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彥芝
被 告 許東祥
訴訟代理人 許王妙珍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 頁)。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東祥為訴外人許天祥(已歿)之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提 供其身分證件,同意許天祥以其名義設立智瀛資訊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智瀛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由許天祥擔任總經理 實際經營智瀛公司,復以智瀛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數家銀行 帳戶供智瀛公司財物週轉;又被告許明忠自101 年11月起, 擔任許天祥所主導之智瀛公司之特別助理兼司機,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除受許天祥之指示代為智瀛公司領匯款 外,復為許天祥承租高市○○區○○路0000號及鼓山區美術 東四路458 號8 樓之19,供許天祥、訴外人黃啟瑞、曾慶弘 與其居住。許天祥、黃啟瑞、曾慶弘均明知智瀛公司無特殊 管道可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未上市、櫃股票,竟仍自 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由黃啟瑞、曾慶弘主導策劃 「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2 種詐騙方案, 由智瀛公司職員、業務員對外宣稱「智瀛公司有特殊管道可 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保證獲 利,若股票上市、櫃後價格未上漲,公司將以原價買回,客
戶投資款項將成立專款投資金,用於投資上市、櫃股票等有 價證券商品,預估每季可獲利15%~20% 」云云,詐騙投資人 繳交會員費及以前述方案投資,許天祥則掌控公司資金流向 及指示員工收款並製作公司帳務,再由許明忠至銀行提款、 匯款予智瀛公司會員、投資人。原告即因智瀛公司人員之招 攬,投資智瀛公司之「尊榮雙贏專案」,而於103 年4 月28 日給付智瀛公司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因被告 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2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許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於本院刑事庭準備 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許明忠雖受雇於許天祥擔任其司機 兼特別助理,惟其僅係受許天祥之指示至銀行領錢、匯款, 許明忠對於智瀛公司之營運均不知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東祥則以:同意給付原告24萬元,惟其無資力,請求 由法院所扣押之財產分配予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天祥以智瀛公司名義自101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 ,以黃啟瑞、曾慶弘(分別化名為劉奕傑、王鴻展)所策畫 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作為詐騙方式 招攬會員投資未上(櫃)股票。被告因幫助許天祥等人之行 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重 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許明忠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許東 祥除有期徒刑7 月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㈡原告因投資智瀛公司之「尊榮雙贏專案」,而給付智瀛公司 投資款24萬元。
七、本件爭點: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是否侵 害原告之權利?若是,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
九、經查:
㈠許天祥以智瀛公司名義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以
黃啟瑞、曾慶弘所策畫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 贏專案」作為詐騙方式,招攬會員投資未上(櫃)股票,並 將會員投資款項投資大陸地下彩票等情,業據證人許天祥於 警(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刑事調十一卷第2 頁至第 6 頁、警一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 第46頁、刑事偵一之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刑事偵一之二卷 第7 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智瀛公司員工張文健(職任 高級金融顧問)、李惠玲(職任行政襄理)、陳思璇(職任 會計助理)、呂咨融(職任經理)、林啟森(職任業務部襄 理)、方建勳(職任業務主任)、翁瑞琳(業務人員)於調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6頁至第80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刑事調一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 