許天祥所經營之智瀛公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許東祥平日因須洗腎身體狀況欠佳,一直無法找到適當工作 ,而家中平日開銷大都由許天祥支持,始同意許天祥以其名 義開設智瀛公司之事實,業據許東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刑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並稱:我自96年起 就都沒固定工作,大都是在朋友處打零工,而許天祥會資助 伊生活費等語(見刑事偵四卷第5 頁)。又智瀛公司設於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聯邦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及以許文安(即許東祥 )名義設於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等帳戶,均係由許天祥自雲林駕車搭載許東祥前往高 雄上開各銀行,經許東祥持智瀛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憑證資料 ,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各該銀行辦理開設帳戶後,再將各該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付許天祥等節,業 據許東祥於警詢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59頁)。又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取款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 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 得知。許東祥許天祥雖有兄弟之情,惟許東祥卻又供稱: 我們兄弟間感情不是很好等語(見刑事本院二卷第86頁背面 ),足徵許東祥若非因許天祥平日予以經濟之支持,應無可 能同意許天祥以其名義設立公司,復自雲林遠赴高雄申辦多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以供許天祥使用之理。又許天祥之智瀛 公司利用許東祥所申辦之高雄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智 瀛公司對會員提領、匯款所用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許東祥 係以不確定犯意幫助許天祥等人施用詐術之事實,甚為顯明 。又許東祥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我於101 年5 月11日至103 年6 月16日曾與許天祥有見面過2 、30次,大都是由許天祥 返雲林住所…也曾去過許天祥在鼓山區美術東路(即高雄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19)等語(見刑事本院二卷 第92頁)。再參諸許東祥曾於102 年2 月8 日前往高雄日盛



銀行為許天祥提領現金作為放予智瀛公司員工之薪資,復於 103 年2 月10日前往高雄為許天祥匯款1,219,273 元予智瀛 公司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許東祥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陳述綦詳(見刑事本院二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復 有日盛銀行103 年2 月10日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 紙在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67頁),是許東祥若非基於幫助之犯意,則何 以會先後2 次刻意由雲林南下為許天祥辦理大額匯款之理。 故許東祥辯稱:我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固屬實在,然亦 不得以此即認其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㈩綜上,許東祥於101 年5 月11日提供其身分證件等資料,同 意許天祥以其名義設立智瀛公司擔任智瀛公司之負責人,並 由許天祥擔任總經理以實際經營智瀛公司,許東祥復以智瀛 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則許東祥 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許東 祥所為已屬對其為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自屬有據,應 為可採。
許天祥以智瀛公司名義自101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 ,以黃啟瑞曾慶弘(分別化名為劉奕傑王鴻展)所策畫 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作為詐騙方式 招攬會員投資未上(櫃)股票。被告因幫助許天祥等人之行 為,前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 罪,嗣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許 明忠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許東祥除有期徒刑7 月而告確定 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19 8 頁)。被告許明忠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從而,應認許東祥許明忠對原告有為幫 助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無訛。是以揆諸首揭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之規定,許東祥許明忠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於前述許東祥擔任智瀛公司負責人及許明忠任職 期間,因遭詐騙而於103 年4 月28日給付予智瀛公司「尊榮 雙贏專案」投資款24萬元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此24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是為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萬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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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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