、刑事調十一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刑事偵一之一卷第12頁、第13頁、第19頁、第20頁、第34 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刑事偵二之二卷第90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97頁、刑事偵五卷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5 4 頁至第256 頁、第258 頁至第261 頁、刑事偵六卷第85頁 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4頁),並有智瀛公司尊榮雙贏專案 獲利對帳單、日盛銀行存摺、合庫銀行帳戶等之大額通貨交 易資料、許天祥寫給智瀛公司員工之籌措資金書信、許天祥 出入境資料、智瀛公司營業用帳戶明細、智瀛公司經理人研 究團隊簡介、IPO 承銷獎金明細表、尊榮雙贏專案獎金明細 表、尊榮雙贏專案獎金發放基準表、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 「尊榮雙贏專案」空白合約書影本、空白「股權讓渡協議書 」影本、智瀛公司業務人員名單、「田文欣」臉書帳號照片 、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香港商雅虎 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0月22日雅虎資訊(103 ) 字第1304號函、許亞婷(許明忠之女)所有金山郵局交易明 細、許明忠三親等資料、入出境資料、信用卡基本資料、稅 務資料、許亞婷三親等資料、入出境資料、信用卡基本資料 、稅務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3日新 壽法務字第1040000418號函及附件、智瀛公司申登資料、登 記項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董監事資料、許天祥等人 親等查詢資料、日盛銀行B帳戶歷史交易表附於本院105 年 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卷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70頁、第81頁至第83 、第111 頁、刑事調十卷第129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 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刑事偵一之一 卷第96頁、第133 頁至第144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
275 頁至第276 頁、刑事偵二之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21 6 頁至第220 頁、刑事偵二之二卷第87頁、第88頁、刑事調 十卷第6 頁至第12頁、刑事調十二卷第88頁至第104 頁); 又原告主張其與智瀛公司簽立尊榮雙贏專案合作經營契約, 而投資「尊榮雙贏專案」,於103 年4 月28日給付24萬元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4 月28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許 文安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客戶名單及被詐騙金額總表、尊 榮專案客戶認購明細表、智瀛公司每日收支明細表、會員費 登記表、尊榮獲利業務紅利明細、尊榮紅利及匯款明細、查 扣尊榮雙贏專案合約書清單、存摺明細表附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128 頁、第134 頁至第144 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71 頁背面),經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足認許天祥確有以智瀛 公司之「尊榮雙贏專案」對原告為詐取投資款及會員費等情 ,堪予認定。
㈡許明忠係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受僱於許天 祥在智瀛公司擔任其專人司機兼特別助理一情,為許明忠於 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刑事偵二之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再 據許明忠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自陳:其平日除擔任許天 祥司機外,另負責依許天祥之指示為智瀛公司辦理公司領款 、匯款,要領多少錢、匯多少錢都是由許天祥與會計小姐李 惠玲、陳小姐(陳思璇)告訴其後,由其去提、匯款,匯款 、領錢資料會寄到信箱,用手機上網就可以看到,裡面會寫 這禮拜公司會用多少錢,有寫公司支出與費用、會員費用, 許天祥有時會把他們帳戶放在其這裡,許天祥平常會事先交 代,他若不在高雄而需要用錢時,就會放其這邊,有保管過 許文安(即許東祥)、許王妙珍的存摺,但沒有許天祥的, 公司在聯邦銀行的帳戶都是在會計小姐那邊等語(見刑事本 院二卷第88頁、刑事偵二之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 ,及李惠玲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許明忠是幫許天祥做事情 ,如果我們需要匯款,會由許明忠去銀行匯款,許明忠在匯 款過程中,我們會先算每位客戶應該得到多少紅利,並製作 表格給許明忠,再由他去匯款等語(見刑事一審三卷第165 頁),暨陳思璇於偵查中證稱:許天祥當天若有進來公司時 ,許明忠也就會來公司,許明忠是許天祥的特助等語(見刑 事偵五卷第 255頁),足見許明忠與許天祥關係,有別於智 瀛公司之一般職員,且有依許天祥之指示而辦理智瀛公司領 款、匯款事宜,甚至為許天祥保管相關人員存摺。 ㈢許明忠曾依許天祥之指示,於102 年5 月6 日先將現金1,65 0 萬元存入許文安(即共同被告許東祥)日盛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帳戶,僅相隔22分鐘,旋又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1,658,8
76元,並分為23筆款項轉帳至訴外人李美玲、謝碧蓮、張簡 玉香、陳宜雪、陳偉真、黃彥芝、謝明錡、曾美枝、張嘉家 、薛智文等人帳戶等情,亦為許明忠於警詢陳明在卷,許明 忠並陳稱:該筆款項會先存入許文安帳戶再匯款,是為了證 明該款項是從許文安帳戶匯出的等語(見刑事警一卷第74頁 ),且李惠玲於刑事案件一審亦證稱:「問:(妳之前表示 妳只是管理聯邦銀行的零用金、做一些記帳的工作,匯大筆 款項、領現都是許明忠做的?)是,幾乎都是許明忠在做, 我這邊是匯房租、零用金而已,我所看到的大筆款額都是許 明忠處理的」等語(見刑事一審三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 ,並有許文安日盛銀行存款憑條2 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3張、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營業用帳戶等相關資料附於 刑事案件卷可佐(見刑事調十一卷第79頁至第91頁)。而按 一般匯款為節省轉匯之時間、費用理應會儘量減少帳戶間之 轉匯程序,以避免浪費無謂時間及手續費用,許明忠依許天 祥上開指示辦理上開巨額款項之存入許東祥私人帳戶後,再 提領對外轉匯多達23筆時,許明忠實無不可能不會對許天祥 所為之上開不合常情之指示心生懷疑之理。再者,許東祥未 曾在智瀛公司任職,且在智瀛公司任職人員亦未見過許東祥 在智瀛公司出現,智瀛公司裏並未設許東祥辦公室等情,業 據李惠玲、陳思璇證述在卷(見刑事偵五卷第254 頁至第25 5 頁、警七卷第160 頁、刑事一審三卷第173 頁),則許明 忠於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其平日既與許天祥一同進出 智瀛公司,且在智瀛公司任職長達1 年4 月(101 年12月至 103 年4 月),自不可能不知未在智瀛公司設有辦公室之許 東祥應非智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然其多次受許天祥之指 示以許東祥私人帳戶提領、匯款轉寄多筆款項,豈有可能不 知智瀛公司係以私人帳戶從事不法之理。況且,由許明忠於 偵查中陳稱:「(問:有無從智瀛公司的帳戶領過款?)應 該有,但是個人帳戶比較多。」、「(問:有無覺得很奇怪 ?這麼大規模公司,金額卻用個人帳戶在流通?)我有問過 銀行,但他們說這是財團法人的帳戶等語(見刑事聲羈二卷 第8 頁至第13頁),益徵許明忠於受許天祥指示以許東祥個 人帳戶提領、匯寄大額款項時,早已心生疑慮,否則豈有向 銀行查問此情之理。
㈣再者,許明忠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曾提供其女許亞婷 郵局帳戶供許天祥使用一情,業據許明忠於刑事案件一審陳 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十四卷第298 頁),許明忠並陳稱:該 帳戶(許亞婷)是許天祥在用,那是別人匯給許天祥的錢, 當時因許亞婷年紀很小,由許亞婷媽媽辦理開戶,當時是有
同意許天祥將錢匯到許亞婷之郵局帳戶內,然後再去郵局領 出拿錢給他,有好幾次,但不知是何人匯給許天祥等語(見 刑事一審十四卷第229 頁),則許明忠受僱於許天祥期間, 若無幫助許天祥之犯意,豈有提供其女兒帳戶供許天祥使用 並為其自該郵局帳戶領款項之理。復參以許明忠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稱:因之前會計小姐在離職前後都會來找其講一些 事情,所以其知道一些金錢流向,其要被解雇前就有覺得公 司怪怪的,有跟會計說股票怪怪的不要買,有些錢應該是拿 去大陸,其不清楚拿多少金額去,但其手上還留有一些匯款 單,其知道他們在國外還有申請1 家公司,但都是英文寫的 ,這些資料是留在其桃園住處,其是怕將會有事所以才留著 等語(見刑事偵二之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據此足認許明 忠於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應已知悉其可能會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始有上開保留匯款單據及相關資料之舉措。 ㈤綜上所述,許明忠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擔任 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接受許天祥指示提領匯寄大筆款項時 ,既已心生懷疑惟仍決意為之,則許明忠有幫助許天祥為詐 欺行為之犯意,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許明忠所為已 屬對其為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即屬可採,許明忠抗辯 其亦為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㈥許東祥與許天祥為親兄弟,其理較一般人更瞭解許天祥平日 之經濟況狀。況許東祥明知許天祥向其請求以其名義設立智 瀛公司前,即知悉許天祥已積欠匯豐國際商業銀行卡債之事 實,業據許東祥於警詢供承在卷,並供稱:「問:(你為何 會充當人頭為你弟弟許天祥開設公司進行詐騙?)因許天祥 當時欠匯豐銀行卡債,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拜託我 出面開設公司給他經營。」「問:(你充當許天祥開設公司 之人頭有得到何代價?)只是幫忙而已,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等語(警九卷第7 頁),並供稱:許天祥向伊表示因他不 方便擔任公司負責人,需要借伊名義成立智瀛公司等語(見 警一卷第57頁)。另許天祥於偵訊供稱:「問:(為何公司 負責人要掛許文安《即許東祥》?)我沒辦法掛負責人,因 我之前有詐欺案件,目前還在桃園審理」等語(見刑事偵一 之二卷第10頁)。而許東祥向高雄市政府建局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後,許東祥即授權許天祥刻用其公司及本人印章,以便 供智瀛公司使用之事實,亦經許東祥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 一卷第57頁背面),是許東祥事先既知悉許天祥因積欠卡債 而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猶為許天祥設立智瀛公司並辦理智 瀛公司銀行及其本人帳戶以供許天祥使用,足見許東祥幫助 許天祥日後藉以施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許天祥向許東祥借用名義成立智瀛公司時,即向許東祥表示 公司係從事仲介房地產之事實,經許東祥自承在卷(見警九 卷第7 頁),並稱:許天祥於101 年間,向我說要開1 家公 司,並要我掛名負責人時,他告訴我公司主要是經營投資土 地買賣、廠房等語(見刑事偵四卷第5 頁背面),其於刑事 案件本院審理時,亦稱:他(指許天祥)有跟我講說(開設 智瀛公司)是要從事土地買賣仲介等語(見刑事本院二卷第 86頁背面)。惟觀諸許東祥於警詢供稱:「問:(智瀛公司 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稅籍登記,你本人有無 參與?配合辦理事項為何?)有的,我印象中智瀛公司經高 雄市政府審查設立登記後,許天祥要我專程自雲林老家南下 高雄,由許天祥開車載我前往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8 樓)洽辦購買智瀛公司發票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背面), 復稱:第1 次辦理智瀛公司登記時,是與許天祥一起去辦等 語(見刑事本院二卷第91頁)。另參諸許明忠亦稱:我有看 過許文安(即許東祥)曾南下辦理文件等語(見刑事偵二之 一卷第84頁)。是許東祥既曾先後前往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 辦理智瀛公司設立登記及稅籍等事項,其理應知悉智瀛公司 營業項目並非經營不動產仲介甚明。然卻仍同意由許天祥以 其名義設立智瀛公司以經營未上市(櫃)股票交易之投資買 賣,足見其事先已有預見智瀛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 性。況許東祥亦自承智瀛公司成立後,未曾前往智瀛公司查 看公司之經營況狀,是許東祥既為智瀛公司之負責人,若非 事先已容認許天祥以智瀛公司從事詐欺不法犯行,則豈會未 曾至公司關心營業狀況之理,益見許東祥應有幫助許天祥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許天祥於100 年間起,即因在桃園地區設立閎騰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亦以同上方式向社會大眾佯稱公司可購得上市或上 櫃前之股票,並以「保證獲利,若上市(櫃)後上開股票未 上漲,公司將以原價買回」,以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之方式 ,販售上開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等情,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並於102 年3 月20 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72 90號、第20385 號、第20386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 刑事調十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許天祥當時之住、居所為 「雲林縣○○鎮○○路00○0 號」及「雲林縣○○鎮○○路 00巷00號」2 處,此觀之該起訴書自明,核與許東祥之住、 居所相同。許東祥雖辯稱:許天祥是100 年因以相同手法詐 騙被害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寄傳票到家時,我才 知道云云(見刑事併案B2 卷第110 頁背面),惟卻又稱:
寄傳票的時間是100 年以後,當時是與許天祥住在一起,但 沒有問他是何事,而許天祥當時大部分時間都在家裏看電視 等語(同上卷頁),是許東祥於100 年間既與許天祥同住雲 林縣北港鎮處所,竟對檢察署何以會寄傳票予許天祥之情未 為聞問,已與事理有違。況許東祥於本件案發後,對許天祥 利用其名義設立公司對被害人施詐之情,亦未提告,可見許 東祥有幫助許天祥所經營之智瀛公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㈨許東祥平日因須洗腎身體狀況欠佳,一直無法找到適當工作 ,而家中平日開銷大都由許天祥支持,始同意許天祥以其名 義開設智瀛公司之事實,業據許東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刑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並稱:我自96年起 就都沒固定工作,大都是在朋友處打零工,而許天祥會資助 伊生活費等語(見刑事偵四卷第5 頁)。又智瀛公司設於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聯邦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及以許文安(即許東祥 )名義設於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等帳戶,均係由許天祥自雲林駕車搭載許東祥前往高 雄上開各銀行,經許東祥持智瀛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憑證資料 ,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各該銀行辦理開設帳戶後,再將各該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付許天祥等節,業 據許東祥於警詢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59頁)。又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取款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 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 得知。許東祥與許天祥雖有兄弟之情,惟許東祥卻又供稱: 我們兄弟間感情不是很好等語(見刑事本院二卷第86頁背面 ),足徵許東祥若非因許天祥平日予以經濟之支持,應無可 能同意許天祥以其名義設立公司,復自雲林遠赴高雄申辦多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以供許天祥使用之理。又許天祥之智瀛 公司利用許東祥所申辦之高雄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智 瀛公司對會員提領、匯款所用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許東祥 係以不確定犯意幫助許天祥等人施用詐術之事實,甚為顯明 。又許東祥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我於101 年5 月11日至103 年6 月16日曾與許天祥有見面過2 、30次,大都是由許天祥 返雲林住所…也曾去過許天祥在鼓山區美術東路(即高雄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19)等語(見刑事本院二卷 第92頁)。再參諸許東祥曾於102 年2 月8 日前往高雄日盛
銀行為許天祥提領現金作為放予智瀛公司員工之薪資,復於 103 年2 月10日前往高雄為許天祥匯款1,219,273 元予智瀛 公司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許東祥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陳述綦詳(見刑事本院二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復 有日盛銀行103 年2 月10日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 紙在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67頁),是許東祥若非基於幫助之犯意,則何 以會先後2 次刻意由雲林南下為許天祥辦理大額匯款之理。 故許東祥辯稱:我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固屬實在,然亦 不得以此即認其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㈩綜上,許東祥於101 年5 月11日提供其身分證件等資料,同 意許天祥以其名義設立智瀛公司擔任智瀛公司之負責人,並 由許天祥擔任總經理以實際經營智瀛公司,許東祥復以智瀛 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則許東祥 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許東 祥所為已屬對其為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自屬有據,應 為可採。
許天祥以智瀛公司名義自101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 ,以黃啟瑞、曾慶弘(分別化名為劉奕傑、王鴻展)所策畫 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作為詐騙方式 招攬會員投資未上(櫃)股票。被告因幫助許天祥等人之行 為,前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 罪,嗣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許 明忠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許東祥除有期徒刑7 月而告確定 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19 8 頁)。被告許明忠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從而,應認許東祥、許明忠對原告有為幫 助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無訛。是以揆諸首揭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之規定,許東祥、許明忠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於前述許東祥擔任智瀛公司負責人及許明忠任職 期間,因遭詐騙而於103 年4 月28日給付予智瀛公司「尊榮 雙贏專案」投資款24萬元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此24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是為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萬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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